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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星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政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之「育勤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中之全區外管線工程(下爭系爭工程),包含A、B、C、D棟。因A棟建物迎賓車道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包含機電外管道的工程)有先行完工之需求,被告請伊及協力廠商先行施作,伊依被告公司品管主任指示而施作,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完工,嗣經被告公司品管主任及品管工程師查驗合格,被告並已付訖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萬5232元。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簽訂正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761萬5000元,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票面金額為契約總價10%即276萬1500元,作為履保本票。嗣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協調終止系爭契約,伊毋庸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被告竟片面主張系爭工項有缺失需改善,伊要求被告提出經業主核准之完整施工圖說,被告始終未提出,並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直至111年7月28日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合約既已終止,伊已無施工義務,被告自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理由,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因系爭工項業已施作完成,被告自無就上開票據主張權利之餘地,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就第1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自訴外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攬「育勤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之一部,分包予伊,伊再將其中「全區外管線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將伊依業主核定圖說所據以製作之相關圖說檢附為契約之附件。嗣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口頭向伊主張終止契約,並於111年3月31日以新冠疫情及國外戰爭致五金材料之物價上漲、專業施工人員尋覓不易等理由發函主張終止契約,伊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請求,原告即以伊未給付業主核定圖說等原因拒絕施作,然伊已有提供相關圖說,原告應依伊所提供之圖說施作,經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另針對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缺失要求改善,原告均拒絕配合辦理,伊遂於111年7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自無須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票據,且得隨時提示保證票據,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且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項亦與系爭契約所規定返還履約保證票據之條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主張原告延遲履行系爭契約,且拒絕針對缺失項目進行修繕,致系爭契約遭被告終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缺失改善費用、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審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應可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針對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伊於檢驗時發現施作成果不符契約規範,伊多次發函催告反訴被告進行改善,均遭拒絕,伊遭業主追究責任,只能委由訴外人澄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澄爍公司)改善,共支付92萬8496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缺失改善費用92萬8496元。另就上開缺失項目遲延改善之情形,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3日之逾期違約金82萬845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00000000元×1%×3日=828450元)。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致終止,屬因契約第23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76萬150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00000000元×10%=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1萬844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項依反訴原告之品管工程師指示而施作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向反訴原告請領42萬餘元,縱有瑕疵,反訴原告片面主張缺失改善費用92萬8496元,顯然過高。系爭契約將每日逾期違約金約定為契約總價1%,顯然過高,且反訴原告受有缺失改善費用後,自已無其他損害,不應再行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每日逾期違約金,如得請求,請求酌減。伊依指示施作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向反訴原告請領42萬餘元,伊僅受有微薄利潤,並早於111年3月30日即與反訴原告商談協議終止契約,嗣並陸續發函請求反訴原告應提供業主所核定之詳細圖說,卻遭反訴原告漠視,顯見伊絕無惡意,反訴原告主張276萬餘元之鉅額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以下逕稱兩造名稱,並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

一、星錡公司主張友力公司自業主承攬「育勤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並將其中之全區外管線工程分包予星錡公司,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761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為承攬契約總價10%,星錡公司即簽發系爭本票予友力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星錡公司已先行施作系爭工項並完工,此部分友力公司已給付工程款項42萬5232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存摺資料、工程結算總表、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121頁、第211-263頁),復為友力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星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30日經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友力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友力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友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10條履約保證:「一、乙方(即星錡公司,下同)於得標後,應以承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履約保證金,前述保證金得以現金或得甲方(即友力公司,下同)認可之票據為之,並同時檢付保證金動用授權書,交付甲方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於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若為0時本條不適用)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甲方得隨時扣抵或提兌乙方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成後經甲方認定無違約事項時,依甲方計價辦法按原繳付方式無息退還。1.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無法簽約時。2.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或解除者。3.依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未賠償或乙方提供其它擔保品不足賠償時。」(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足見系爭本票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星錡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所造成友力公司之損害,因此倘星錡公司無違約之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友力公司始需於驗收完成後退還本票。

2.星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雙方於111年3月30日口頭達成協議終止等語。查:星錡公司於111年3月31日發函予友力公司,內容為「一、因近期國內疫情升溫及國外戰爭動亂,致五金材料之市場物價波動甚高、專業施工人員尋覓不易;為避免因上述原因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依契約履行恐不符公共利益,經與貴公司協調結果,懇請貴公司協助進行契約終止相關事宜。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請貴公司協同確認並辦理結算。」;再於111年4月22日發函予友力公司,內容為「二、本公司前於111年3月30日與貴公司協調,達成協議終止旨案契約,並函文請貴公司協助進行契約終止相關事宜,惟貴公司迄今尚未見復,亦未通知本公司辦理相關結算作業,為貴我權益,請貴公司儘速辦理。」;友力公司則於111年4月27日發函回覆「二、依據前述來函指稱『因近期國內疫情升高及國外戰爭動亂,致物價波動甚高,專業施工人員尋覓不易』等事由,擬請求終止本承攬契約並辦理結算,依約本公司礙難同意辦理。三、另貴公司施作人員現已撤除離場且已逾工期,此舉實有違反貴我契約之約定,相關延遲之責任待日後再行依約辦理,請貴公司文到之日即刻派員全力趱趕進度,以符貴我契約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9-73頁、第181-185頁),可見友力公司並未同意星錡公司終止契約之請求,星錡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其毋庸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核與上開往來函文內容記載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3.另依兩造自111年5月至111年7月間之歷次往來函文(見本院卷二第87-148頁、第187-264頁)可知,星錡公司以未收訖核定之施工圖說及高程圖為由,主張無法施工,並非拒絕履約等語。友力公司則主張已提供施工圖說或規範,如有圖說不明確之處由工務所釋疑,並一再要求星錡公司應即刻派員進場施作等語。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範圍:「一、依第三條之契約文件及甲方與業主之承攬契約(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說、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所載明任一項。二、本工程全部責任施工,乙方應遵照甲方及業主之設計、施工圖說、規範、標單及契約、暨雙方之各項約定確實辦理並達契約之要求...」;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文件:「...4.圖說,指甲方、業主依契約提供乙方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乙方提出經甲方、業主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圖樣等。」(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顯然兩造係約定星錡公司應照友力公司及業主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施工,依照友力公司提供之圖樣施作,契約並無約定友力公司需提出「經業主核定」之圖說,星錡公司始能施作,星錡公司上開函文以未收訖「經業主核定」之圖說為由,於111年4月間即退場拒絕施作,即無理由。

