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 告 陳瑞燐
陳瑞坤陳瑞慶陳月嬋陳瑞銘陳瑞昌陳瑞國
陳瑞清陳瑞敏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陳木火
陳銘華
陳銘堅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韓尚諭律師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被 告 陳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木火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0.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四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陳銘華、陳銘堅、陳珮玲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0.0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木火負擔百分之八十二,被告陳銘華、陳銘堅、陳珮玲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八。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新台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木火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捌元、被告陳銘華、陳銘堅、陳珮玲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陳木火、陳勤、陳淑端應將坐落重測前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同區龍泉段551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陳銘華、陳銘堅、陳珮玲(下稱被告陳銘華等3人)、陳秀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270號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即陳朝棟之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一)被告陳木火、陳勤、陳淑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陳銘華等3人、陳秀庭及陳朝棟之其餘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270號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追加拆除標的物)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原告復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詞日當庭具狀及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勤、陳淑端、陳秀庭及陳朝棟其餘繼承人之起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並請求:「(一)被告陳木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8日龍土測字第7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2.41平方公尺、8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A、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陳銘華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270號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亦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65~466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勤、陳淑端、陳秀庭及陳朝棟其餘繼承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參與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毋須徵得被告陳勤、陳淑端、陳秀庭及陳朝棟其餘繼承人等人同意,故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撤回起訴時即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擴張聲明及於112年12月30日更正請求部分,乃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A、B、C建物無權占用,占有使用面積經龍井地政所派員實地勘測及製作如附圖所示後,就正確面積予以更正,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珮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進來、陳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陳進來應有部分由其長子即訴外人陳朝呈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即由陳朝呈與陳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陳朝呈及訴外人陳朝煙、陳朝棟3兄弟再向陳萬購買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即由陳朝呈、陳朝煙、陳朝棟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4、6分之1、6分之1。
2、又訴外人陳炳村(於93年1月30日死亡)為陳朝煙之長子,於60餘年間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如附圖所示系爭A、C建物。陳炳村死亡後,系爭A、C建物皆由被告陳木火占有使用,故系爭A、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木火。嗣被告陳木火於90餘年間遷出後,即將系爭A、C建物出租予第3人(目前承租人是外籍移工)居住使用。
3、另訴外人陳炳源(於101年9月6日死亡)為陳朝棟之長子,為27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0餘年間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前揭270號建物加以擴建,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如附圖所示系爭B建物,並做為廚房使用。陳炳源死亡後,系爭B建物由被告陳銘華等3人占有使用,故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銘華等3人,且占有使用迄今。
4、系爭A、B、C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皆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木火將系爭A、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請求被告陳銘華等3人將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5、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木火3人抗辯稱陳炳村興建系爭A建物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部分,原告否認,茲說明如次:
(1)被告提出被證1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紙,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出具日期、使用土地之地號名稱、所有權人姓名及簽名(陳朝呈會寫字簽名,因原告陳瑞燐及其兄弟等人之姓名均為陳朝呈取名),其上印章亦無法辨識,被告持此不具證明力之書面主張有權占用,殊無可採。况鈞院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系爭同意書原本如下:「①法官核對被告提出被證1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該同意書形式觀察原本與影本相符,但原本並未記載同意書出具日期,亦未記載使用土地之地號名稱,且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並未簽名,僅有蓋章,其中除第1枚印章印文可辨識為「陳朝」外,其餘2枚印章印文本院無法辨認。②另同意書上面有記載:身分證字號L00000000、身分證字號L00000000號,該身分證字號編碼與目前的編碼不同,該身分證字號是否真正,本院無從確認。」等語,原告意見引用之。
(2)被告陳木火等3人雖提出被證2即建造執照,然系爭A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與被證2即建造執照顯無關聯性,因一般有建造執照之建物恆會有使用執照,亦會申請門牌編號,惟系爭A建物並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無從證明被告陳木火等3人抗辯為真。再被證2建造執照記載建築地點為「龍井目段龍目井小段25號及三德段1621號」,但系爭A建物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益證系爭A建物與被證2建造執照欠缺關聯性。
2、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該案例認定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乃因「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為前提,但本件事實並非如此,乃陳炳村、陳炳源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未實際劃定使用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3、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建照建物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473頁),該平面圖係被告片面提出,並非公文書,無法說明被證2即建造執照即為系爭A建物之建造執照,更無法證明當時確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
