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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蔡詠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倪幸安

倪照棠杜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倪幸安、倪照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巷00號,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倪幸安、倪照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元。(三)被告杜美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杜美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7400元(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距原告起訴時最近之110年8月間,同段43、44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均係每坪8萬2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5元(每平方公尺=0.30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82000元÷3.3058=24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7400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應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依據。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惟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計算式:被告倪幸安、倪照棠占用20平方公尺+被告杜美娟占用20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99萬2200元(計算式:24805元×40平方公尺=99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600元(本院卷第31頁收據),尚應補繳33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