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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 告 陳德福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岳中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正峰電子報之社長兼記者,訴外人吳進義為該報特派記者,均從事新聞工作,應知悉利用新聞媒體、網路傳播言論,散布力極為廣泛而強大,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盡查證及篩選義務,並可預見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若有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惟正峰電子報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發表「『獨家驚爆』『臺中原民會』大醜聞?!」新聞中,藉由「讀者投書」之名義,發表:「說起『文教福利部』甲○○組長(即原告),在『原住民』圈可是大大有名?!與有夫之婦同居,同居人配偶發現被『戴綠帽』?!孩子爹是另有他人?!因此提出訴訟!為保公職,孩子爹還找人頂替?!」、「利用吃喝機會,對女性同仁伸出『鹹豬手』?!模腿撫背?!」、「出門一定有司機、隨從(陪吃陪喝兼擋酒)?!這份伴遊工作」等情(下稱109年10月15日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與他人婚外生子並找人頂替,對同仁性騷擾,以隨從充當陪酒兼擋酒等不實言論,並製作成電子報後,刊登於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毁損原告之名譽。又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正峰電子報藉由「讀者投書」之名義,發表:「『獨家驚爆』『臺中原民會』--1個腐臭無能的機關?!N0.2」新聞中,發表「陳○福組長…雇用2名行政助理(1男1女),派駐在陳○福組長辨公室,擔任陳組長紅粉知己秘書兼擋酒與陪侍?」、「蕭○媛與陳○福於103年育有1女,因蕭女有夫之婦,其夫不甘受辱戴『綠帽』?!於是提出非婚生子女等訴訟!」等情,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與秘書有婚外交往,婚外生子且遭提告等不實言論,並製作成電子報後發表於網際網路上,嚴重詆毁原告之名譽(下稱109年10月16日言論,與109年10月15日言論,合稱系爭言論)。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正峰電子報以發表系爭言論,供一般民眾得以在網路點閱進入瀏覽,參訪人數多達35萬6479人,卻未經合理查證義務,系爭言論既非評論,涉及原告私德,並無適用「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且致原告名譽等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亦未對正峰電子報所屬記者,盡相當監督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被告為正峰電子報社長暨總編輯,因訴外人劉○妙將其所受不公平待遇投訴「全國旅遊時報」,訴外人全國遊時報社長將電子檔轉交予被告,希望被告發表。被告固末曾與投書人及原告會面,兩造亦無恩怨,基於公平正義及媒體人為弱者發聲的天職,曾於109年10月上旬致電原告查證,未獲原告回應,於同月15、16日發表讀者投書之系爭言論,迄同月20日始收到澄清函,亦隻字未改來函予以發表,已善盡平衡報導查證的責任。況於同年12月9日再次接獲臺中市原住民議員黃仁投書,打臉「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淪為「蚊子館」,要求懲處承責人員。被告僅基於公理正義,未獲任何利益,固客觀上發表系爭言論,惟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5、16日在正峰電子報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原告因系爭言論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83、3368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正峰電子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7、113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人格受損,被告固坦承有於正峰電子報網頁發表系爭言論,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以網路發文之方式,在不特定之民眾均得點擊閱覽之正峰電子報網頁內發表系爭言論,依其所述內容觀之,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產生質疑。且109年10月15日言論中具體指明被告姓名,109年10月16日言論固以隱藏姓名中一字未具體指明被告姓名,惟徵以「臺中原民會」及「陳○福組長」文字,亦顯然已足以特定所指之人為原告。所使用形容原告之「與有夫之婦同居」、「為保公職,孩子爹還找人頂替?!」、「利用吃喝機會,對女性同仁伸出『鹹豬手』?!模腿撫背?!」、「出門一定有司機、隨從(陪吃陪喝兼擋酒)」,及使用於現今社會通常觀念之理解「紅粉知己秘書兼擋酒與陪侍?」等文字,係影射原告有能力利用行政或司法資源迫害他人,私德有虞。被告既然在網路上之正峰電子報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上開文字,應可預料到原告之聲譽將因此受到貶損。被告固辯稱曾致電原告未獲置理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證已合理查證之有利事實,復自承嗣收到澄清函,隻字未改予以發表,足見其辯稱其僅為弱者發聲之公平正義,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顯無足採。

四、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是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言論中與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有關部分,非僅涉及原告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其餘部分以其所撰寫之文字,任何第三人觀之均足認原告私生活及行為暨私德有瑕,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又被告於評論之際,本可採用其它較為適當之言語表現方式,其竟使用「鹹豬手」等字眼,不當貶損他人之人格,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而流於無謂之謾罵,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婦女弱者而善意發表評論云云,為不可採。況其所指摘系爭言論之事項,涉及原告私德,被告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自非善意發表言論。

五、承上,被告在正峰電子報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中所述內容屬原告私德部分之爭議,非為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且被告所為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被告或具體指稱原告姓名,或已具體表明其所指稱之對象為臺中原民會陳○福組長,而可特定即係指原告,且系爭言論文字內容,確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堪可採信,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尚難認系爭言論發表非關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範疇,並涉及原告私德部分係有相當理由信其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如前述,雖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妨礙名譽刑事偵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而告確定,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撰寫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言論刊登受有侵害,其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他人告知或擅自撰寫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發表刊登在公開網路平台正峰電子報,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觀看,對原告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微,並兼衡原告、被告之過往學識經歷及稅務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171頁及後附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言論涉及原告私德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4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