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林佑嶸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被 告 劉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甲借款)、15萬元(下稱乙借款)、7萬2,266元(下稱丙借款),及請求其代墊社區管理費4萬6,664元為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甲借款契約與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5日之結算(下稱系爭結算)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甲、乙借款本金餘額各154萬6,437元、15萬元,與甲、乙借款迄至111年6月22日止已發生利息127萬3,040元及後續利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丙借款本息;另依兩造間代墊款返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社區管理費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12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關於甲、乙借款已發生利息之請求金額為92萬2,324元,並就丙借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社區管理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最後聲明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9、183、243頁,卷二第14、19至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即甲借款契約),約定
被告向伊借款34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每月利息6萬8,000元,應於每月22日給付(即甲借款),伊即於108年12月26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良彬、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55萬8,030元予黃良彬、為被告代付訴外人邱文芝之委任服務費53萬9,400元、暨交付現金30萬2,570元予被告等方式,如數交付甲借款予被告。被告另於109年1月21日,向伊借款15萬元,惟未約定還款日與利息(即乙借款),伊已如數交付乙借款。嗣被告因無力清償借款,遂於同年3月10日與伊指定之訴外人陽宗甫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同號地下層之3(下合稱崇德路房地)移轉予陽宗甫,兩造並於同年4月19日再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書),約定被告出售崇德路房地所能實拿之價金為915萬元,惟其中690萬元係由伊先代償崇德路房地之銀行貸款,再自915萬元中扣抵。後兩造於同年6月5日相約結算(即系爭結算)並簽立書據(下稱系爭結算書),以上開伊應付之買賣價金餘款225萬元,扣除伊另為被告代墊之崇德路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計1萬9,136元及被告另案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他執字第82號事件(下稱8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37萬7,301元,再扣除甲借款之本金後,甲借款本金尚餘154萬6,437元未償,乙借款本金則全未清償;兩造於是日復約定甲借款之借款利率變更為月利率3%,乙借款之借款利率則為月利率6%,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甲借款本金餘額154萬6,437元、乙借款本金15萬元,及甲借款本金餘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借款本金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因被告自借款時起均未依約給付甲借款之利息,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甲借款本金340萬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28萬3,333元;及甲借款本金餘額及乙借款本金計169萬6,437元自同年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36萬7,561元,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27萬1,430元,合計92萬2,324元。
㈡被告於109年1月3日另向伊借款7萬2,266元,惟未約定還款日
與利息(即丙借款)。伊業分別於同日、同年月6日,各存款3萬6,133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未清償,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返還。而被告實係以欲清償貸款為由詐騙伊借款,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2,266元。又倘認被告未指示伊匯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仍應負返還責任。
㈢伊經被告同意,為被告代缴崇德路房地自109年6月至110年2
月之社區管理費計4萬6,664元,被告依約應返還上開代墊款。倘認兩造間未有返還代墊款合意,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應償還必要費用4萬6,664元;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社區管理費之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甲借款契約與系爭結算約定、兩造間代墊款返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請求返還丙借款、代墊社區管理費部分,各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324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遭黃良彬聲請強制執行,遂委請邱文芝覓得原告擔任金主處理伊之債務,惟事前並未約明委任服務費,伊亦未授權原告對邱文芝給付服務費,且原告主張委任服務費金額高達53萬9,400元顯不合理。次原告就甲借款,未曾交付現金予伊;就乙借款,係預扣利息2萬元後,僅交付13萬元。再原告向伊表示款項1期未處理即要將崇德路房地過戶,並以半脅迫方式要求伊簽立B契約書給原告背後金主看,讓伊有時間處理;且兩造均同意簽立A契約書而以1,150萬元買賣崇德路房地,過戶後兩造債務均結清,原告應返還伊借貸甲、乙借款時簽立之本票予伊,然原告事後表示僅同意以915萬元計算,且稱伊還欠原告錢,亦拒不返還本票。又兩造於109年6月5日並未進行結算,系爭結算書之文字係原告自行書寫完成,且伊係因原告是日表示倘伊在系爭結算書上簽名,即會返還伊借貸甲、乙借款時簽立之本票予伊,伊為拿回本票,且身分證、印鑑與權狀均遭原告持有,僅得在系爭結算書上簽名,伊亦未同意就甲、乙借款須再計算利息。另伊不記得有無另向原告借貸丙借款,而崇德路房地已過戶給原告,原告本應繳納社區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卷二第21頁):