4、原告就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沙鹿稅務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29043號函(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無意見。
5、原告就龍井地政所112年10月3日龍地二字第1120006965號函(下稱112年10月3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火木等3人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在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系爭B建物有合法坐落權源,茲說明如次:
(1)系爭B建物係由被告陳銘華等3人繼承取得,而陳朝呈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時即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陳朝棟及陳朝煙等2人得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故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分管協議。嗣陳朝棟依系爭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270號建物,並與陳朝煙協調交換使用部分,使其得在270號建物旁增建建物即系爭B建物,作為廚房使用。又系爭B建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僅依附在270號建物而屬於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270號建物所有人即陳朝棟取得增建物即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27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B建物為27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2)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有系爭同意書即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應同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又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程序進行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270號建物及系爭B建物存在,經詢問即可知該2建物係基於前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建造,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全體共有人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據此,系爭B建物為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有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該2建物及將占有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2、陳炳村於64年間申請核發被證2即建造執照時應已具備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方得請領建築執照,此依内政部64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626781號函(下稱64年4月7日函):「共有土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固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明定,但如為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則非僅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同法第2項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他人土地起造建築物,依同法第832條係屬地上權設定,此為土地設定負擔行為之一,依同法第819條第2項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因此,共有人若欲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非經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共有人亦不得僅就其持分範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表,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有分管協議,系爭A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源,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人及因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3、倘鈞院認為系爭同意書不能拘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仍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茲補充說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上宇第85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系爭同意書縱不能拘束因繼承或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然系爭A、B建物自建造完成至今已40餘年,此段期間系爭A、B建物歷任所有權人對各自占有使用部分均相互容忍未有異議,且系爭土地歷任共有人對於系爭A、B建物歷任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亦曾未予以干涉,或為反對之表示,在系爭A建物修繕時若有意見,即應當時提出。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系爭A、B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源,全體共有人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並無理由。
(2)又依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建照建物平面圖,可知被證2即建造執照係為系爭A建物而請領,系爭A建物當時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全體共有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分管契約。
4、系爭同意書第1欄之簽章為「陳朝呈」,第2欄位左邊為「陳朝棟」,右邊為「陳朝煙」,於當時法治不深年代,兄弟間未詳盡約定分管契約,並未違反常情。又系爭同意書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簽訂具體時間為何時,但依系爭同意書材質,應為50-60年間製作。
5、被告就沙鹿稅務分局111年12月15日函,無意見。
6、被告就龍井地政所112年10月3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均無意見。
7、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珮玲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陳進來及陳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陳進來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陳朝呈單獨繼承,即系爭土地為陳朝呈與陳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朝呈、陳朝棟、陳朝煙等3人再向陳萬購買其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即由陳朝呈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4、6分之1、6分之1。
(二)陳炳村為陳朝煙之長子,於6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A、C建物。陳炳村於93年1月30日死亡後,系爭A、C建物皆由被告陳木火繼承及占有使用,被告陳木火於90餘年間自系爭A建物遷出後,即將該建物出租予外籍移工使用。
(三)陳炳源為陳朝棟之長子,為270號建物所有權人,於60餘年間將270號建物擴建如附圖所示系爭B建物,並做為廚房使用。陳炳源於101年9月6日死亡後,系爭B建物由被告陳銘華等3人共有。
(四)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陳木火等3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勘驗結果:「①被告提出被證1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該同意書形式觀察原本與影本相符,但原本並未記載同意書出具日期,亦未記載使用土地之地號名稱,且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並未簽名,僅有蓋章,其中除第1枚印章印文可辨識為「陳朝」外,其餘2枚印章印文本院無法辨認。②同意書上有記載:身分證字號L00000000、身分證字號L00000000號,該身分證字號編碼與目前的編碼不同,該身分證字號是否真正,本院無從確認。」等情。
