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南俠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雯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礦元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4萬7,2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原告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原告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㈤本判決原告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巨大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7,200元為原告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㈦原告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萬7
,53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巨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6萬7,53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誠公司)、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分別依與被告簽立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張巨誠公司、巨大公司積欠上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未給付,乃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361至403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上開承攬契約有關,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完工罰款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20、358頁)。嗣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巨誠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巨大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3頁),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表明併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63頁),亦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為請求,經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巨誠公司於110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立「A6接待中心-石材工程
承攬契約書」(合約號碼109-C01-0117,下稱A6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巨誠帝苑透天電梯別墅新建工程」(下稱帝苑新建工程)之A6接待中心石材工程(下稱A6工程),承攬報酬為59萬1,150元(未稅);並於同日另簽立「電梯牆+門檻.檯面.浴缸.淋浴間-石材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號碼118-C01-0132,下稱電梯牆等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帝苑新建工程之電梯牆及門檻、檯面、浴缸、淋浴間等石材工程(下稱電梯牆等工程),承攬報酬為200萬元(未稅)。巨大公司則於110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立「東英一街透天厝新建工程石材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外牆等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帝苑新建工程之中庭鋪面、端景牆、外牆石材工程(下稱外牆等工程),承攬報酬為360萬元(未稅)。
詎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所施作之A6工程、電梯牆等工程、外牆等工程(下合稱系爭3工程)分別有如112年2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暨反訴答辯狀附件1、2、3所示之諸多瑕疵,且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經原告於111年3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接獲信函後1個月依契約約定品項及品質完成系爭3工程,惟被告施工品質仍極敷衍,致原告對預售戶嚴重遲延交屋,產生莫大損失。原告乃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系爭3工程契約。
㈡系爭3工程之契約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6項、第26條
第1項、第27條、第29條及所附保證書第4條均有詳列被告未遵期完工之違約金及逾期罰款等約定。⒈A6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並約定被告每逾期1日罰款為4,729元(計算式:591150×0.8%=47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完工,共計逾期13日,且仍有諸多瑕疵未修正,被告應賠償予巨誠公司之逾期罰款共計6萬1,477元(計算式:4729×13=61477)。⒉電梯牆等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2月30日,並約定被告每逾期1日罰款為1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8%=16000),而被告迄未完工,後續係由巨誠公司委由昭和石材養護工程行(下稱昭和工程行)修繕及施作未完成部分,則計算至111年8月29日即巨誠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契約之時點,共逾期242日,被告應賠償予巨誠公司之逾期罰款共計387萬2,000元(計算式:16000×242=0000000),巨誠公司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3萬8,523元;又巨誠公司委由昭和工程行修繕瑕疵之費用為95萬4,000元,應由礦元公司賠償予巨誠公司,巨誠公司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⒊外牆等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並約定被告每逾期1日罰款為2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0.8%=28800),而被告迄未完工,後續係由巨大公司委由富冠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及昭和工程行施作未完工部分及修繕瑕疵,則計算至111年8月29日即巨大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契約之時點,共逾期302日,被告應賠償巨大公司逾期罰款共計869萬7,600元(計算式:28800×302=0000000),巨大公司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0萬元;又巨大公司委由富冠公司、昭和工程行施工及修繕瑕疵之費用為44萬3,178元,應由礦元公司賠償予巨大公司,巨大公司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
