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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朱松龍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被 告 台灣松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松柏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峰律師被 告 李訓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松輝、朱瑞宗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朱來原為被告台灣松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東公司)之股東,對松東公司有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於民國88年10月20日朱來死亡後,系爭出資額應屬朱來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伊、第三人朱松輝、朱瑞宗及訴外人即松東公司股東朱松柏公同共有。因被告李訓梁(下稱李訓梁)、朱松柏於朱來死亡前,即盜蓋朱來印章而偽造朱來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予李訓梁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李訓梁明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非真正,仍於108年4月30日簽署股東同意書而同意松東公司變更章程內容,再次故意不法侵害朱來之繼承人對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伊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訴請李訓梁應返還系爭出資額、松東公司應辦理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該訴訟標的對於朱松輝、朱瑞宗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伊無法邀集朱松輝、朱瑞宗同為原告,為此聲請命朱松輝、朱瑞宗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朱來對李訓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暨本於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出資額受侵害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李訓梁應返還系爭出資額,另請求松東公司應辦理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朱來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朱松輝、朱瑞宗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未據朱松輝表示意見,應認朱松輝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而朱瑞宗固具狀稱:經瞭解松東公司經營狀況不如預期,為免投入勞力、時間得不到應有成本回報,伊不願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核朱瑞宗前開陳詞,可知其僅係基於成本效益考量而拒絕同為原告,並非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亦應認朱瑞宗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朱松輝、朱瑞宗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朱松輝、朱瑞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至朱松柏雖同為朱來之繼承人,惟朱松柏即為松東公司之負責人,亦已代表松東公司答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訴,顯見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得朱松柏同意一同起訴,且朱松柏亦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本件於朱松輝、朱瑞宗追加同為原告後,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