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AB000-A1102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陳育松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即代號AB000-A11029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工作關係而熟識,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無故竊錄原告全身赤裸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原告在房間內睡眠休息及與被告私密互動之非公開活動。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假藉其身體不適

,將原告搭載至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一街之租屋處,抵達後,被告先以其身體不好,請原告記載其財產分配事宜,待原告按被告陳述記載完畢欲離開之際,被告拿出蛋糕、水果、生魚片及紅酒等物,另稱自己生日將至,希望原告為其慶生,並利用轉身為原告倒酒之際,將其事先準備、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佐沛眠)成分之鎮定安眠劑摻入原告飲用之紅酒內,使不知情之原告飲用該紅酒後,隨即因藥效發作而逐漸陷入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被告見原告無力抵抗,擅自脫去原告之全身衣物,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將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分別架設在房間入口及窗台上,拍攝其對全身赤裸之原告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原告於昏迷期間數次短暫醒來並嘔吐,被告均以原告酒醉為由,餵原告服下不明成分藥劑,使原告反覆陷入昏迷。直至翌日凌晨3時許,原告終於清醒,哭求被告搭載其返回租屋處,被告始於同日3時12分許駕車搭載原告返回原告之租屋處。

㈢被告於110年6月19日11時許,至原告租屋處時,見原告正

欲搬離該租屋處,遂與原告及原告男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我今天如果要動你,你住的地方、你種種的地點,我都知道」、「我命就1條而已!你想怎樣?你要我們3個人同歸於盡」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

㈣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原告之女性友人AB000-A110293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或其等租屋處所在出租大樓任一住居權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0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1樓機車停車場之鐵門,進入該出租大樓內,並經由樓梯步行至6樓C女所承租之603號套房外,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套房房門,惟因該房門內裝有安全鎖鏈,致被告無法開啟房門,且門鎖撞擊聲已驚動C女,被告始因而離去。

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諭知罪刑,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70元之損害外,並因遭被告恐嚇令原告限於不安、恐懼之中,且原告遭性侵後,心靈蒙受陰影,深感痛苦不堪,需藉助藥物方能穩定心緒及入睡,身心創痛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附表編號1至3各請求20萬元、強制性交部分請求100萬元、恐嚇部分請求30萬元、侵入住宅部分請求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且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請參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補償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卷影卷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心理諮商記錄等附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7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以

藥劑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自由權,並致原告因而需接受心理諮商,又被告所為恐嚇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侵入住宅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全及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需承受相當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小學畢業,原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在4、5萬元至7、8萬元之間,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並斟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情節嚴重,因而導致原告不但長時間無法工作、面對人群,更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所受痛苦至鉅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就附表編號1、3部分各以10萬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4萬元為適當,就以藥劑強制性交部分以70萬元為適當,就恐嚇、侵入住宅部分則分別以5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被告雖以酌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應參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云云為辯。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就精神撫慰金設有最高不得逾40萬元之規定,是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為補償之決定時,應受該規定之限制,而無法就前開事由為完全之審酌,本院自不受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為決定之拘束,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計算式:10萬元+4萬元+10萬元+70萬元+5萬元+4萬元=103萬元)。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萬367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670元+精神慰撫金103萬元=103萬3670元)。

三、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和解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給予補償34萬3670元,有該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56號決定書在卷可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4萬3670元之範圍依法即移轉國家,原告就該移轉國家之債權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69萬元(計算式:103萬3670元-34萬3670元=69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上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錄 內 容 1 109年7月13日 23時30分許至翌日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原告全身赤裸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2 109年7月22日0時24分許至1時4分許 同上 原告在房間內睡眠休息及與被告私密互動之非公開活動。 3 109年12月25日21時57分許至23時14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樂活行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原告全身赤裸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