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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陳進惟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系爭4地號土地如111年8月4日臺中市○里地○○○○○○○○○○號A部分、面積79.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為確認之訴: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本院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52平方公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且於本院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示本件欲提起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72、73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71頁筆錄),對被告所有系爭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必要通行權,然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必要,原告自民國91年間起,即利用附圖A部分土地,作為連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846巷通行至中興路2段之對外道路,且附圖A部分已鋪設水泥,原告利用此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附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111年8月4日臺中市○里地○○○○○○○○○○號A部分、面積79.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可藉由東側通行中興路二段822巷2弄對外通行,西側亦可經由中興路段822巷對外通行,並非袋地,如認系爭68地號為袋地,原告所請求之A部分範圍甚寬,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即原告倘若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並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即應依系爭68地號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68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然系爭68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尚與同段66地號土地相鄰,而該66號土地為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822巷(下稱中興路二段822巷)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3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7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3、34頁)可佐,是尚難認系爭6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僅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聯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該68地號與66地號土地之相連接處(即中興路二段822巷口),其上堆滿雜物,致汽、機車無法通行,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34頁),然該雜物、並非定著物,且既位於原告所有之68地號土地上,原告非不得清除該雜物以供通行,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無權占有之汽機車所有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蓋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若得以對外通行使用,則應以使用自身所有之土地為最優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雜物、停放車輛有何清除或排除之困難,致其難以自其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西南側通行至中興路二段822巷,是自難率予排除通行此部分土地之可能性。而該雜物、停放車輛排除後,原告即得從其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鋪有水泥之斜坡,經由編號C之平面出入中興路二段822巷對外聯絡,堪認已可供通行之使用,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至現場履勘並有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3~127頁),是自不能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坡度平坦,較為便利而改道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直言之,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最大之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自難僅為節省原告之勞費,即認其得行使袋地通行權行經被告所有之系爭4地號土地。

(三)綜上所述,系爭68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可藉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通行至中興路2段822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52平方公尺有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