㈢系爭3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的一次工程、二次工程,況帝苑新建
工程之使用執照(110中都使字第1315號)核發日期為110年8月16日,乃於系爭3工程約定之完工日之前,且從送照到核發使用執照僅23天。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出具之切結書均為被告單方所出具,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3工程之完工日期;且被告既於111年5月9日之切結書承諾要在111年6月15日完工,卻仍未完工,因而於111年7月11日出具第二份切結書,表示會在111年7月25日完工,但又迄未完工,顯未完成工程。
㈣爰依系爭3合約第7條第2項、第4項、第27條、第29條約定,
一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巨誠公司、巨大公司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巨誠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巨大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進場施工,並於契約所定期限前完成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應備之工程項目(下稱一次工程),因契約內除一次工程以外之工項均為增建之二次工程,該部分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前無法施作,否則將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核,被告就二次工程部分係因配合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而逾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且被告施作之石材工程為後端外飾工程,其丈量及施作均需原告之前置工序完成後始能進行,且被告施作之圖面需先經原告審核認可,而原告多項前置工序或審圖均係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後始完成,被告自無從早於原告之前置工序完工。又因原告自111年2月起即藉詞被告逾期完工而停止給付被告依工期進度請領之工程期款,兩造發生爭議,經訴外人張憲忠、黃建芳居間協調後,兩造重新協議被告之工程完成期限為111年6月15日,被告即依限將車道入口及地坪以外之所有工項完成(車道入口地坪因臺電人孔蓋未完成,被告無法施作,但已備料),惟兩造進行驗收時,原告認部分工項有瑕疵,而於111年6月22日再次協議,並約定於同年6月24日查看現場後,由原告指出其認為未完成或應改善之缺失,兩造因而再次議定各該工項之完成期限。其中「車道地坪填縫」經兩造確認不屬於契約範圍,未定完成期限,而「車道入口地坪」則明訂為「臺電人孔蓋完成通知5天內完成」,其餘工項各訂完成期限為111年7月25日,被告亦已完成。被告就契約所定之工項及數量均已完成,兩造進行驗收程序,原告並於111年7月11日製作缺失清冊作為驗收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缺失清冊中,已由被告修繕完成部分,原告即於各該工項照片旁註明「已完成」;其餘經原告列為未修改、未完成之瑕疵,於雙方會同驗收後,亦會在驗收之工項照片下方簽名或以手寫文字註記。詎原告事後來函主張終止契約,即不准被告人員施作前述車道入口地坪之石材,並將該部分工作轉由富冠公司施作(富冠公司請被告提供石材供其施工,其施作之石材為被告前已備料完成之石材)。至昭和工程行之施工僅美容修補,而非被告未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工程之工程款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反訴原告於施工前均先提交圖面予反訴被告簽認,完工後各期請款亦係依照反訴被告簽認之圖面計算材積及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已確實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反訴原告與巨誠公司之總工程款為273萬4,278元,巨誠公司僅給付196萬7,807元,尚有76萬6,471元未給付;反訴原告與巨大公司之總工程款則為584萬8,363元,巨大公司僅給付479萬1,432元,尚有105萬6,931元未給付。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上開工程款,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反訴被告於兩造尚在進行驗收程序中,即於111年8月29日來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致驗收工作無法進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巨誠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76萬6,4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巨大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05萬6,9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系爭3工程之工程款是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且兩造所定契約已約明係以驗收完成為系爭3工程完工與否之準據,反訴原告並未完工,且施工嚴重遲延,所施作工項更有諸多瑕疵未修補,經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8日催告,反訴原告仍未依契約約定之品項及品質完工,反訴被告已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律師函與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系爭3工程並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係經反訴被告委請他人完成未完工部分及修補瑕疵。且兩造所定契約後均附有反訴原告簽立之保證書,保證書第4條約定若反訴原告施工未達水準,遭反訴被告另覓包商,反訴原告無條件放棄保留款,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若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對反訴原告之逾期罰款請求權及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39至42頁):㈠巨誠公司於110年12月2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礦元石業有限公
司(下稱礦元公司)簽立「A6接待中心-石材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號碼:109-C01-0117,見本院卷㈠第25至44頁),由礦元公司承攬A6接待中心-石材工程(即A6工程,明細詳本院卷㈠第35頁),總承攬報酬為62萬708元(含稅),約定施工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礦元公司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㈣第40至41頁)。巨誠公司已給付礦元公司53萬5,586元(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卷㈣第373至375頁)。
