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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函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被 告 吳佳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之0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第一、二項所示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擔保訴外人張晉易向被告所借之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借款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及309萬元之本票2紙,面額共計349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742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持該裁定就其中190萬元本金,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下稱190萬元本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已自109年6月4日起陸續匯款3,685,000元為張晉易清償被告,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全數向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1頁):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2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張晉易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宇函之配偶,並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原告為擔保張晉易向被告所借之349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僅為張晉易清償附表二編號1所載金額其中100萬元,及未列於附表二之59萬元,仍有190萬元未清償,被告乃於19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匯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3,685,000元,僅編號1其中100萬元係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其餘2,685,000元部分,除編號5其中748,551元係張晉易為被告購買BHM-3359號車輛所支出之部分款項外,均為張晉易支付被告之生活費,並非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109年5月1日被告與張晉易結算借款之結果,張晉易尚欠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109年5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張晉易此部分40萬元借款債務。張晉易又向被告借款309萬元,此筆款項係由被告於109年5月4日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09年5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張晉易此筆309萬元借款債務。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42號),因被告認原告已為張晉易清償部分借款(159萬元),僅餘19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乃於19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原告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分1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共計3,685,000元,匯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面額共計349萬元,係原告於109年5月1日為擔保張晉易向被告所借之349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嗣因被告認為原告已為張晉易清償15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金額其中100萬元,及未列於附表二之59萬元),僅餘19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乃於19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張晉易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業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清償完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其中100萬元確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就原告於附表二其餘2,685,000元之匯款,係張晉易用以為被告購車及支付被告之生活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81萬元之其中748,551元,係張晉易為被告購買BHM-3359號車輛所支出之部分款項(即車款198萬元扣除被告自行負擔之貸款130萬元後之68萬元,及保險費任意險62,387元、牌照稅2,914元、領牌費1,250元、選牌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銷售汽車之業務員陳彥安曾打電話通知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則請陳彥安向張晉易說明並請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汽車109年7月11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業務員陳彥安於109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繳納尾款等費用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及上開汽車之汽車保險單、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選號繳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165-173頁)。復據證人陳彥安並到庭具結證稱:簽約當時買方除被告外,尚有一位張先生在場,尾款我通知被告要繳清,但被告遲遲沒有匯款至公司,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請我主動連絡張先生,我向張先生告知款項尚未完款,再不完款車子無法保留,後來被告就把尾款全部匯款到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佐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將附表二編號5之81萬元匯給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將其中40萬元匯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上開81萬元之匯款,主要係張晉易為支付購買上開車輛之部分車款而給付被告。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5其中748,551元,係張晉易購買上開車輛給被告之支出,並非原告清償張晉易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堪以採信。

2、被告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其中100萬元以外之2,685,000元,除了上開748,551元以外,均為張晉易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等語(含附表二編號5之81萬元與部分車款748,551元之差額61,449元,見本院卷第17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依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張晉易給付的扶養費不多,沒有固定一個月給多少,如果我需要用錢時會跟他講,每次大約2、3萬元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2頁)。則依被告上開證詞,張晉易每次給付被告之生活費金額,與原告每次以附表二匯給被告之各次匯款金額(含附表二編號5之81萬元與部分車款748,551元之差額61,449元),均顯有不同,而不具相關性,自難認原告以附表二所匯之匯款,係張晉易用以支付被告之生活費。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於附表二所匯之金額,除編號5其中748,551元可認係張晉易購買上開車輛給被告之支出外,均屬原告用以清償其所擔保張晉易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又被告自承原告清償其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附表二編號1其中100萬元,及未列於附表二之59萬元,乃僅就系爭本票合計面額349萬元其中之190萬元本息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準此,自應審認原告於附表二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且在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範圍內所匯之金額,即附表二扣除編號1之其中100萬元及編號5之其中748,551元,所餘之1,936,449元(計算式:3,685,000-1,000,000-748,551=1,936,449),是否足以清償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聲請執行之190萬元本息。