4.系爭契約第23條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需通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者。4.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查:星錡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人員即撤除離場,拒絕施作,復未能提出正當理由,經友力公司一再要求星錡公司進場施作仍拒絕履約,已經違約,嗣友力公司於111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主張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洵屬有據。

5.據上,星錡公司既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因可歸責於星錡公司之事由,致友力公司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契約所約定之「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或解除者」。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目的已經發生,星錡公司自無從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三、友力公司主張:因星錡公司延遲履行系爭契約,且拒絕針對缺失項目進行修繕,友力公司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星錡公司給付缺失改善費用、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星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缺失改善費用92萬8496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友力公司主張星錡公司已施作項目存有缺失未改善乙節,為星錡公司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友力公司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友力公司主張系爭工項嗣後經業主查驗出有缺失,因星錡公司拒絕針對缺失項目進行修繕,其委由澄爍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共支付92萬8496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向星錡公司請求缺失改善費用92萬8496元,並提出備忘錄、公司函文、會議紀錄、工程報價單、工程查驗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293頁、第331-333頁、第345-363頁)。查本件星錡公司僅施作系爭工項,友力公司並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42萬5232元,未予扣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工程查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等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45頁),其上並無記載有缺失需改善,且經友力公司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簽名確認,是星錡公司主張系爭工項業已施作完成,並經查驗合格,並非無據。

3.查證人周東遠到庭證稱以:伊曾經是友力公司員工,擔任營區工程的工程師,星錡公司有施作迎賓車道下方的管線工程,因為友力公司拜託星錡公司施作,後來有施作完成,也有驗收合格,有無瑕疵伊不清楚,當時沒聽說友力公司反應有瑕疵,如果有小瑕疵,就可以當場修改。因為伊會幫忙查核,例如拍照或拉尺寸,伊只是協助單一項目,就是管線查驗時,協助拍照,真正決定是否合格是品管工程師,拍完照自主檢查表做出來才可以申請監造查驗。當時沒聽說有瑕疵,星錡公司是依據工地主任楊智強的指示施作,當時審圖還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頁)。另證人楊智強到庭證稱以:伊曾擔任友力公司機電兼品管主任,系爭工項星錡公司有施作完畢,但是否有依施工規範和契約圖說施作,伊不清楚,伊任職期間業主有做迎賓道檢核作業,有發現一些缺失。系爭工項不是伊去驗收,伊是收到驗收完畢的資料,當時的抽查驗收是合格的,是指估價驗收,是階段性完成,不是最後的驗收,估價驗收後不一定表示沒有缺失,要等到竣工驗收完成。伊沒有印象外管的主辦人員有無向伊反應星錡公司的施工有瑕疵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31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星錡公司施作完畢之系爭工項具有瑕疵。

4.至友力公司聲請就111年5月12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271-279頁)所列瑕疵是否為星錡公司未依照施工規範及契約圖號標示施作所造成為鑑定,鑑定單位於113年6月間受鑑定之囑託後,友力公司僅繳納初勘費用,因友力公司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甚至表示不要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1、393、415、417頁)。友力公司主張星錡公司施作系爭工項具有瑕疵,應由友力公司負舉證責任。本件因友力公司不繳鑑定費用,無法得知系爭工項是否有友力公司主張之瑕疵存在,則依友力公司所提之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工項存有缺失之心證,則澄爍公司所施作之項目是否即為系爭工項之缺失改善,並無法證明,友力公司請求星錡公司給付系爭工項之缺失改善費用92萬8496元,即屬無據。

(二)關於逾期違約金82萬8450元部分:友力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工項具有瑕疵,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星錡公司給付缺失項目遲延改善共3日之逾期違約金82萬8450元,亦屬無據。

(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276萬1500元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20條逾期或違約罰則:「二、違約1.若因甲方依第23條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乙方承攬後放棄承包時,除應即以本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或新台幣壹佰萬元,擇其高者,作為懲罰性賠償外,如有其他損害乙方亦應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友力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終止契約,則其請求違約賠償,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星錡公司已施作項目、取得之報酬利益及簽約後4個月違約之情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及平衡雙方利益等情,認友力公司就此違約情事請求星錡公司給付違約金276萬1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較為合理,是友力公司請求星錡公司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基此,系爭契約既經友力公司合法終止,則友力公司請求星錡公司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本票債權於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其餘部分,難認友力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肆、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就本訴、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㈠就本訴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另原告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㈡就反訴部分,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一併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星錡工程有限公司 2,761,500元 111年2月7日 未載 WG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