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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李麗娟被 告 林皆利

張祐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皆利、張祐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皆利、張祐邦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皆利、張祐邦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110年6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被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中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有約定被告林皆利、張祐邦分別可獲得取得詐騙款項之3%、2%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9時許致電原告,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等名義,佯稱原告遭冒名申辦門號,且有費用未繳,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報案處理,且要凍結帳戶3年,應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交付予地檢署之公務員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之後被告林皆利、張祐邦2人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某超商,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序號,並以之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於同日12時許,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張祐邦把風,被告林皆利向原告取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予原告收受後,被告2人便至該巷與青島路附近,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謝顯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而被告林皆利隨後依指示將自己之報酬3萬6000元,及被告張祐邦之報酬2萬4000元抽出後,其餘款項則交付予前來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以:我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林皆利、張祐邦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 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