(五)原告依民法321條規定,指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面額40萬元之本票債權,次抵充編號2面額309萬元之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147頁)。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所還款項,依上開方式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固已清償完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債權,尚餘本金6,874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如附表四所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超過上開金額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已由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之持有已失法律上之原因;編號2之本票債權因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仍得持有以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874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超過上開金額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一:

1、發票日109年5月1日,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2、發票日109年5月1日,票面金額309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匯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9年6月4日 1,150,000元 被告不爭執其中100萬元原告確已清償,故僅就其餘1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2 109年6月12日 200,000元 3 109年7月10日 200,000元 4 109年8月4日 130,000元 5 109年9月23日 810,000元 本院認定其中748,551元非屬原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其餘61,449元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6 109年10月7日 80,000元 7 109年10月26日 60,000元 8 109年11月16日 230,000元 9 109年12月17日 250,000元 10 110年1月8日 300,000元 11 110年1月27日 75,000元 12 110年3月3日 200,000元 13 總計 3,685,000元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面額4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還款明細(原告依民法321條規定指定先抵充):

編號 還款日期 日數 應計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利和 積欠總額 還款金額 積欠餘額 未償本金 未償利息 備註 1 109年6月4日 0 0元 40萬元 40萬元 15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0元 附表二編號1僅其中15萬元屬被告強制執行範圍 2 109年6月12日 8 329元 (計算式:25萬元×6%×8÷365=329元) 250,329元 250,329元 20萬元 50,329元 50,329元 0元 3 109年7月10日 28 232元 (計算式:50,329元×6%×28÷365=232元) 50,561元 50,561元 20萬元 0元 0元 0元 合計 還款金額剩餘:149,439元(計算式:20萬元-50,561元=149,439元)附表四:附表一編號2面額309萬元之本票債權之還款明細(原告依民法321條規定指定次抵充):

編號 還款日期 日數 應計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利和 積欠總額 還款金額 積欠餘額 未償本金 未償利息 備註 1 109年7月10日 36 8,877元 (計算式:150萬元×6%×36÷365=8,877元) 1,508,877元 1,508,877元 149,439元 1,359,438元 1,359,438元 0元 還款金額為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抵充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務後之餘額 2 109年8月4日 25 5,587元 (計算式:1,359,438元×6%×25÷365=5,587元) 1,365,025元 1,365,025元 13萬元 1,235,025元 1,235,025元 0元 3 109年9月23日 50 10,151元 (計算式:1,235,025元×6%×50÷365=10,151元) 1,245,176元 1,245,176元 61,449元 1,183,727元 1,183,727元 0元 還款金額為附表二編號5其中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部分之金額。 4 109年10月7日 14 2,724元 (計算式:1,183,727元×6%×14÷365=2,724元) 1,186,451元 1,186,451元 8萬元 1,106,451元 1,106,451元 0元 5 109年10月26日 19 3,456元 (計算式:1,106,451元×6%×19÷365=3,456元) 1,109,907元 1,109,907元 6萬元 1,049,907元 1,049,907元 0元 6 109年11月16日 21 3,624元 (計算式:1,049,907元×6%×21÷365=3,624元) 1,053,531元 1,053,531元 23萬元 823,531元 823,531元 0元 7 109年12月17日 31 4,197元 (計算式:823,531元×6%×31÷365=4,197元) 827,728元 827,728元 25萬元 577,728元 577,728元 0元 8 110年1月8日 22 2,089元 (計算式:577,728元×6%×22÷365=2,089元) 579,817元 579,817元 30萬元 279,817元 279,817元 0元 9 110年1月27日 19 874元 (計算式:279,817元×6%×19÷365=874元) 280,691元 280,691元 75,000元 205,691元 205,691元 0元 10 110年3月3日 35 1,183元 (計算式:205,691元×6%×35÷365=1,183元) 206,874元 206,874元 20萬元 6,874元 6,874元 0元 尚積欠本金6,874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