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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 告 王哲文被 告 吳欣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法,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方為適法之聲明,被告始得據以行使 訴訟防禦權,法院亦得據此為審理裁判。

二、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吳欣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應將被告吳欣穎所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中信銀行應將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回復為吳欣穎所有」等情。然原告在起訴狀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吳欣穎究於何時信託某特定財產予被告中信銀行,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於111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1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又本院曾於111年9月6日函詢被告中信銀行查明被告吳欣穎究竟有無財產信託予該公司,經函覆稱該公司截至111年年9月6日止並無持有被告吳欣穎之信託財產等語,亦有該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570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不明,其聲明顯然並未具體特定,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事,本院復於111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證,是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