㈠崇德路房地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下稱豐勢路
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將崇德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良彬。嗣黃良彬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崇德路房地及豐勢路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黃良彬於108年12月26日,以其業與被告達成協議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甲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
34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每月利息6萬8,000元,應於每月22日給付(即甲借款);被告並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40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㈢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交付票號FI0000000號、發票人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黃良彬,另於109年1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55萬8,030元予黃良彬,以此方式交付甲借款中之255萬8,030元予被告。㈣兩造於109年1月21日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約定被告
向原告借款15萬元(即乙借款),被告因而於同日簽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㈤原告曾為被告代墊崇德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計1萬9,136元、及被告另案受8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37萬7,301元。
㈥被告曾簽立如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所示契約編號「109年度房契崇字第1003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A契約書)。
㈦兩造於109年4月17日,就崇德路房地簽立如本院卷一第67頁所示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書)。
㈧原告曾清償被告就崇德路房地對銀行之貸款690萬元。
㈨兩造有於109年6月5日見面,被告並有在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文書(即系爭結算書)上簽名。
㈩原告曾分別於109年1月3日、同年月6日,各存款3萬6,133元
至被告設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二信帳戶)。
崇德路房地於110年2月2日完成點交。
原告曾繳納崇德路房地自109年6月至110年2月之社區管理費計4萬6,66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甲借款契約與系爭結算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甲借款本金餘額154萬6,437元及利息,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返還乙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則無理由:
⒈原告已足額交付甲借款本金;就乙借款則僅交付本金13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⑵原告主張其有以為被告代付邱文芝之委任服務費53萬9,400元
及交付現金30萬2,570元之方式,交付甲借款之一部予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①就邱文芝之委任服務費部分:
證人邱文芝證述:伊知道被告所有之崇德路房地與豐勢路房
地於108年間遭黃良彬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有請伊幫被告清償債務並撤銷查封拍賣,伊即找原告當金主出錢處理這個案子。當時伊與被告約定以法拍公告上拍賣金額之3%當作服務費,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簽立前即口頭講好被告要給伊多少服務費;被告簽名前,系爭授權書上有關委任費之手寫記載均已書寫完成,不然被告怎麼簽名。伊有收到系爭授權書所載服務費53萬9,400元,是原告給付的,因被告向原告借1筆款項處理拍賣房地及服務費,談借款時即講好款項包括對伊之服務費,伊等當時都算好總共是300多萬元,正確數字忘記了。系爭授權書係在法院拍賣前幾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授權書上之「劉明福」簽名為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參以系爭授權書書明被告所有房地現遭系爭執行事件列為標
別1、2並查封拍賣中,且接續記載:「今特委任並授權邱文芝先生代理本人辦理該案撤銷查封、移轉、設定及清償等相關手續。立書人並同意給付拍賣底價百分之3為委任服務費即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整為服務費。」,文末「立書人」欄則由被告親簽,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依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2月12日拍賣公告,可知標別1、2依序為豐勢路房地、崇德路房地,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798萬元(計算式:1,930,000+4,100,000+5,270,000+5,750,000+930,000=17,980,000),有本院是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酉字第73267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該最低拍賣價格之3%即為53萬9,400元(計算式:17,980,000×3%=539,400)。核俱與邱文芝之證詞相符,則邱文芝上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泛稱邱文芝之證詞偏袒原告云云,並不可取。據此,堪認被告確有與邱文芝約定給付按系爭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3%計算之委任服務費,且於向原告借貸甲借款時,即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之一部應供給付上開服務費之用,原告嗣復已如數給付該服務費予邱文芝。是原告主張其有以為被告代付邱文芝委任服務費之方式,交付甲借款中之53萬9,400元等語,應值採信。
被告雖抗辯稱:邱文芝拿系爭授權書給伊簽名時,其上僅有
