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石馨云被 告 賴昭鈺
賴炳煌訴訟代理人 杜昌霖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炳煌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昭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賴昭鈺於民國109年8月年間,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內含自原告匯畢284萬元之日起算,4個月之約定利息16萬元),約定以109年12月26日為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之清償期,被告賴昭鈺並開立面額300萬元、票號CR0000000、到期日109年12月26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支票),稱倘其未如期還款,屆時逕自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原告乃陸續於109年8月24日匯款200萬元、109年8月25日匯款84萬元至被告賴昭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然被告賴昭鈺未依約於109年12月26日還款,原告即以系爭支票至新光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因被告賴昭鈺存款不足而跳票,嗣被告賴昭鈺表示,再過幾日至銀行提示即可獲償。原告遂於110年1月6日再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時,仍遭以被告賴昭鈺帳戶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原告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支票領回後,同日找被告賴昭鈺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賴昭鈺因無法還清,乃當場簽立借據,向原告保證於110年1月15日前全數清償借款300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票號WG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賴昭鈺仍未於110年1月15日全數還款,原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本票裁定,被告賴昭鈺雖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原告數次催討後,被告賴昭鈺雖陸續償還計150萬元,仍150萬元尚未清償。且被告賴昭鈺明知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其目前亦已無其他資產得以再償還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於明知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先以抗告方式阻止本票裁定確定,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賴炳煌合謀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10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炳煌(下稱系爭信託),減少被告賴昭鈺名下積極財產,致原告無從受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被告賴昭鈺所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於110年3月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昭鈺所有。
貳、被告賴昭鈺、賴炳煌抗辯:被告賴炳煌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陸續借款予被告賴昭鈺,共計420萬元,因被告賴昭鈺無法償還,被告遂於110年3月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經證人劉吉川、杜昌霖在場見證,並於110年3月9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又被告賴炳煌於受益時並不知悉被告賴昭鈺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賴炳煌確實有交付420萬元借款予被告賴昭鈺。又被告賴炳煌於109年5月12日匯款100萬元、109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109年5月14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賴昭鈺以為設定109年5月13日正普登字第088860號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賴昭鈺於110年12月23日有再清償原告2萬元,僅尚餘148萬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昭鈺之借款債權人,以被告賴昭鈺簽立擔保清償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被告賴昭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5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110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賴炳煌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9年8月24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108年8月25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本票、110年1月8日借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沙補卷第23至61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賴炳煌,乃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被告賴昭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0日分別設定予權利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794萬元、76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9年5月13日分別設定予權利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素月擔保債權350萬元各4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10年6月3日分別設定予權利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擔保債權630萬元各3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稽(沙補卷第69至87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積欠原告300萬元本票債務未清償,亦有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據(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110年3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登記時尚有何積極資產大於上開消極財產,堪認被告賴昭鈺於110年3月9日確實有負債大於資產,足證被告賴昭鈺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行為時,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剩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賴昭鈺顯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故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懊登記移轉予被告賴炳煌,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又酌以信託法第6條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被告雖辯稱被告賴昭鈺確有積欠被告賴炳煌420萬元借款債務,非通謀虛偽設定信託登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設定系爭信託登記,致被告賴昭鈺陷於無資力,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設定信託登記,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求償,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登記已害及原告債權,不因被告確否有42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異其結果,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五、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東信段 260-2 92 全部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98 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ㄧ層:44.88 二層:58.72 三層:58.72 騎樓:14.95 地下層:18.48 (合計:195.75) 陽台:12.38 平台:3.37 屋頂突出物:9.0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