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陳侑蘭被 告 陳信彰即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與原告之民國110年7月7日所訂臺中市○區○○○○段00000號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契約解除。二、被告應返還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年息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返還所交付之重要文書。三、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最終變更為如後原告訴之聲明,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7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房屋(門牌臺中市○區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新建(含拆除執照及危老獎勵申請等)規劃設計業務,酬金為5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5萬元予被告,並交付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危老結構初評結果正本1份、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結果正本1件、中興測量公司測繪圖1張、光碟片1片、臺中市○○路000巷00○00號公寓建築圖、基地圖及拆除執照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下合稱系爭文件)。詎被告試畫之平面圖、計算所有相關資料錯誤百出,毫無使用價值,且被告設計錯誤、超收工程費用,原告即於110年8月13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已收價金15萬元及系爭文件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9月間另覓陳橙鋐建築師,多遭其質疑或告知原告曾經有人找其規劃,但最後沒有蓋成,被告誣指原告在臉書說被告壞話,影響同行不想接案,已損害原告名譽信用及人格,使原告承受各種損失和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原告因被告延宕致原告花費3萬元申請之指定建築線文書已失效,致原告受有3萬元實際損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第258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549條求償、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與原告之110年7月7日所訂臺中市○區○○○○段00000號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契約解除。二、被告應返還簽約金新臺幣15萬元,並自臺中民權路郵局001316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危老結構初評結果正本1份、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結果正本1件、中興測量公司測繪圖1張、光碟片1片、臺中市○○路000巷00○00號公寓建築圖、基地圖及拆除執照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
四、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 萬元及實際損失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拆除新建(含拆除執照及危老獎勵申請等)規劃設計業務,酬金為5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5萬元予被告,並交付系爭文件予被告,又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316號存證信函(下稱13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8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收據、簽收文件、1316號存證信函及寄件回執為證(見中補卷第31-39頁、第49頁、第89頁、第25-27頁、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8條第1項、第54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係返還定金,第258條係解除權行使之方式之規定,均非解除契約事由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係委任契約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均非解除契約規定,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
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託之事務係辦理系爭房屋拆除新建(含拆除執照及危老獎勵申請等)規劃設計業務,服務範圍規劃階段為察看建築基地、土地使用分析、既有廠房現況評估,提供本案相關建議事項、配合現況申請相關圖說及測繪、危老報告製作審理;請照階段為拆除執照、設計圖說、送照圖說(含雜項)、施工圖說、建築執照申請完成法定之建照掛號手續及請領建築執照、協助請領使用執照、協助業主營建報告、招標及重點監造等,有系爭委託契約附卷可稽(見中補卷第31-39頁),本件被告於受託後,業進行察看建築基地、土地使用分析、既有廠房現況評估,並應辦理危老報告製作審查、各項建築申請事務等工作項目,係屬提供不具獨立性之勞務給付,性質上側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關於定稿前建築方案設計圖說、送照圖說、施工圖說設計事宜等工作項目,則係側重於完成一定工作,故系爭委託契約其性質應認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㈢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至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則不受影響。倘若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契約,一經開始履行,除非有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否則允其為解除契約使之發生自始歸於消滅之效果,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㈣原告主張以13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經查,1316號存證信函記載「…C、合約中以樓地板220㎡計算工程費,110年8月10日e-mail給我的是平面圖建築面積只有
38.31×5=191.55㎡與實際不符。(建築線已指定)D、110年8月9日我e-mail告知建築師樓梯寬度80公分斜度40-45度,8月10日收到的平面設計圖樓梯寬度卻是85公分,立面圖和剖面圖尚未設計。多次電話中告知不要電梯只蓋4樓,設計圖仍以5樓做設計。多次溝通中深覺陳建築師無法採納業主的需求且難以溝通。要求:⒈解除雙方所訂契約,歸還部分第一期酬金(扣除:踩踏一次6000元加平面圖設計費)⒉繳還B.項所提供的文書、文件正本或影本。
平面設計圖已付費提供AUTOCAD檔案。請於7天內回覆,過期將向建築師公會“法益“小組論述。」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平面圖面積與建築線指定不符,且立面圖、剖面圖尚未設計,及被告無法採納原告需求,且難以溝通。惟觀之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兩造並未就解除契約為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必要時由雙方另行協議之」等語(見中補卷第35頁),而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既未有約定,即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或由兩造另行協議。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調解,足認兩造並未有解除契約之協議。再系爭委託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受託事項,包含自規劃設計開始至新建工程完成,應認屬繼續性之契約,且被告已以電子郵件寄送規劃圖予原告,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中補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已開始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2日以13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該函已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已於110年8月13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尚不足採。又系爭委託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應返還已收價金1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將系爭文件交還原告等亦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間另覓陳橙鋐建築師,多遭其質疑或告知原告曾經有人找其規劃,但最後沒有蓋成,被告誣指原告在臉書說被告壞話,影響同行不想接案,已損害原告名譽信用及人格,使原告承受各種損失和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被告與陳橙鋐建築師名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5頁),僅能證明原告取得上開2建築師名片,無足證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名譽信用及人格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即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規劃設計至今已經過1年多,因被告延
宕致其原花費3萬元申請之指定建築線文書已失效,致原告受有3萬元實際損失等語。惟查,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花費3萬元並非交付予被告,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申請建築線應繳納應由原告負擔,再依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約定各事項履約期間,縱至今已1年多仍未完成,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766498號函(見中補卷第91-92頁),仍無足認其申請指定建築線文書逾期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失3萬元,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損失3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請求系爭委託契約關係解除,並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15萬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系爭文件,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依民法第549條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損失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