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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謝雪珠被 告 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練訴訟代理人 包菊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四之1〈部分規約條文的修改〉⑺:「誤餐費及車馬補助費主委15000元新台幣,監委財委各10000元新台幣且監委及財委每月支領新台幣1000元辦事費」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巴黎之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訴外人武燕琳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通過議題四之1〈部分規約條文的修改〉⑺:「誤餐費及車馬補助費主委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監委財委各10,000元且監委及財委每月支領1,000元辦事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

⒈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前已公告推選訴外人曾楹如為召集人,

故自同年月21日至110年9月20日止,僅有曾楹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在曾楹如解任前不得再推選武燕琳為召集人。

⒉武燕琳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為召集人,自應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發生效力。然系爭區權會前所公告推選武燕琳為召集人之推選書(下稱系爭推選書),僅有訴外人包菊芬為推舉人,且系爭推選書背面其他連署名單未依法公告10日,武燕琳未經合法推舉程序,自無取得召集人之資格,無召集權人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⒊系爭推選書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其召集因違反上揭規定而不合法。

⒋另系爭社區自建築完成後即無規約,系爭區權會應以訂定規

約方式訂立系爭社區之規約,卻以修改93年規約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見解而無效。

⒌包菊芬、武燕琳、訴外人陳嬌美、黃金鍊、李淑敏、黃孟君

、黃正誠(下稱包菊芬等7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系爭決議乃給付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報酬,與包菊芬等7人有利害關係,其等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予迴避,亦不得代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然包菊芬等7人於系爭區權會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㈡另包菊芬等7人及其代理之77戶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決議之表

決均應迴避,是出席系爭區權會之95戶扣除應迴避包菊芬等

7 人(共13戶)及其等代理之77戶部分,僅剩5戶,具有表決權戶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成立要件,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又訴外人戴瑋雖出具委託書委託包菊芬等7人,然戴瑋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委託無效,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被告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另其未計算

出席及表決面積比例,亦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決議既有上揭違法情事,且伊業於系爭區權會中提出異議,故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應予撤銷。

㈣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書共17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武燕琳,並經公告推選書及連署書10日,故武燕琳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取得召集權。系爭社區於93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制定規約,並無未制定規約之情形。系爭社區於110年4月時確無管理委員,於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後,方選出包菊芬等人擔任管理委員,故無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之情形,原告僅就系爭決議提不同意票,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

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落實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自須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社區為套房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122戶。原告自82年

11月30日起迄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2日,武燕琳以召集人身分寄發110年度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書,原告已收受。嗣武燕琳於同年月24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為95人,現場實際出席人為原告、包菊芬等7人及訴外人徐基健、周白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之系爭推選書記載:因某位區權人不斷提起訴訟,影響區

分所有權人權益,適逢年度區權會召開時間,故包菊芬乃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武燕琳為110年度區權會召集人等內容,有兩造所提系爭推選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9、93頁),故包菊芬係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由,推選武燕琳為召集人。然查:

⒈系爭社區曾於109年9月11日為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經系爭

社區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翁宗岳、包菊芬、黃孟君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曾楹茹為召集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則曾楹茹業於109年9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⒉參以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被告之93年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權會定期會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內容【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60頁】;曾楹茹迄今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被告所提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綜核各節,足認曾楹茹為系爭社區區權會之召集人,且其迄未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其擔任系爭社區召集人之任期應為1年,即自109年9月21日至110年9月20日止。

㈣是以,系爭區權會既於110年4月24日召開,斯時系爭社區處

於有召集人之狀態,即應由曾楹茹為召集人召開區權會,包菊芬以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由武燕琳擔任召集人,即未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武燕琳自不因該推選程序取得召集權資格。基此,系爭區權會既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㈤又所謂效力不存在,應包含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

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不成立情形;決議方法因違反法律,而依法律規定並無效力之無效;或召集程序違法,因撤銷溯及失效等態樣。本件武燕琳基於召集人地位召集系爭區權會,並為系爭決議,即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乃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權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未符成立要件自無決議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屬可取。

㈥被告雖辯稱因曾楹茹不願意再繼續擔任召集人,且當時推選

曾楹茹是為召開109年的區權會,但該年度未開過任何會議,所以110年才再推選武燕琳等語。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時,就其任期及職權限定範圍,

固無不可。然審諸109年系爭社區推選曾楹茹為召集人之推選公告所載:因大樓某住戶對主任委員任職九年提出法律訴訟,經地院判定須再以召集人方式重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變更主任委員方能再行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使管理委員會能在合於法規下繼續運行,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故推舉本大樓區權會召集人,經翁宗岳、包菊芬、黃孟君等人推選曾楹茹為召集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公告未限制曾楹茹之職權範圍為召集109年度區權會。況依該公告意旨,係為使系爭社區得選任管理委員會,方推選曾楹茹為召集人,核與110年度推選武燕琳為召集人之事由相當;考以系爭區權會之目的之一亦為選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見中簡卷第51頁),與推選曾楹茹為召集人目的同一,仍應為其召集人職權範圍,故曾楹茹任期未因109年未召開區權會即認屆滿,系爭社區並無重新推選召集人之必要。

⒉因曾楹茹不願繼續擔任召集人,私下跟包菊芬、黃正誠、系

爭社區管理員說不願擔任,所以方於110年推選武燕琳為召集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曾楹茹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取得召集人之身分,依同項規定解釋,僅限於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不再具備召集人之身分,惟曾楹茹迄今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故其未因喪失資格而視同解任。又依該推選之程序觀之,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曾楹茹為召集人,區權會之召集人涉及該社區之公共利益,若曾楹茹不欲繼續擔任召集人,亦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方得討論是否發生辭任之效果。然本件曾楹茹僅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辭任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任之效果,其召集人之身分不因此而解除,堪可認定。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