㈡巨誠公司於110年12月2日與礦元公司簽立「電梯牆+門檻.檯
面.浴缸.淋浴間-石材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號碼:118-C01-0132,見本院卷㈠第51至72頁),由礦元公司承攬電梯牆+門檻.檯面.浴缸.淋浴間-石材工程(下稱電梯牆等工程,明細詳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總承攬報酬為210萬元(含稅),約定施工期限為110年12月30日。巨誠公司已給付礦元公司143萬2,221元(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卷㈣第377至385頁)。
㈢巨大公司於110年5月30日與礦元公司簽立「東英一街透天厝
新建工程石材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號碼: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95至113頁),由礦元公司承攬中庭鋪面、端景牆、外牆石材工程(下稱外牆等工程,明細詳卷㈠第105頁),總承攬報酬為378萬元(含稅),約定施工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巨大公司已給付礦元公司329萬1,432元及另外交付面額各75萬元支票兩張,礦元公司已提示付款(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卷㈣第387至405頁)。
㈣A6工程、電梯牆等工程、外牆等工程(合稱系爭3工程)之合
約第7條第4款均約定:「逾期罰款:倘乙方(即礦元公司)未能如期完工(須依甲乙雙方所協訂定之工期)每逾1天扣工程總價0.8%外,另須賠償甲方因乙方延誤所受之損失,甲方有權自乙工程款內優先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7、53、97頁)。兩造同意依A6工程、電梯牆等工程、外牆等工程總價0.8%計算之金額分別為4,729元、1萬6,000元、2萬8,800元。
㈤巨誠公司、巨大公司於111年3月8日委由洪俊誠律師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礦元公司系爭3工程有瑕疵,且已逾完工期限,通知被告於接獲信函後一個月內完成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6頁),礦元公司同意以111年3月9日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期(見本院卷㈤第12頁);巨誠公司、巨大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由邦城律師事務所以函文通知礦元公司終止系爭3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㈤第12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罰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巨誠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A6工程部分之逾期完工罰款6萬1,477元:
⑴查巨誠公司與被告簽訂之A6工程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59萬1
,150元(未稅),約定施工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被告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6工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施作A6工程,確已逾約定施工期限13日。而依A6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27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倘乙方(即被告,下同)未能如期完工(須依甲乙雙方所協訂定之工期)每逾1天扣工程總價0.8%外,另須賠償甲方(即巨誠公司)因乙方延誤所受之損失,甲方有權自乙工程款內優先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於約定完工期限內仍未完工,依照日歷天數計算,每逾期1日應賠償甲方合約總價0.8%……」(見本院卷㈠第27、31頁),是巨誠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1,477元(計算式:591150×0.008×13=61477),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巨誠公司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於110年12月10日
始通知被告進行工作,故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本件帝苑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110年中都使字第1315號)核發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兩造乃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始簽立A6工程契約,被告辯稱係因巨誠公司申請使用執照而影響其施工工期云云,尚無足採。且參以A6戶之1、2樓地坪、樓梯及電梯牆之石材工程部分,原告公司人員施聖宗於110年10月29日即已就被告提出之圖面簽名認可,有A6戶之1F/2F地坪、樓梯、電梯牆石材展開尺寸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
3、169、17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可對A6戶進行丈量繪圖,並無被告所稱巨誠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始通知被告進行工作之情形,是被告抗辯A6工程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足取。
⒊巨誠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電梯牆等工程部分之逾期完工罰
款:⑴依電梯牆等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承攬電梯牆等工
程之完工期限固為110年12月30日,惟被告辯稱伊係因配合原告於一次工程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二次工程,且原告之前置工序未完成,並需待原告審核圖面,始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承攬者為石材鋪設工程,係在結構體上施作石材鋪面,自需於結構體完成後,始得進行。且依電梯牆等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通知現場丈量,圖面確認後於110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合約明細表第12條亦約定:「以上工程須配合現場實丈量後繪製施工圖,並須由甲方確認後,始可裁切,否則不予接收」(見本院卷㈠第53、62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洪復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施工工序是先套圖再畫施工圖,圖面由我們審核確認尺寸、確認收尾方式及加工方式等細節,被告要依我們確認的圖面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2、74頁),可見被告確實須待原告之前置工序完成後,始能至現場丈量尺寸,再繪製施工圖交予原告審核確認後,始可裁製石材,再進行石材鋪設,原告所承攬之石材工程施工進度自會受原告結構體施作及審圖進度之影響。