(五)兩造就沙鹿稅務分局111年12月15日函檢送270號建物稅籍資料,均無意見。
(六)兩造就龍井地政所112年10月3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木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A、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銘華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821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該條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行使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炳村、陳炳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建造系爭建物居住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乙節,雖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既不爭執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否認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由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等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即應為有利於原告等人之認定。
(二)兩造間或其等被繼承人間,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明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1、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分管契約是否存在,即攸關共有人是否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任意占有及使用收益,此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共有人提出分管契約證明上情,縱令係主張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應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之具體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仍難認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甚明。
2、被告陳木火等3人雖提出被證1即系爭同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抗辯稱陳朝呈等3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同意書,陳朝棟依系爭同意書在系爭土地建築270號建物,並與陳朝煙協調交換使用部分,而在270號建物旁擴建系爭B建物作為廚房使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乃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陳木火等3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勘驗結果:「①被告提出被證1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該同意書形式觀察原本與影本相符,但原本並未記載同意書出具日期,亦未記載使用土地之地號名稱,且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並未簽名,僅有蓋章,其中除第1枚印章印文可辨識為「陳朝」外,其餘2枚印章印文本院無法辨認。②同意書上有記載:身分證字號L00000000、身分證字號L00000000號,該身分證字號編碼與目前的編碼不同,該身分證字號是否真正,本院無從確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系爭同意書既未記載簽署日期,亦無使用土地之地號及面積,陳朝呈等3人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蓋用印文不明確),手寫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不完整,縱認系爭同意書之印文確為陳朝呈等3人所有,陳朝呈等3人亦僅預為蓋章而已,顯然就同意土地使用部分及其相關內容尚未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尚難認系爭同意書係屬已記載完備而為合法有效之文件,要無拘束陳朝呈等3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效力。
3、被告陳木火等3人另提出被證2即前台中縣政府建設局陸肆
建都營字第2714號建造執照影本及建築平面圖各1件(參見本院卷第305、473頁),抗辯稱陳炳村既已取得系爭A建物之建造執照,依內政部64年4月7日函意旨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應認陳炳村於申請取得系爭A建物建造執照前已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被證2建造執照是否確為系爭A建物之建造執照,已乏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陳木火等3人既能提出上揭被證2建造執照及建築平面圖供參,何以無法同時提出使用執照及申請門牌編訂等相關資料,證明被證2建造執照與系爭A建物之關聯性?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A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為通稱之違章建築),倘系爭A建物確為被證2建造執照記載擬興建之建物,其建造完成後卻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編訂門牌,原因多端(如建照逾期未開工而失效、建照原檢附申請文件有瑕疵遭註銷、未依原核定建築平面圖施工等),否則怎可能致此?被告陳木火等3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何以系爭A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其僅憑被證2建造執照及建築平面圖遽認陳炳村當年興建系爭A建物時確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推論陳炳村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具有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其等繼承人即兩造均應受拘束云云,顯然欠缺關聯性,而為本院所不採。
4、再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陳木火等3人固主張系爭A、B建物自建造完成至今已40餘年,此段期間系爭A、B建物歷任所有權人對各自占有使用部分均相互容忍未有異議,且系爭土地歷任共有人對於系爭A、B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亦曾未予以干涉或為反對之表示,且在系爭A建物修繕時若有意見,即應當時提出,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系爭A、B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依前述,陳炳村、陳炳源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60餘年間,即系爭A、B建物建造時或該時點以前,系爭土地歷任共有人究竟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而此後對於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各情,被告陳木火等3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即無從認定系爭A、B建物建造時,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已有具體作為足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在「默示分管協議」,而非僅係單純沉默?是被告陳木火等3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即嫌無憑,不足採信。
(三)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
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或其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確有明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且被告陳木火為系爭A、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銘華等3人亦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木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A、C建物拆除,另請求被告陳銘華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現在全體共有人或歷任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明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即系爭建物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即應成立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木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A、C建物拆除,另請求被告陳銘華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