打字部分,手寫部分均未記載,且邱文芝稱一定沒有佣金,故伊與邱文芝事前並未約明委任服務費,伊亦未授權原告對邱文芝給付服務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固又抗辯以:借款金額僅300多萬元,委任服務費金額高達53萬9,400元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然由邱文芝之證詞,可知被告委任邱文芝之事項尚包括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事宜,要非僅委任邱文芝尋覓金主借款。被告所辯前詞,仍無可取。
②就交付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甲借款有交付現金30萬2,570元予被告等語,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就甲借款,曾給伊現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就甲借款有交付現金30萬2,570元之事實。至被告嗣雖翻改前詞抗辯原告就甲借款未交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撤銷自認,惟未經原告同意,復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容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就甲借款,有交付現金30萬2,570元予被告等語,亦值採信。
③綜上,原告確已足額交付甲借款本金340萬元予被告,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已足額交付乙借款本金15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預扣利息2萬元後,僅交付13萬元等語。查:
①邱文芝雖證述:當時快到農曆年,被告想進一批酒銷售,但
錢不夠,所以跟伊說想要伊出面向原告借1筆15萬元買酒,伊有跟原告說,後來被告自己去找原告聯繫、接洽這15萬元的事,後續沒有透過伊。伊沒有介入或經手15萬元之交款,但原告交款時伊在旁邊;伊記得原告從銀行領出來直接拿1疊錢給被告,惟伊沒有看到原告提領多少錢,也忘記被告有無清點。(問:有無辦法肯定原告交付被告的那疊錢是15萬元足額?)伊知道兩造約定就這筆錢沒有要預扣利息,而被告要進的酒就是15萬元,如果被告沒有拿足額15萬元,被告沒辦法進酒,被告一定會跟伊說,但被告當下或事後沒有跟伊講沒有拿足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然由邱文芝前揭證述之情節,邱文芝既未介入或經手款項之點交,亦未親見原告提領之金額為何,復無法確定被告有無當場清點,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再者,邱文芝初固曾向原告轉達被告欲借貸15萬元之意,然乙借款之後續借貸事宜既均由被告自行與原告聯繫、接洽,邱文芝未再參與兩造間此部分借貸,自不足認邱文芝對於兩造間有無預扣利息之約定皆知之甚稔,且被告縱未能取得足額現金,亦未必告知邱文芝。又依一般社會經驗,2萬元並非鉅額,則即令被告僅向原告實際借得13萬元,應非不能設法自籌剩餘2萬元。是邱文芝所證前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②觀諸系爭結算書內容,雖可知該結算書係以甲、乙借款之約
定借款本金總額即355萬元(計算式:3,400,000+150,000=3,550,000),扣除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後,計算被告應清償原告之借款本金餘額(詳細結算內容,見後述),文末並載有「利息340萬及15萬未算」,有系爭結算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依我國社會常情,債權人預扣利息時,通常主觀認知所出借之本金金額為未預扣利息前之全額,則兩造於結算時,仍以15萬元列計乙借款之本金金額,尚非事理所無,惟殊難憑以遽謂原告確有足額交付乙借款予被告。
③至原告主張:兩造就乙借款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1頁);被告固亦陳以:兩造就乙借款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此僅可認兩造未約定被告於收受借款後至足額清償前,仍須按月給付依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難反推原告未於交付借款之際,即預先扣除一定金額,作為預估借貸期間之利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足額交付乙借
款本金予被告,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堪認原告就乙借款,僅實際交付13萬元予被告。
⒉兩造係約定崇德路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915萬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與其指定之陽宗甫簽立A契約書
,由被告將崇德路房地移轉予陽宗甫,兩造並約定以崇德路房地市價1,150萬元之約八成即915萬元,作為被告出售崇德路房地所能實拿之價金,且其中690萬元係由其先代償崇德路房地之銀行貸款,再自915萬元中扣抵等情,業據提出A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B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據;被告亦不爭執A、B契約書為被告親簽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⑵細繹A、B契約書內容,A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
,然依B契約書記載:「買方:林佑嶸,因和賣方:劉明福,就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9F-1,以及車位的買賣,簽訂此契約書,賣方以玖百壹拾伍萬元整實拿,不再付任何之費用賣給買方,而買方…並指定過戶給陽宗甫,且以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登記及申報,賣方完全同意買方以上之條件,並簽訂契約編號109年度房契崇字1003號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兩造約明崇德路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915萬元,僅對外以1,150萬元作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時價登錄申報之買賣價金數額。再參以系爭結算書書明:9,150,000-6,900,000=2,250,000,2,250,000-377,301-19,136=1,853,563,3,550,000-1,853,563=1,696,437,文末並經被告親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兩造於109年6月5日係以915萬元作為原告應給付之崇德路房地買賣價金,扣除原告代償被告對銀行之崇德路房地貸款690萬元、為被告代墊之8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款項37萬7,301元及崇德路房地房屋稅、地價稅1萬9,136元,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83萬3,563元,再與甲、乙借款之約定借款本金總額即355萬元互抵,計算出被告尚應清償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69萬6,437元。衡諸常理,果若兩造就崇德路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非為915萬元,被告焉有在上開結算內容下簽名之理。
