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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范志賓陳怡安被 告 陳勝郎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游陳淑貞之繼承人,原告則為游陳淑貞之債權人,被告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將其繼承自游陳淑貞之遺產按債權比例計算分別償還債權人,並於民國109年9月3日就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9年10月7日轉售他人,卻未將其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所示,被告變賣前開遺產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12,642元,早可足額清償被繼承人游陳淑貞生前債務,惟被告卻一再推諉,不僅未如實陳報遺產清冊,更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於繼承當下明知被繼承人游陳淑貞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遺產尚有系爭土地,應於遺產範圍內清償游陳淑貞之債務,被告卻未將出賣遺產所得償還游陳淑貞之債權人,用以清償債務,以致原告債權受損害而無從求償,被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應就原告對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負擔清償責任,且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限,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於繼承之時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然被告成為適格繼承人之時點乃為109年4月13日,被告遲至109年9月3日方辦理繼承登記,其間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為適格繼承人,但直至109年11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就被繼承人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319號),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死亡且被告成為其繼承人,俱無任何作為,現反以被告未為遺產清冊,而稱其因此受有損害,卻未見其提出證據相佐,原告所請,應無可採。

(二)又原告係於109年9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准被告在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債權,10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係在前開期間之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有本件欠款,而被告早在109年9月21日即予出售,並於109年10月7日辦妥移轉登記,可見被告在處分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積欠債務,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基於遺產繼承人身分處分遺產並無不法。而被告對原告負擔之清償範圍,原告係以被告因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裁定,對於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為憑,惟針對該裁定,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端賴鈞院家事庭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陳淑貞於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未按期繳款,積欠本金391,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於95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游陳淑貞發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29日確定,而對債務人游陳淑貞取得執行名義,嗣游陳淑貞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為游陳淑貞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遂由其單獨繼承游陳淑貞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即於109年9月11日轉售,並於109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就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所遺留之債務,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先後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8月12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131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4082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見家聲影卷第29至30頁)、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131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08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游陳淑貞積欠前開債務未償,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卻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以所得遺產按被繼承人游陳淑貞債權人全部債權數額比例予以償還,即擅自出售游陳淑貞所遺之系爭土地,且將所得價金交付其配偶洪秀暖,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被告應以其固有財產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係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游震豐及其子游慧誠,均於109年2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陳龍壽、陳劉明珠早已過世,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弟妹即被告、陳惠玲、陳勝淦,其中陳惠玲、陳勝淦均於109年4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告係於109年7月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而遭本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駁回;嗣被告於109年9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鄭祖繼,並於109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家聲影卷第3至7頁)在卷可稽。

2、佐以,被告之妹陳惠玲於本院另案中證稱:游陳淑貞之配偶游震豐及小孩游慧誠跟我們說要拋棄繼承,來給我們簽名時,雖然沒有講游陳淑貞之負債大於資產,但我們都知道,應該是認識游陳淑貞的人都知道,包括被告;我們在父親陳龍壽生病討論醫療支出時,我們有講到游陳淑貞有跟被告借錢,被告也是游陳淑貞之債權人等語(見家聲影卷第20頁),及被告之弟陳勝淦於本院另案中證稱:每個人都知道游陳淑貞有債務,所以我們要辦理拋棄繼承,伊跟陳惠玲辦理拋棄繼承時,被告知道,他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家聲影卷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游陳淑貞生前負有債務之情。

3、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4、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但如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即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倘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復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則繼承人違反法定程序並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應不得再適用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規定,而回復概括繼承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始符合上開法條係本於衡平債權人與繼承人間權益制定之立法目的。準此,繼承人負有清算遺產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若有違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負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責。

5、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於108年12月18日過世後,遺有系爭土地,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惟被告如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游陳淑貞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償還時,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定,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債權人,自得就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請求繼承人即被告以其固有財產負賠償之責。

6、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後,再於109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祖繼取得,業如前述;而經原告透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其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4,998元,按系爭土地之面積據以核算其變賣所得約為6,712,642元(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被告自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所繼承之債務為⑴391,509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673,559元及其中201,934元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⑶322,933元及其中99,975元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3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0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依此推論,被告出售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明顯足以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前開借款債務,則被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使原告對債務人游陳淑貞之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就無法滿足其清償所受之損害,請求以被告之固有財產,負賠償之責。

7、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對債務人游陳淑貞之前開借款債務即⑴本金391,509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781,516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401,431元、⑵執行名義金額996,492元,其中本金201,934元部分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30,539元、其中本金99,975元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15,019元,合計2,616,506元【計算式:(391,509+781,516+401,431)+(996,492+30,539+15,019)=2,616,50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對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及第1162條之2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