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廖鈴宗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被 告 劉奕良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80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1號卷第1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被告為獸醫師,原告則有經營寵物相關行業之專業,兩造約定於婚前各自出資100萬元合夥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奕良動物醫院(下稱系爭醫院),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於103年11月1日開業,嗣於110年5月20日停業,共同經營事業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爰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結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被告之個人帳戶,並非供系爭醫院專用,系爭帳戶於103年11月間與原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之資金往來並非合夥系爭醫院之出資,而係婚後被告欲經營系爭醫院,原告基於體恤被告所為之資助行為,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另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0號)主張系爭醫院之收益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顯與原告於本案主張合夥成立系爭醫院不符,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68頁):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系爭醫院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03年11月1日開業,110年5月20日停業。

㈢訴外人原告之父廖進昌曾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

㈣系爭帳戶係於104年3月24日開戶。

㈤原告帳戶存摺內頁中之手寫註記,係被告親手書寫。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又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2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基於合夥經營系爭醫院之目的,共同出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兩造間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等情,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各自出資100萬元合夥成立系爭醫院,業據其提

出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及內頁中被告手寫之註記為證(司促卷第9至13頁)。憑此固能證明廖進昌有於103年10月16日將100萬元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推知該款項係廖進昌匯予原告,作為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醫院,另被告雖有於原告帳戶存摺內頁103年11月13日轉帳3,815元旁註記「表單」、同年月17日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旁註記「檢察用」、「招牌」、「裝磺」、同年月18日轉帳3萬15元、同年月19日轉帳1萬267元旁註記「天鵬」;同年12月12日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旁註記「Leo」、「pay」;104年1月5日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旁註記「氣麻機」;104年1月12日現金29萬8,000元旁註記「I

dexx」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註記該等文字,尚無從遽謂此等款項即為原告之出資額,況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0號審理中),原告亦主張系爭醫院之收益為婚後財產,並對此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家事言詞辯論意旨暨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51至56頁),其前後陳述情節不一,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李仁傑可證明兩造各自出資100萬元合夥成立

系爭醫院云云。惟李仁傑於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審時證稱:104年11月到106年1月,我在系爭醫院分租1個小空間,被告是二房東,廖鈴宗偶會出現,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共同經營動物醫院,不是很清楚系爭醫院的營運狀況,據我所知,是雙方各拿出100萬元經營系爭醫院,但實際狀況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口述,實際上金錢怎麼來往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有吵架的狀況,劉奕良就會說到這100萬元他不會還,聽過2、3次,廖鈴宗會到系爭醫院幫忙,通常廖鈴宗到系爭醫院停留的時間每天都不一樣,要看當時的業務。如果需要幫忙的事情比較多,當然停留的時間比較久,但廖鈴宗不是完全都在系爭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依證人李仁傑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如何約定出資成立合夥,共同經營系爭醫院之協商約定過程,故就如何出資成立合夥、出資比例為何,由證人李仁傑證述無法證明,仍不足認定兩造就合夥事業之各自出資為何已達合意,原告主張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資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云云,自屬無據。㈣原告又主張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兩造確有共同經

營系爭醫院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65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進行寵物結紮手術即前往醫院,被告提醒原告拜拜要買水果、寵物要結紮、恢復情形、藥品庫存情形及手術安排,藥品收據及金額,另被告亦請原告將寵物之治療費用及治療情形告知寵物主人等情,可見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均為系爭醫院之一般事務,且係由被告主導,並未見有關系爭醫院經營等事項,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達成共同經營系爭醫院意思合致,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供奕良動物醫院營業期間之會計帳冊、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原始憑證及單據,惟縱有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各自出資100萬元合夥成立奕良動物醫院屬實,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