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姚曉芳
陳長吉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姚曉芳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被告陳長吉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長吉、姚曉芳於民國110年5月間涉犯殺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等案提起公訴,均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害人袁秋龍於110年6月24日死亡,其遺屬向本署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補償申請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於111年8月29日如數給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2人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長吉、姚曉芳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姚曉芳、陳長吉均以:對原告的主張不爭執,均同意支付,但現在沒有支付能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現均上訴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2人對原告之請求為同意之表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共同對被害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袁○音為被害人之女,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系爭審議委員會於111年5月27日決議,以申請人係103年10月生,現居地在苗栗縣,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54歲,至其成年為止,尚應受扶養13.46年,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母姚曉芳,被害人須負擔申請人2分之1之扶養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故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2萬4,868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並以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如下:[224868*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4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1,179,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請人得申請之法定扶養費為117萬9,871元,已逾本法所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是得補償申請人法定扶養費為100萬元;另以申請人因被害人遭加害人等共同殺人行為而遽然辭世,難期與之再共享天倫之樂,爰審酌兩造之資力、申請人所受喪父之痛苦程度、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相處情形、聯絡頻率、互動情感及其是否已成年、身心受創之程度,核給申請人精神撫慰金30萬元,合計補償1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1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本件原告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所述,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姚曉芳於111年11月14日,被告陳長吉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即被告姚曉芳自111年11月15日,被告陳長吉自111年11月16起算利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