況考之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他們要作假,說要跟金主交代,所以要做2份契約書。A契約書是給金主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尤彰被告知悉A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並非兩造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據此,堪認兩造係約定崇德路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915萬元。
被告抗辯:兩造係同意以A契約書所載1,150萬元買賣崇德路房地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向伊表示款項1期未處理即要將崇德路房
地過戶,並以半脅迫方式要求伊先簽立B契約書給原告背後金主看,讓伊有時間處理,當時有說要處理時要以1,200萬元處理,不然B契約書沒有作用。又系爭結算書之文字係原告自行書寫完成,伊不同意寫915萬元,但原告拒絕;且伊係因原告是日表示倘伊在系爭結算書上簽名,即會返還伊借貸甲、乙借款時簽立之本票予伊,伊為拿回本票,且身分證、印鑑與權狀均遭原告持有,僅得在系爭結算書上簽名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A契約書是給金主看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於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謂:伊原欲以崇德路房地向銀行貸款還錢予原告,惟因原告一再遊說伊將崇德路房地過戶至陽宗甫名下,以陽宗甫名義貸款,並以半脅迫之方式對伊稱如不同意,須立即還錢,伊迫於無奈,於同一日即109年4月17日簽立A契約書及B契約書。俟伊將崇德路房地過戶至陽宗甫名下、並由陽宗甫貸款後,伊於同年6月5日之前對原告說,如果原告要崇德路房地,伊願用A契約書所載1,150萬元價格將崇德路房地賣給原告,兩造間之金錢債務即算結束,然原告說只同意以915萬元將崇德路房地買下,伊說不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嗣於112年3月27日書狀中復改以前詞抗辯B契約書僅係給金主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果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無法為前後一致陳述之理。
②按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崇德路
房地之市價為1,150萬元乙節,固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且經邱文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而崇德路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所載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195萬元(計算式:5,270,000+5,750,000+930,000=11,950,000),雖亦有前載本院是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酉字第73267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因窘於信用,而將名下資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以圖換取資金清償債務,並非事理所無。且債務人縱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名下不動產換價償債,亦非必能於第一次拍賣即經拍定。是自無從以B契約書所定買賣價金低於崇德路房地斯時市價,遽認被告即係遭脅迫簽立B契約書。
③此外,被告就其前述簽立B契約書及系爭結算書之經過、或簽
立期間有遭脅迫之事實,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前詞抗辯係遭脅迫簽立B契約書、系爭結算書,B契約書沒有作用云云,皆無可取。
⒊兩造有於109年6月5日結算,以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與
甲、乙借款本金相扣抵,兩造並約定甲借款利息變更為月利率3%,乙借款利息則為月利率6%:
⑴依系爭結算書前載內容(詳上⒉、⑵及⒈、⑶、②所示),及於「
利息340萬及15萬未算」之「340萬」、「15萬」下方分別書明「3%」、「6%」(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參以被告自承:
上開「3%」、「6%」是利息,是月利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兩造就甲借款原約定每月應付利息為6萬8,000元,換算月利率為2%(計算式:68,000÷3,400,000=2%),堪認兩造於109年6月5日確有就原告應給付之崇德路房地買賣價金,及被告因原告代墊及向原告借貸甲、乙借款而積欠原告之金額互為結算,並特約以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183萬3,563元,逕與甲、乙借款之本金互抵,而非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另約定甲、乙借款之應付利息尚未計入前揭結算,且甲借款之利息應自結算日起變更為按月利率3%計算,乙借款則應自結算日起按月利率6%計算利息。被告泛詞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5日並未進行結算,伊亦未同意就甲、乙借款須再計算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結算時,有指定將原告應付金額全額抵
充甲借款云云。惟由系爭結算書於結算被告尚應清償之金額時,係將甲、乙借款之約定借款本金加總計算,顯見兩造於結算時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且難認原告確有指定應先抵充甲借款。原告雖又主張:若無先抵充甲借款之約定,因乙借款將被抵充殆盡,系爭結算書無可能約定乙借款尚應以月利率6%計算利息云云。然兩造於結算時因未論及甲、乙借款之抵充順序,致仍就甲、乙借款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並非事理所無,自無從憑以率認兩造於結算時確有約定抵充順序。
原告所陳前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兩造均同意崇德路房地過戶後,兩造債務均結
清,即等同伊已清償甲、乙借款及原告代墊之崇德路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與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款完畢云云。惟依邱文芝證述:當時談房屋買賣時,並未提到房屋賣掉,被告欠原告之款項就一筆勾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難認兩造確有此約定。被告雖一再指稱邱文芝之證詞偏頗云云。然縱令邱文芝此部分證言非屬可信,被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苟被告將崇德路房地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即等同其已全額清償甲、乙借款及原告代墊之上述款項,所辯前詞,仍非可採。
