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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 告 簡素娥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心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7,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5,8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7,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2萬7,667元(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原告於108年6月間以18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因向銀行辦理貸款78萬元未果,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80萬元,用以支付不足之買賣價金78萬元,及貸款期間之利息2萬元。嗣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支付8,000元之房貸本息,合計共匯款13萬6,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及禾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50萬8,000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嗣因被告未如期繳交貸款本息,系爭房地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並於112年5月31日由訴外人劉賽貞拍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滅失之總價值扣除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剩餘本金。系爭房屋於執行事件中鑑價為211萬1,500元,借款時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年利率1.75%,貸款期間之利息為1萬9,833元(計算式:80萬元×1.75%÷12×17=1萬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尚有貸款本金68萬3,833元(計算式:80萬元-【13萬6,000元-1萬9,833元】=68萬3,833元)未清償,是以,原告所受損害為142萬7,667元(計算式:211萬1,500元-68萬3,833元=142萬7,6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2萬7,6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1次拍賣公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84號裁定可證(本院卷19至67頁、第83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737號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被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雖係經原告依自己之意思,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原告原授權範圍,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50萬8,000元,因無力償還,經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劉賽貞拍定,依上開說明,係屬有權處分,不能認係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遭被告侵害,惟被告已使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得向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純粹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前,於112年1月4日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211萬1,5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外放影卷第46至66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2萬7,667元(計算式:211萬1,500元-【實際授權被告貸款之金額80萬元-利息11萬6,167元】=142萬7,667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7,667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1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77頁,依法於111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