⑵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45頁
),原告公司人員洪復興、施聖宗等人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表示:「配合五樓100*100聚晶白拋光磚,門檻施作寶格麗石材較適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請盡速確認,已有B1、B2、B3、B5戶已經裁製」;又於110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A3、B7、B3電梯保護板已鑽孔,可丈量電梯牆石材,請盡快安排進場放樣丈量」,被告始於同年12月20日將電梯牆之圖面檔案傳送予原告審圖:及於111年1月7日始通知被告「檯面打板完成 」等語,此已在電梯牆等工程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之後。由上開兩造聯繫過程,足認被告抗辯伊係因巨誠公司前置工序未完成,始逾期完成電梯牆等工程等語,應堪採信。惟兩造乃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始簽立電梯牆等工程契約,被告辯稱係因巨誠公司申請使用執照而影響其施工工期云云,則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之逾期完工係因巨誠公司之前置工序未完成,被
告之給付遲延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法自不負遲延責任,巨誠公司依電梯牆等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賠償金,難認有據。
⒋巨大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外牆等工程部分之逾期完工罰款為5
4萬7,200元:⑴依外牆等工程契約合約補註約定,被告承攬外牆等工程之施
工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惟被告辯稱伊係因配合原告於一次工程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二次工程,且原告之前置工序未完成,且需待原告審核圖面,始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等語。關於帝苑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期間之施工情形,據巨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稱自送照到核發使用執照,停工23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8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明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使用執照的過程,工程有暫時停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8頁);證人賴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石材施工的包工頭,是被告的下包,我施作的部分是外牆的石材工程,全部板岩的部分,被告先畫圖,我按照被告的圖施工,現場的水泥結構要先打底好,我們才能貼石材;我在工地是聽巨誠公司現場主任的指揮,第一次施工到110年5月底,之後就停工了,是巨誠公司工地的張主任通知我停工,中間約7月20日及7月底有通知我修補柱子,之後是11月底才開始第二次施工,第二次施工時工地主任換成洪復興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8至8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帝苑新建工程確實有因申請使用執照而暫時停工,被告於停工期間自無法施作外牆等工程。
⑵又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27
頁),原告公司人員洪復興、施聖宗等人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稱:「ST門框今天110.10.28有討論確定外移,麻煩調整一下」、「請問,地坪石材圖調整好了嗎」;於110年11月1日傳送檔案予被告,並稱:「請依修正後之尺寸施作」;於110年11月4日稱:「2F花台側模已拆除,麻煩盡快來現場覆核尺寸」、「結構體已完成,應可丈量,可預留退縮約……」;於110年11月12日稱:「麻煩下周一早上10點,來工地參加工務協調會;另A6 2F以上地坪,前天11/10已打底完成,1F地坪預計下周一打底,麻煩安排下周一進料及安排師傅進場」;於110年11月23日稱:「昨日公司內部會議,鄭總決議將巨誠帝苑外牆乾式石材亮面部分改為乾式荔枝面,若有疑議請儘速回覆,若無異議,請依變更後內容施作」;於110年12月24日經被告公司人員詢問牌樓及端景牆有無圖面、何時可丈量時,傳送1F景觀施工圖予被告,並稱:「這套圖面給你參考,因景觀設計的cad檔無法e出,且設計師無法配合修改」;於111年3月21日表示:
「好,我會盡快審圖。另端景牆結構已完成,請盡快安排放樣繪圖」;於111年3月30傳送審核後之圖面予被告,並稱:
「以上牌樓石材審核意見,請依審核意見調整修正」;於111年4月13日表示:「目前預計下周開始地坪打底,請問已確認好的中庭地坪石材在哪裡加工?何時可到工地?我希望到工廠了解實際備料情形及加工進度」(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27頁)。由上開兩造聯繫內容可知,原告於外牆等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110年10月31日之後,仍持續有變更施工指示,及完成結構體、打底等前置工序等情形,迄111年4月13日時仍有地坪未完成打底。是被告抗辯伊係因配合巨大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且因原告修改施工指示或未完成前置工序,始未能依外牆等工程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外牆等工程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給付遲延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巨大公司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算之逾期完工罰款,核屬無據。
⑶被告就伊未依外牆等工程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於110年10月31日
