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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蔡松伯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被 告 謝季翰

林侑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謝季翰、林侑萱就謝季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2)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侑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已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㈠謝季翰、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季翰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更正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謝季翰、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季翰所有。備位聲明:㈠謝季翰、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季翰所有。」(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謝季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侑萱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經被告否認,已使原告對謝季翰之債權可否對系爭不動產取償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無效而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季翰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發票日為111年3月1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嗣原告遵期提示,均遭謝季翰拒絕給付,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51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謝季翰於111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侑萱,致謝季翰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務,則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謝季翰、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季翰所有。」,備位聲明:「㈠謝季翰、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季翰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季翰部分:其原邀約林侑萱投資總計460萬元,雙方簽

訂合作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林侑萱於111年1月底分別匯款160萬、300萬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其將款項挪用,遂與林侑萱約定將該等款項轉作借款(下稱系爭債務),於林侑萱就系爭債務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後,與林侑萱協議由林侑萱以93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以系爭債務中之160萬元債務充作購屋頭期款,貸款更名為林侑萱,由林侑萱繼續繳納。其與林侑萱間是有償行為,林侑萱不認識原告,並不知悉謝季翰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侑萱部分:

謝季翰前邀約其投資期貨金融商品共計46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至謝季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季翰挪用此等款項而未依約投資,雙方約定將上開投資款轉作系爭債務,其多次向謝季翰催促還款均未獲置理,遂向本院聲請並獲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謝季翰為清償系爭債務,與其約定系爭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債務中之160萬元抵付頭期款,剩餘尾款775萬元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由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48萬元,經國泰世華銀行直接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清償謝季翰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款項,並透過地政士徐舜卿將差額27萬元交付謝季翰清償貸款餘額,合作金庫銀行並於111年5月24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餘款6,902元並委請徐舜卿轉交謝季翰,其並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謝季翰向原告借款事宜;又謝季翰出售系爭不動產固減少935萬元積極財產,然亦減少對其之160萬元債務及對合作金庫銀行之7,751,672元之房貸債務,謝季翰之資力並未因買賣系爭不動產受影響,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季翰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原告遵

期提示,均遭拒絕給付,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⒉被告於111 年4 月1 日就謝季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約定系爭買賣,並於111 年5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侑萱。

⒊林侑萱於111 年1 月30日轉帳300 萬元及111 年1 月31日160

萬元至謝季翰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林侑萱聲請後,本院於111 年5 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被告林侑萱於111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是否有460萬元之系爭債務關係存在?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謝季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季翰所有,有無理由?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4 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5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侑萱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1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季翰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謝季翰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原告遵

期提示,均遭拒絕給付,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買賣行為,系爭買賣並無通謀虛偽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存在: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林侑萱對謝季翰有460萬元債權:

⑴林侑萱抗辯謝季翰前因投資期貨金融商品向其借款460萬元,

其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予謝季翰,款項嗣遭謝季翰挪用,雙方協議將此等款項轉作借款,因謝季翰迄未還款,其向本院聲請獲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為謝季翰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轉帳截圖、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支付命令、林侑萱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877號函所附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2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第257至284頁);原告固否認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真,然查被告2人LINE對話中,林侑萱稱:「我目前需要先看到460萬的存在還有績效,我才能跟你談接下來我能怎麼幫你」、「或是如果你已經有動用這筆錢,也希望你老實跟我說,因為目前這樣的情況真的有點詭異,我一直看不到帳目」、「希望你能明白」、「我要知道實情我才能跟家裡討論…不然這筆一百我也不敢跟家人借」等語,而謝季翰答稱:「動用了」等語,林侑萱問:「動用了多少」等語,謝季翰答稱:「全部」等語,林侑萱再稱:「你知道這也是我的救命錢嗎」、「你也一直承諾不應該動用到這筆錢」、「你現在打算怎麼辦」、「這樣我怎麼跟家裡講再借你錢」等語,謝季翰稱:「我會還給你…都是我的錯」(見司促卷第15頁),提及該460萬元係供投資使用,且謝季翰於承認挪用款項後亦承諾還款,核與被告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與轉帳紀錄、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相合,堪認屬實。足見被告2人辯稱謝季翰將林侑萱投資之460萬元挪作他用,並承諾會返還此筆款項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⑵而系爭合作契約非屬要式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表示一致為已足,至消費借貸契約則為要物契約,除雙方有借款合意外,尚須交付款項始有效成立。查,林侑萱先與謝季翰達成投資協議,並依系爭合作契約匯款460萬元予謝季翰,嗣因謝季翰挪用款項,雙方合意將此筆款項轉為借款業如前述,是既有意思表示合致,又已給付款項,故前、後二契約分別已有效成立,並依雙方合意以消費借貸契約取代原有之投資契約,至於有無簽定書面契約、何時簽定或有無提供擔保,僅屬契約之證明方法及擔保債務之履行,均不因此影響契約成立之要件。又林侑萱確實匯款460萬元予謝季翰,且此筆匯款前、後並無謝季翰匯款予林侑萱或林侑萱匯還款項予謝季翰之紀錄,有林侑萱存摺影本、中信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877號函所附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7至284頁),原告主張林侑萱此460萬元資金來源為謝季翰云云,殊無可採。至此460萬元究係由林侑萱自有資金或向親友商借,均無礙契約之成立。而原告空言林侑萱之資金來源為謝季翰、被告等就投資及借款之交易程序與一般情形不符而無系爭債務存在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謝季翰與林侑萱就系爭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不可採。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買賣行為:

