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廖淑萍
廖明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黃堉睿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使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714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又反訴被告自陳施工天數為110日,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8,540元(計算式:2,714元×110日=298,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