前完成外牆等工程,固不負遲延責任,惟被告業於111年5月9日出具切結書,表明伊承諾全部合約工程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全部完工,有切結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被告即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完成外牆等工程。然依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1日「石材工程未完工及缺失」清冊所附石材工程未完成及缺失狀況表所示(見本院卷㈣第57頁),迄111年7月10日前查驗結果,外牆等工程中之車道化妝蓋石材仍有多處未貼作固定,車道入口地坪、A1-2F窗臺下緣石材、公共電錶箱、圍牆頂蓋石材等仍未施作完成,被告顯然未能依其承諾之完工期限完成外牆等工程,應自111年6月1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另合意變更工程完工期限為111年7月25日,並提出111年7月11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1頁),惟該切結書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被告就其未完工及缺失部分,再度向原告承諾完工日期,原告並未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未依111年5月9日切結書承諾之完工期限完工之責任,亦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確認,自無從以該切結書遽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工程完工期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外牆等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27條第1項分別約定:「逾期罰款:倘乙方(即被告,下同)未能如期完工(須依甲乙雙方所協訂定之工期)每逾1天扣工程總價0.8%外,另須賠償甲方(即巨大公司)因乙方延誤所受之損失,甲方有權自乙工程款內優先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於約定完工期限內仍未完工,依照日歷天數計算,每逾期1日應賠償甲方合約總價0.8%……」(見本院卷㈠第97、101頁),而被告應自111年6月1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是巨大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起計算至111年8月29日即巨大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契約時之逾期完工罰款,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每逾期1日應賠償巨大公司合約總價0.8%,依外牆等工程總價360萬元計算,每逾1日之違約金高達2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0.8%=28800),而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已完成大部分之工程項目,僅餘前開少部分工項尚未完成,本院認依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情節,及巨大公司因被告未依限完成外牆等工程所受之損害等各節,巨大公司請求每逾期1日以合約總價0.8%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逾期1日以合約總價0.2%計算為適當,是被告就外牆等工程部分,每逾期1日應給付予巨大公司之違約金為7,200元(計算式:0000000×0.2%=72000)。從而,巨大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共76日之逾期完工罰款(違約金)應為54萬7,200元(計算式:7200×76=547200)。
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部分: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巨誠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電梯牆等工程契約,及巨大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外牆等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均約定「工程未完成驗收前,乙方未履行本合約條款規定,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以書面催告乙方改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後2日內仍不改善,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乙方因違反本合約第26條各款經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其造成甲方損失(含重新發包之差額,工程損失管理費及重新發包作業費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9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施工若未達通常約定之品質,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改進至業主驗收核可後始得請款,若乙方經甲方通知3日內,仍不願或無法改善則視同違約,甲方得逕行發包予第三人重新改善或重新施作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失,改善之費用由工程款優先扣除」(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101至102頁)。
⒉原告於111年3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3工程有瑕
疵,且已逾完工期限,通知被告於接獲信函後一個月內完成工程,再於111年8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3工程契約,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9日及同年8月30日收受上開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6、247至24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電梯牆等工程、外牆等工程,迄111年7月10日,仍有如原證13、14所示之瑕疵或工項未完成,業據提出石材工程瑕疵缺失狀況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17至569、571至709頁),經與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1日「石材工程未完工及缺失」清冊所附石材工程未完成及缺失狀況表及現場照片相核對(見本院卷㈣第55至339頁),除部分照片已註明「已完成」,應認被告業已修補瑕疵之外,電梯牆等工程之電梯牆、入口大門及浴室門檻、浴缸檯面、淋浴間地坪、臉盆檯面等工程項目,及外牆等工程之端景牆、中庭車道地坪、牌樓、外牆等工程項目,仍有石材缺角、不平整、破損、污損、未修邊、高低不平、接合不順、縫隙未處理、小邊未加工處理、填縫污損、殘膠未處理、矽利康未施作等瑕疵未修補,且車道入口處之化妝蓋未黏貼石材、A1-2F窗臺下緣石材等項目未施作等,堪認被告經原告催告修補後,仍有上開未修補之瑕疵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自得依電梯牆等工程契約、外牆等工程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委由第三人重新改善或重新施作。
⒊巨誠公司就電梯牆等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為23萬5,500元:
巨誠公司主張其就上開被告未改善之瑕疵,委由昭和工程行修補,共支出費用85萬4,000元之情,業據提出昭和工程行之報價訊息、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41頁)。惟依巨誠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電梯牆等工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並未約定各該工項之石材應為水磨拋光或無縫處理;另觀諸巨誠公司提出之未完成狀況表暨照片(見本院卷㈣第417至569頁),亦未提及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未為水磨拋光或無縫處理之瑕疵,自難認巨誠公司所支出關於水磨拋光及無縫處理等費用,係為修補被告施工瑕疵所必要。至昭和工程行就浴室檯面、電梯牆、淋浴間地板所為接縫高低差修飾、水磨順平及缺角修補、缺角美容處理、裂縫修補、檯面刮傷、殘膠、破損、石材接縫及斷裂修繕等部分,則與巨誠公司提出之未完成狀況表暨照片所示被告施工瑕疵部分大致相符,應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因昭和工程行係將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與水磨拋光、無縫處理等費用合併報價,爰依昭和工程行所列各工項之施作內容及報價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巨誠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為23萬5,500元。⒋巨大公司就外牆等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為42萬0,878元:
巨大公司主張其就上開被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未改善之瑕疵,分別委由富冠公司、昭和工程行施工及修補,共支出費用44萬3,178元之情,業據提出昭和工程行之報價訊息、估價單及富冠公司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45至559頁)。證人即富冠公司負責人許濬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至帝苑新建工程工地施作入口區域如本院卷㈤第115頁上方照片中未鋪石材部分之石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0至151頁),經核該處確屬於外牆等工程中之中庭鋪面部分,而未經被告施作完成,故巨大公司依外牆等工程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委由他人重新施作之費用6萬0,878元,應予准許。又關於巨大公司主張其委由昭和工程行改善「外牆陽角接縫缺失」、「入口牌樓石材品質不佳」,支出費用36萬元部分,核與其提出之未完成狀況表暨照片所示被告施工瑕疵部分相符(見本院卷㈣第571至709頁),應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巨大公司另委由昭和工程行施作「中庭5*20剖開磚/柱腰帶側機切面、鏡面研磨(拋亮)處理(1F以下部分)」、「中庭B2/B3/B5/B7/B8五戶車庫入口排水槽、內側石板蓋板(立面)小面機切面,執行燒面處理」部分,經核與其提出之未完成狀況表暨照片所示被告施工瑕疵部分不相符合,尚難認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從而,巨大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重新施作及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2萬0,878元(計算式:60878+360000=420878),巨大公司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⒈巨誠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A6工程之逾期完工罰款6萬1
,477元,及電梯牆等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萬5,500元,惟因巨誠公司就A6工程、電梯牆等工程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66萬4,514元(詳後述反訴部分),巨誠公司上開逾期完工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經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抵銷後,已無剩餘。從而,巨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A6工程之逾期罰款,及電梯牆等工程之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⒉巨大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外牆等工程之逾期完工罰款54萬7,20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42萬0,878元。惟因巨大公司就外牆等工程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6萬0,355元(詳後述反訴部分),巨大公司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經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6萬0,355元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6萬0,5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0523),巨大公司就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加計逾期完工罰款54萬7,200元,巨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4萬7,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是巨大公司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伊向反訴被告承攬系爭3工程之工程款均係以「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3工程之契約書所示,系爭3工程雖均定有合約金額,惟契約第4條第1項均約定「若實作數量低於本合約訂定數量,甲方得依實作實算數量計價本合約總金額」,A6工程契約及外牆等工程契約之合約明細表亦分別載明「本工程實作實量計價」、「中庭舖面、外牆石材數量實作實算計價,由乙方連工帶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5、96、106頁)。且參諸證人即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洪復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反訴原告要先套圖再畫施工圖,圖面由我們審核確認尺寸,反訴原告是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2頁),核與反訴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向反訴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暨所附施工圖面、才數運算表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1至551頁、卷㈢第9至523頁),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3工程之工程款均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堪採信。
㈡反訴原告主張A6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9萬5,422元、電梯牆等工
程之總工程款為213萬8,856元、外牆等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84萬8,363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