系爭不動產為謝季翰於109年間以935萬元購入,於110年1月21日由謝季翰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同日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785萬元,嗣於1

11 年4 月1 日經林侑萱與謝季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謝季翰購入之價額約定系爭買賣,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簽約款、尾款部分約定:「買受人於111年1月31日之匯款160萬元,原僅為借貸款項,今轉為買賣價金之簽約金」、「預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買受人應向銀行取得貸款並代為清償出賣人之原抵押貸款。若本期款項有不足清償原抵押貸款之部分,應由出賣人負責補足,或由買受人代墊,待結案時互為找補」,復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侑萱,同日由林侑萱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898萬元,並由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24日匯款總計748萬元至謝季翰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為「代償謝季翰貸款並請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若無法開立請退匯」,同日由徐舜卿匯款27萬元至同一帳戶內,附言為「代償」,總計為775萬元,而合作金庫銀行於同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30日發撥貸通知書予林侑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並刪除,餘款6,902元由林侑萱委請徐舜卿轉交謝季翰,並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為謝季翰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12370號函及所附買賣登記資料、111年11月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12371號函及所附地籍異動資料、時價登錄列印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繳款證明、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現金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第85至95頁、第227頁、第115至132頁、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207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至219頁、第149至155頁),足徵林侑萱所辯與事實相合,堪認為真。

⒋被告間就系爭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謝季翰對林侑萱有系爭債務存在,謝季翰為清償系爭債務而

與林侑萱約定系爭買賣,以系爭債務中之160萬元抵償頭期款,尾款部分則由林侑萱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代償謝季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貸款後,由林侑萱續繳貸款,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謝季翰與林侑萱確有系爭買賣並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謝季翰與林侑萱以消費借貸契約取代原有投資契約而約定系爭債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以系爭債務中之160萬元抵充系爭買賣之頭期款,尾款則由林侑萱申辦貸款代償原有貸款後繼續清償,原告以林侑萱無資力、雙方交易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間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債均屬虛偽等情均無足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謝季翰口誤稱460萬元均抵充房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5頁)影響系爭買賣之效力;再謝季翰固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惟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虛偽;復林侑萱抗辯系為追討系爭債務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則雙方既因此商議以系爭買賣清償系爭債務,則林侑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聲請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亦與常情無違,而雙方嗣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各自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林侑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即聲請撤回系爭支付命令而推論系爭買賣違虛偽;末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謝季翰與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林侑萱應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又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就此為無償行為,乃屬無據。

⒊又林侑萱否認知悉謝季翰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

為謝季翰所肯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林侑萱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謝季翰積欠原告債務;再謝季翰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而謝季翰為能盡速償債,與林侑萱約定以其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出售予林侑萱,其買賣價金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非顯不相當,有時價登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亦難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林侑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林侑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依林侑萱所提資料已足認定其申辦貸款代償謝季翰就系爭不動產原辦之貸款,是原告請求調閱林侑萱之貸款資料已無必要;而林侑萱確實匯款460萬元予謝季翰,且無證據可證此460萬元為謝季翰所提供,是無論林侑萱此460萬元資金係來自何人,均不影響謝季翰與林侑萱間投資、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聲請調取林侑萱勞保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分行、代碼以證明林侑萱並無資力,乃無調查必要;復自林侑萱與謝季翰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司促卷第15頁),已可知雙方此前已互有金錢往來,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陳報彼此交往、投資關係,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