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黃博宇即黃遠魁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范海玉即黃遠魁之繼承人
黃遠晃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海玉、黃博宇應於繼承黃遠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遠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海玉、黃博宇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遠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博宇、范海玉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遠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44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即年息2.3%)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遠魁於105年12月26日以被告黃遠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黃遠魁訂立借據(含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21年1月3日止,另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3%(下稱系爭借款,目前為年利率2.3%,即1.07%+1.23%=
2.3%),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黃遠魁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博宇、范海玉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等自111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被告等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博宇、范海玉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遠晃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遠晃部分: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條款有如下無效事由:⒈
系爭借款由黃遠魁提供其所有建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系爭借款應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定之消費性放款,既有足額擔保品,即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為無效;⒉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應屬無效;又原告之請求顯然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⒈伊自黃遠魁之繼承開始後,不知亦無從得知其繼承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黃遠晃並無系爭系爭借據所附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各款約定之情形,依該條反面解釋,原告應先行通知或催告,原告未先通知即對伊主張返還借款,已有違反上開約定;⒉原告未曾就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執行即向連帶保證人即伊請求給付,足見原告已拋棄擔保物權,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⒊況本件起訴前系爭借款已正常繳納本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范海玉、黃博宇部分:系爭借款是供黃遠魁兄弟姐妹用
,黃遠魁過世後至同年5月止都由訴外人黃遠洲繳款,伊於同年6月以前未繳納任何款項,伊已於111年6、7月起臨櫃繳款,8至10月逾期但也有繳納,目前有按期繳款,沒有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遠魁前以黃遠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倘黃遠魁、黃遠晃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8頁)。
⒉系爭借款資金用途為個人週轉金。
⒊黃遠魁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范海玉、黃博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
⒋系爭借款債務自111 年7 月3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嗣於112
年2 月2 日清償債權本金153,556 元及自111 年7 月3 日起至112 年2 月2 日止之利息,陸續還款後至112年5月10日尚欠如下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2,532,267 2.3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保證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銀行法第12
條之1及誠信原則等規定而無效?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范海玉、黃博宇於繼承黃遠魁遺產之範圍內,就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黃遠晃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黃遠魁前以黃遠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倘黃遠魁、黃遠晃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8頁),而黃遠魁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博宇、范海玉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影本、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黃遠魁繼承系統表、黃遠魁、范海玉、黃博宇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是范海玉、黃博宇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借款債務自111年7月3日起即未遵期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范海玉、黃博宇於繼承黃遠魁遺產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黃遠晃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范海玉雖於事後已補繳逾期之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繼續遵期繳款,然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全部給付,范海玉、黃博宇所辯,乃不可採。㈡黃遠晃之抗辯均不可採:⒈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並非無效:
⑴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2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
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示可參。
②查,系爭借款資金用途為個人週轉金,有個人授信申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參以借款金額達410萬元,自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是黃遠晃抗辯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條款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按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遠晃抗辯原告為銀行,以其經濟及知識之優勢地位,預先印製定型化契約,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及解說,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黃遠晃與范海玉、黃博宇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未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復按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須俟本債務完全清償後始得免除清償責任,如(連帶)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全體保證人應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下列事項: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任一(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見本院卷第19頁),已重申上開規定內容,闡明連帶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之性質不同,並特別約定借款債權縱有擔保物權情形下,亦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復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既有此特約,原告於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未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而依上開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即黃遠晃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亦不能僅憑原告未先就擔保物取償之單一事實,遽認其有民法第751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有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情形。黃遠晃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⑵又系爭借款自111年7月3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而合於系爭契約
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如前述,縱嗣已繼續依約給付,仍無礙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全部給付,黃遠晃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⒊黃遠晃亦未舉證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其抗辯應酌減違約金,亦不可採:
⑴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款利率依約為年利率5.40%,則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係按年利率0.54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1 .08%計付,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即分別為年利率5.94%、6.48 %,並未逾越民法就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20%之限制(民法第205 條規定參照),亦未逾越銀行法修正後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是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過高情事。黃遠晃復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范海玉、黃博宇於繼承黃遠魁遺產之範圍內,與黃遠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2,510,744 2.3 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