3、391至401頁)及請款單暨所附施工圖面、才數運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至109、151至551頁、卷㈢第10至523頁)。惟上開統一發票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其銷售品名僅記載「石材工程」,反訴原告並未說明其各張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係就何部分之工程款所開立,且經核上開統一發票之總金額與反訴原告所提請款單之請款金額並不相符,自無從以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據以計算系爭3工程總工程款。而反訴原告所提請款單已分別載明施工項目、石材名稱及加工、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並附具其據以計算材積請款之施工圖面、才數運算表等,反訴原告在送請反訴被告公司人員審核確認之圖面中,確已出具使用石材之詳細尺寸圖說,再由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或在群組中確認後回傳之圖面檔案,嗣於完工請款時,即依上開簽認圖內之石材尺寸核算才數,再依合約單價計算後,製作請款單向反訴被告請款,上開請款單暨請款資料應堪作為計算反訴原告施作系爭3工程總工程款之依據。惟依電梯牆等工程契約及外牆等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乙方必須完全配合甲方要求之相關事前施作之文書作業(如施作前之送審作業),並符合施工規範及施工圖說」,電梯牆等工程契約之合約明細表第11條更約定:「以上工程須配合現場實丈量後繪製施工圖,並須由甲方確認後,始可裁切,否則不予接收」(見本院卷㈠第5
2、62、96頁);證人洪復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反訴原告施工工序是先套圖再畫施工圖,圖面由我們審核確認尺寸、確認收尾方式及加工方式等細節,反訴原告要依我們確認的圖面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2、74頁),足認反訴原告施作工程前,應先製作包含所使用石材之詳細尺寸及說明之施工圖面經反訴被告審核確認後,始可依據經審核確認之圖面施作,若未經反訴被告事先審核確認者,不得逕予施作。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中,如附表一、二「應扣除之工項及金額(含稅)」欄所示之工程項目,並未依循上開程序,事先提出施工圖面經反訴被告確認,即逕行施作,此部分工項既無經反訴被告確認之施工圖面可憑,即難認確屬系爭3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不應計入系爭3工程之總工程款。
㈢依上開說明,⒈關於A6工程部分,綜參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1
、111年2月20日請款單6暨所附請款資料,及巨誠公司開立之111年1月24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83、235至241頁、㈠第383頁),此部分總工程款應為58萬9,2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6516=589214),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總工程款為59萬5,422元,並無足採。⒉關於電梯牆等工程部分,綜參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暨所附請款資料,及巨誠公司開立之111年1月24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㈡第185至233、243至551頁、㈢第10至45頁、㈠第381頁),扣除如附表一「應扣除之工項及金額(含稅)」欄所示未經反訴被告事先審核確認之工程項目,再扣除巨誠公司退回折讓之款項後,此部分總工程款應為204萬3,1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總工程款為213萬8,856元,並無足採。⒊關於外牆等工程部分,綜參如附表二所示請款單暨所附請款資料(見本院卷㈢第47至523頁),扣除如附表二「應扣除之工項及金額(含稅)」欄所示未經反訴被告事先審核確認之工程項目後,此部分總工程款應為485萬1,787元,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總工程款為584萬8,363元,亦無足採。
又巨誠公司就A6工程、電梯牆等工程,已分別給付反訴原告53萬5,586元、143萬2,221元,巨大公司就外牆等工程,已給付反訴原告329萬1,432元及另外交付面額各75萬元支票兩張,業經反訴原告提示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A6工程、電梯牆等工程部分,巨誠公司尚未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5萬3,6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3628)、61萬0,8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10886);關於外牆等工程部分,巨大公司尚未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6萬0,3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355)。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3工程未經驗收,反訴原告並未完工,且
所施作工項更有諸多瑕疵未修補,另依系爭3工程契約所附保證書第4條約定,若反訴原告施工未達水準,遭反訴被告另覓包商,反訴原告無條件放棄保留款,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雖已於111年8月29日終止系爭3合約,且反訴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惟就契約終止前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吉仍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反訴被告以系爭3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且未完成瑕疵修補,拒絕對付工程款,並無足採。至系爭3工程之契約所附反訴原告之保證書第4條雖記載:「施工期間若發現貴公司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現場工地主任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支用。並自願放棄已完成施工部份之工程款與違約金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6、109頁),惟系爭3工程契約之第10條第6項、第29條第1項,業已就反訴原告施工瑕疵之處理方式及賠償內容約定甚詳,與上開保證書第4條所載之處理方式明顯不符,且參諸上開保證書第4條不僅要求反訴原告放棄保留款,更須放棄已完成施工部份之工程款,其效果對於反訴原告甚為嚴苛,應予從嚴解釋,是上開保證書第4條所指「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現場工地主任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之情形,應指承攬人欠缺施工能力,致所完成施工部份之工程對定作人無益處之情形,始要求承攬人完全放棄已施作部分之工桘款,倘若承攬人僅係施工品質有瑕疵者,仍應依契約本文之約定處理,而無該保證書第4條約定之適用。查本件反訴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雖有瑕疵,但並無欠缺施工能力,致所完成施工部份之工程對定作人無益處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依上開保證書第4條約定,主張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系爭3工程之工程款,核屬無據。
