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朱松龍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視 同原 告 朱松輝
朱瑞宗被 告 台灣松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松柏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峰律師被 告 李訓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朱松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朱松龍(下稱朱松龍)起訴時,原以台灣松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東公司)為被告,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松東公司應將朱松龍、視同原告朱松輝及朱瑞宗(下稱朱松輝等2人)、訴外人即松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松柏(下稱朱松柏;與朱松龍、朱松輝等2人合稱朱松龍等4人)為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等事項記載於章程及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3、15至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李訓梁(下稱李訓梁)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訓梁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朱松龍等4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19、164至166、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朱松龍改易對松東公司請求之聲明為松東公司應將「朱松龍、朱松輝、朱瑞宗、朱松柏所有台灣松東機械有限公司100萬出資額」之事項,記載於章程及股東名簿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81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二、朱松輝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朱松龍:訴外人朱來原為松東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1年間松
東公司增資後,對松東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詎李訓梁、朱松柏竟於88年10月20日朱來死亡前,盜蓋朱來印章而偽造朱來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予李訓梁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朱來所有之系爭出資額,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出資額之利益,致朱來受有喪失系爭出資額之損害。且松東公司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章程時,係記載李訓梁對松東公司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其中100萬元即為系爭出資額,然李訓梁明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非真正,仍於同日簽署股東同意書而同意上開變更章程內容,係再次故意不法侵害朱來之繼承人對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伊與朱松輝等2人、朱松柏為朱來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李訓梁返還系爭出資額。松東公司並應變更章程及股東名簿,暨辦理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訓梁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朱松龍等4人所有;㈡松東公司應將「朱松龍、朱松輝、朱瑞宗、朱松柏所有台灣松東機械有限公司100萬出資額」之事項,記載於章程及股東名簿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㈡朱松輝等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松東公司:伊為朱松柏與李訓梁合資設立,朱來自始即為借
名登記股東。而系爭股東同意書於朱來生前即經朱來自行或授權他人捺印而做成,系爭出資額已經合法轉讓予李訓梁,非朱來遺產。又原告於89年間辦理朱來遺產稅相關證明時,即知朱來名義上有系爭出資額之遺產,則原告迄至110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無論其請求權為何,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李訓梁:松東公司為朱松柏與伊合資設立,因依斯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名股東,故伊將伊之出資額10萬元借名登記在朱來名下;嗣松東公司於81年間欲增資,伊亦委託朱松柏徵得朱來同意,將上開出資額增至1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並以伊於松東公司內未分配盈餘為增資款。後伊於88年9月底,因悉朱來身體狀況不佳,遂委託朱松柏向朱來處理回復系爭出資額事宜。系爭出資額原即為伊所有,朱來嗣亦同意回復登記予伊。另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至167、390頁):㈠松東公司於75年3月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斯時章程所載發起
人為李訓梁、朱來、朱松柏、訴外人魯修瑛、陳三桃,出資額均各為10萬元。嗣於81年7月20日辦理增資,增資後李訓梁、朱來、朱松柏、魯修瑛、陳三桃之出資額均各增為100萬元(朱來所持松東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於同年月2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㈡松東公司於88年11月1日,持日期載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廿日」之股東同意書(即系爭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朱來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讓由李訓梁承受,…陳三桃出資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讓由李訓梁承受,…」。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李訓梁對松東公司之出資額經登記為235萬元。
㈢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印之「朱來」印文為真正。
㈣松東公司於108年4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正章程,李訓梁
並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次修正後章程所載各股東出資額,與88年11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之各股東出資額相同。
㈤朱來於88年10月20日死亡,朱松龍等4人與訴外人朱賴賢為朱
來之全體繼承人,於89年1月2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朱來之遺產稅。斯時遺產總額明細表所載朱來遺產包括系爭出資額。
㈥朱賴賢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朱松龍等4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朱松龍以李訓梁、朱松柏於88年10月20日朱來死亡前,盜
蓋朱來印章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訓梁應回復系爭出資額予朱松龍等4人,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松東公司應變更章程及股東名簿暨辦理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堪認朱松龍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於88年間即發生,且朱來或朱來之繼承人於斯時即可對李訓梁或松東公司行使該請求權。準此,縱令朱松龍所述屬實,其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對松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並於111年3月30日方追加李訓梁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對松東公司之前揭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對李訓梁之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各罹於10年、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朱松龍雖又主張:松東公司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章程時,係
記載李訓梁對松東公司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其中100萬元即為系爭出資額,然李訓梁明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非真正,仍於同日簽署股東同意書而同意上開變更章程內容,係再次故意不法侵害朱來之繼承人對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云云。惟查,松東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章程及公司登記表所載李訓梁對松東公司之出資額即為235萬元。而松東公司於108年4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正章程,該次修正後章程所載各股東出資額與88年11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之各股東出資額相同,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松東公司變更登記卷核閱無誤,顯見松東公司於108年4月30日並未就章程有關股東出資額之部分進行變更或修正,要無從認李訓梁於是日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即係再次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變更章程之內容。再者,朱松龍所指李訓梁於88年間盜蓋朱來印章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縱令為真,該侵害行為於88年間即屬終了,損害或不當得利結果亦於斯時即發生,其後僅屬侵害狀態之繼續,尤難以李訓梁嗣於此基礎上續為其他法律行為或交易,即遽謂係再次侵害朱來繼承人之權利。是朱松龍執此主張其仍得請求李訓梁返還系爭出資額及請求松東公司辦理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容乏所據。
㈣至朱松龍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所持見解
,並主張其於111年1月間始悉李訓梁之侵權行為,對李訓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並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起算時效之前提。而上開判決旨在闡釋同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之意涵,與同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期間之計算無關。是朱松龍所陳前詞,無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訓梁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朱松龍等4人所有;松東公司應將「朱松龍、朱松輝、朱瑞宗、朱松柏所有台灣松東機械有限公司100萬出資額」之事項,記載於章程及股東名簿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