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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林惠珠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廖富美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F面積2.80平方公尺之雨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起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 5.82方公尺、編號F面積2.8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綠色斜線部分)、B(即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位置與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元。後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測量,被告將部分占有之地上物拆除後,於112年8月7日乃最終更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E面積5.8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F面積2.80平方公尺之雨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元,及自111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以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523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523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524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建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939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524號土地上,惟被告所有之系爭939號建物主體,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被告並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F部分設置雨遮,及如附圖編號二所示G部分上鋪設水泥地使用,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1523號土地,受有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12,462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前,仍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故按前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84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2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E面積5.8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F面積2.80平方公尺之雨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元,及自111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占用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5.8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部分:

系爭939號建物係被告於95年4月3日向建商購買,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並無任何加建情事,並非故意越界;又系爭1523號土地及系爭1524號土地之界址,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而有變更,被告非故意越界;且被告若拆屋還地不但影響系爭939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所需費用亦甚鉅,原告收回僅能閒置、植樹或堆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796條之1及民法14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不予准許。

㈡占用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部分:

該部分水泥地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義務。

㈢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變更係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籍圖重測前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1523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524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939號建物、雨遮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部分,及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被告鋪有水泥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523地號、1524地號、1525號土地、系爭93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3至75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2687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清土測字第857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第255至257頁)可參,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E、F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越界占有部分之主建物、雨遮及水泥地,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E、F部分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越界占有部分之主建物、雨遮及水泥地,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152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有越界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E、F部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E、F部分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E、F部分土地之權源,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乙節,洵認可採。

⒉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水泥地,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該水

泥地之實質處分權人,就此部分並無占有且無拆除權限云云。惟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水泥地,係被告自願拆除其所占用原告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後所剩餘之部分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字268700、85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比對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第191頁、第255至257 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水泥地,其上本有被告所建以供系爭939號建物通往馬路使用之大門,現場水泥地為被告拆除該大門後,於大門位置下方之水泥地面,與臺中市政府所設之公用水溝位置相鄰,但非同一。被告辯稱該 水泥路面係臺中市政府所設之公用水溝之一部分,尚無可採。審諸系爭水泥地面本是被告所設置大門下方之路面,且僅供被告所有建物對外通行至馬路使用,應係被告設置大門時一同舖設,以利通行之用,堪認該水泥地部分,被告應具有處分權並有拆除權限,被告僅將水泥地面上之大門拆除,未併將大門下之水泥地一併刨除,應未完全回復原狀,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水泥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被告就此水泥地面部分有拆除權限,應堪認定。又被告無法證明其就該部分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亦屬可採。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民法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等語。是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實為補充同法第796條而設,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物,揆諸該條文義及前揭判決意旨,自亦限於房屋,就房屋構成部分以外之建物,即無該條之適用。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屋外建築、雨遮等非房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得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F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

①被告所設之雨遮、水泥地無權占用原告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D、F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均如前述,又雨遮、水泥地均非房屋之結構,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免為拆除,應無理由。

②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酌)。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述被告所設之雨遮、水泥地無權占用原告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F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原告所得利益甚微,造成被告損失極大,原告之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然按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權利濫用行為、不符誠信原則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上開地上物,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就原告前開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又衡諸被告越界建築情形,原告本無容忍義務,自無失權問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⑵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

①被告所有系爭939建號建物,係於93年6月8日建築完成,依其

建築設計,其中第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69.68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65.64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為43.41平方公尺,另有騎樓21.28平方公尺乙節,有其建物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又審諸系爭建築成果圖,被告之建物本設計坐落在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其東側最頂端與系爭1523地號土地相鄰而未越界,惟參諸卷附兩造於106年10 月 12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之圖說及分析表上之略圖(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於調處時被告之建物與系爭建物成果圖所示之建物位置已有不同,該時被告之建物已逾越系爭1523地號與系爭1525地號之界址線;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越界部分建物,與鄰地建物之建築格式相仿,應係建商於完成建物成果圖後,一併違規加建後再售予被告,堪信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應係建商事後故意外推之增建,該越界部分建物係故意所設無誤。

②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雖係建商故意設置而轉售予

被告,惟本院審酌系爭939號建物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之前揭部分,均為建物主建物(一至四樓)部分,占用面積為5.82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26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考量其占用面積尚微,如將之拆除,耗費自屬不少,且屆時破壞範圍必定大於占用面積,房屋結構體至少有一面牆面之厚度減少,勢將影響全棟房屋之牢固及穩定性,致有危及居住安全之疑慮,且須耗資予以修補,否則無從繼續使用房屋,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甚鉅。反之,上開占用建物縱經拆除,原告可取回使用之面積甚微,且取回之土地因原告於緊臨之處設有擋土牆阻隔,此有系爭939號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日後取回該部分面積後所獲利益不大,與系爭939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恐因此受損,被告需耗巨資予以拆除修補相較,相差懸殊,被告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足可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移去上開地上物之義務,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523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主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

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F部分之雨遮,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水泥地,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主建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法院經裁量後認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僅係要求鄰地所有人就越界部分加以容忍,尚非為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鄰地所有人仍得對土地所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且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先予敘明。

⒉不當得利起算時點:

被告雖辯稱兩造系爭1523號土地與系爭1524號土地之界址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改變,於地籍圖重測前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兩造土地之界址雖曾因重測而有糾紛,惟裁處之結果,係參酌舊地籍圖,以舊地籍圖線為兩造系爭1523號土地與系爭1524號土地之界址,於裁處前,被告所有之前述越界地上物,本有越界而非因地籍圖重測所致,被告抗辯其所有前述之地上建物本無越界,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有原告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述占有土地之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占用系爭1523號土地,其主要之用途為雨遮、主建物、水泥地等使用,及系爭1523號土地於106年申報地價為1,440元,107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第2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系爭1523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作為住宅使用,復考量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之程度,及四周住宅較為陳舊,有地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之地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91至10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1523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106年11月 1 日至111年10 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12,462元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及自111年11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 5.82方公尺、編號F面積2.8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計算式如附表㈡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F面積

2.80平方公尺之雨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 5.82方公尺、編號F面積2.8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㈠自原告起訴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2,462元,計算式如下:

①106年11 月1 日至106年12 月31 日2個月期間不當得利:

1,440元 (申報地價) x36.58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B、C、D、E、F所示之面積總和) x5% (年息比率)x2/12 (月數) =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7年1 月1 日至111年10 月31 日58個月期間不當得利:

1,360元 (申報地價) x36.58平方公尺 x5%x58/12 (月數) =12,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以上合計:12,462元 (439元+12,023元=12,462元 )㈡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

尺、編號E面積 5.82方公尺、編號F面積2.8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360元×占用面積14.76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五÷12個月=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