㈤綜上,⒈關於A6工程及電梯牆等工程部分,反訴原告原得請求
巨誠公司給付工程款共計66萬4,514元(計算式:53628+610886=664514),惟因巨誠公司對反訴原告有逾期完工罰款債權6萬1,477元,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23萬5,500元,業如前述,巨誠公司以上開債權與其對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巨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餘為36萬7,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67537),是反訴原告請求巨誠公司給付36萬7,5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⒉關於外牆等工程部分,反訴原告原得請求巨大公司給付工程款6萬0,355元,惟因巨大公司對反訴原告有瑕疵修補費用債權42萬0,878元元,業如前述,巨大公司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其對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巨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無剩餘,是反訴原告請求巨大公司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於巨誠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05頁),是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巨誠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巨大公司依外牆等契約第7條第2項、第4項、第27條、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7,2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巨誠公司依A6工程及電梯牆等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4項、第27條、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巨誠公司給付36萬7,537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巨大公司給付反訴原告105萬6,9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本訴部分,經核巨大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就巨大公司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巨誠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巨誠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一(電梯牆等工程,幣值:新臺幣):
編號 請款單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含稅) 應扣除之工項及金額(含稅) 得請領之工程款 請款資料卷證出處 1 請款單2 110年12月20日 46,139元 無 46,139元 卷㈡第185至199頁 2 請款單3 111年1月20日 21,919元 A6戶1F入口門檻:1,682元 20,237元 卷㈡第201至207頁 3 請款單4 111年1月20日 47,107元 無 47,107元 卷㈡第209至219頁 4 請款單5 111年1月20日 42,947元 無 42,947元 卷㈡第221至233頁 5 請款單7 111年3月20日 808,682元 無 808,682元 卷㈡第243至387頁 6 請款單8 111年3月20日 345,044元 無 345,044元 卷㈡第389至411頁 7 請款單9 111年3月20日 94,889元 無 94,889元 卷㈡第413至431頁 8 請款單10 111年4月20日 89,684元 A1、A2、A3、A5戶2F、3F、4F淋浴門檻:共24,351元 65,333元 卷㈡第433至451頁 9 請款單11 111年4月20日 140,192元 無 140,192元 卷㈡第453至463頁 10 請款單12 111年4月20日 339,189元 無 339,189元 卷㈡第465551至頁 11 請款單13 111年4月20日 104,142元 無 104,142元 卷㈢第9至39頁 12 請款單14 111年6月20日 19,433元 無 19,433元 卷㈢第41至45頁 合計 2,099,367元 26,033元 2,073,334元附表二(外牆等工程,幣值:新臺幣):
編號 請款單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含稅) 應扣除之工項及金額(含稅) 得請領之工程款 請款資料卷證出處 1 請款單1 110年6月20日 562,258元 外牆柱身:301,754元 260,504元 卷㈢第47至57頁 2 請款單2 110年7月5日 23,940元 無 23,940元 卷㈢第59至63頁 3 請款單3 110年7月5日 27,447元 蓋板柱頭間隔處:5,880元 21,567元 卷㈢第65至71頁 4 請款單4 110年12月20日 192,717元 外牆柱身:192,717元 0元 卷㈢第73至77頁 5 請款單5 111年1月20日 681,852元 無 681,852元 卷㈢第79至129頁 6 請款單6 111年1月20日 41,059元 無 41,059元 卷㈢第131至141頁 7 請款單7 111年1月20日 10,000元 無 10,000元 卷㈢第143至145頁 8 請款單8 111年1月20日 105,538元 外牆柱身:105,538元 0元 卷㈢第147至151頁 9 請款單9 111年1月20日 742,545元 B8戶右2F:17,511元 725,034元 卷㈢第153至219頁 10 請款單10 111年2月20日 4,390元 無 4,390元 卷㈢第221至223頁 11 請款單11 111年3月20日 1,576,614元 A1~A6戶.2F:19,980元 1,556,634元 卷㈢第225至335頁 12 請款單12 111年4月20日 277,056元 外牆柱身:277,056元 0元 卷㈢第337至341頁 13 請款單13 111年6月20日 609,999元 無 609,999元 卷㈢第343至441頁 14 請款單14 111年6月20日 147,484元 無 147,484元 卷㈢第443至451頁 15 請款單15 111年6月20日 70,614元 無 70,614元 卷㈢第453至455頁 16 請款單16 111年6月20日 322,351元 無 322,351元 卷㈢第457至471頁 17 請款單17 111年6月20日 216,301元 無 216,301元 卷㈢第473至485頁 18 請款單18 111年6月20日 4,346元 無 4,346元 卷㈢第487至493頁 19 請款單19 111年6月20日 75,946元 外牆柱身:75,946元 0元 卷㈢第495至499頁 20 請款單20 111年6月20日 132,349元 無 132,349元 卷㈢第201至509頁 21 請款單21 111年8月20日 23,363元 無 23,363元 卷㈢第511至523頁 合計 5,848,169元 996,382元 4,851,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