⒌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應先抵充乙借款: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各有明文。
⑵查兩造於109年6月5日結算時並未約定甲、乙借款之抵充順序
,亦難認原告有指定應先抵充甲借款,悉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即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法定抵充順序,定應抵充之債務。次甲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至109年6月22日止,而兩造就乙借款未約定清償日,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件亦無事證可認原告於同年月5日結算時即已催告被告清償乙借款,可見甲、乙借款於兩造結算時皆未屆清償期。再兩造就甲、乙借款均有簽立本票,已如前述,則甲、乙借款之擔保應屬相等。又兩造於結算時既約定甲借款之利息應自結算日起變更為按月利率3%計算,乙借款則應自結算日起按月利率6%計算利息,堪認被告因清償乙借款本金之獲益應優於清償甲借款本金之獲益。至兩造就甲借款雖原有約定利息,惟於結算前已發生之甲借款利息債權業與本金債權分離而具獨立性,本不因本金債權嗣後清償而影響金額,且兩造於結算時既未將甲借款之應付利息計入結算內容,亦特約原告應付金額應先充借款本金,自難認清償甲借款之獲益優於乙借款。綜上,原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先抵充乙借款。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借款本金餘額中之154萬6,437元,及自1
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甲借款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計85萬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⑵查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經依序抵充乙、甲借款,並依
兩造特約均先充本金後,乙借款業經清償完畢,而甲借款本金則尚餘167萬6,437元(計算式:1,853,563-130,000=1,723,563。3,400,000-1,723,563=1,676,437)。又被告就甲借款未曾給付利息,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甲借款契約與系爭結算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甲借款本金餘額中之154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甲借款本金340萬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8萬3,333元【按:如以經過天數計,應為30萬7,397元(計算式:3,400,000×20%×165/365=307,3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惟原告僅請求28萬3,333元】;甲借款本金餘額中之154萬6,437元自同年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34萬7,419元(計算式:1,546,437×20%×410/365=347,419),及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22萬9,127元(計算式:1,546,437×16%×338/365=229,127),合計請求甲借款已發生之利息85萬9,879元(計算式:283,333+347,419+229,127=859,879),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憑。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乙借款本金,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丙借款7萬2,266元本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日另向伊借貸丙借款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不記得有無向原告借貸丙借款等語。查:
⒈邱文芝證述:當時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到某程度,被告跟伊說
他在二信有差一筆利息需要繳納,但被告沒有錢,怕房子又被二信查封,問伊可否向原告詢問得否代繳這筆款項,伊跟原告說這件事,原告有同意,這筆款項算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參以原告曾分別於109年1月3日、同年月6日,各存款3萬6,133元至被告二信帳戶,亦如前述,合計即為7萬2,266元。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日另向其借貸丙借款等語,應值採信。被告空言陳謂:
伊不記得有無向原告借貸丙借款云云,並不可取。
⒉至原告存入之上開金額實際上未供繳納被告之任何貸款、利
息或費用乙節,雖有第二信合社太平分社112年3月14日中二信太平112字第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此僅得認被告所述需款原因並非實在,不足反推其未向原告借款,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丙借款7萬2,2
6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崇德路房地之社區管理費4萬6,664元,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始為被告代缴崇德路房地自109年
6月至110年2月之社區管理費計4萬6,664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非可採。然依A契約書第6條第5項記載:「標的物點交前應繳之…管理費悉由出賣人全數負擔繳清,點交後由買受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被告雖將崇德路房地出賣予原告指定之人,惟仍應自行負擔崇德路房地於點交前之社區管理費。被告抗辯:崇德路房地已過戶給原告,原告本應繳納社區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準此,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繳社區管理費而管理事務,其管理事務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66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同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甲借款契約與系爭結算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316元(計算式:1,546,437+859,879=2,406,316),及其中154萬6,437元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30元(計算式:72,266+46,664=118,930),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