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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謝坤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益誠律師被 告 蔡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同一股權之買賣為基礎事實,原僅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訴訟中,追加先位以權利瑕疵擔保(以不存在之股權為買賣標的物)得依給付不能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價金,聲明不變,原訴訟標的改列為備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許其追加。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陳稱,願將其合法擁有100%股權之「提諾控股集團(Tino Holding Group)」轉讓25%股權予原告,為此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將兩造約定之價款美金2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經被告收訖後,兩造於107年7月24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契約內容。

(二)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分別為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迭於108年7月26日、111年1月24日及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履約轉讓股權,但依被告所辯,則是否表示「提諾控股集團(Tino Holding Group)」自始客觀不存在,而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先位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金即美金20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復於111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逾期者視為解除契約,然被告拒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提供之原証四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在開曼群島(Cavman Islands)設立提諾金融控股公司(Tino Finance Holding Company),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顯與系爭協議不符),故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美金20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在草創初期雙方取的公司名是「提諾控股集團」

,就協議書雙方一開始共同取的公司名稱為「提諾控股集團(Tino Holding Droup)」,後來經代辦公司專業建議我們改「提諾金融控股公司(Tino Finance Holding Company) 」,自始至終設立的公司與雙方協議是一致的,成立一間金融公司去申請基金牌照,被告也在立約前有告知原告,因為雙方從無到有成立一間金融公司,代辦公司建議我們開辦與預備金費用估算在美金50至60萬元,當時原告說他可以出資美金20萬元,於是當時達成共識原告出資美金20萬元,被告出資美金30萬元,雙方就同意合資美金50萬元去開立公司,原本被告要按出資來分配損益比例(原告40%、被告60%),最後原告主動說他自己佔25%即可,原告理由是資源與成立公司事宜都需要被告處理與整合。在立約之前,被告有告知原告,代辦公司有評估我們要成立金融公司是有難度,因為我們既不是法人或公司,而是以個人名義要成立,董事須要有相關金融背景或證照,申請比較容易通過,當時基於原告沒有金融背景或證照,所以雙方討論過後,雙方同意由被告註冊董事100%股權,先讓公司成立,開始運作一段時間後再轉讓25%股權給原告,所以雙方才會同意立系爭協議。從107年6月13日正式委託給代辦公司申請。本件美金20萬元是原告與被告合資開立提諾金融控股公司的費用,已花費在開立公司上。詎108年4月22日雙方開完會,當天原告傳LINE訊息給被告,原告想終止合作案,毀約在先,而且原告毀約理由一變再變。嗣108年11月被告收到代辦公司通知,我們公司牌照與銀行帳戶等皆審核通過,得知在109年可以正式營運 。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5日都有用LINE通知原告,原告已讀不回。被告一個人也無法獨自運作下去,只好委託香港有意願的朋友協助運作。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是轉移公司股權,並非退股返還出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將兩造約定之價款美金2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經被告收訖。

(二)兩造於107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影本如原証一)。

(三)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提供之原証四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在開曼群島(Cavman Islands)設立提諾金融控股公司(Tino Finance Holding Company),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其全文如下(錯別字照錄):「股權轉讓協議書」「轉讓方:蔡思亮(以下簡稱甲方)」「受讓方:謝坤和(以下簡稱乙方)」、「鑒於甲方在提諾控股集團(Tino Holding Droup)(以下簡稱公司)合法擁有100%股權,現甲方有意轉讓其在公司擁有的25%股權。鑒於乙方同意受讓甲方在公司擁有25%股權。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本着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條 股權轉讓 1、甲方同意將其在公司所持股權,即公司註冊資本的25%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購買的股權,包括該股權項下所有的附帶權益及權利。3、從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權比例依法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第二條 股權轉讓價格及價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根據本協議所規定的條件,以20萬美元將其在公司擁有的25%股權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以此價格受讓該股權。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將契約價款支付給甲方:乙方已於2018.7.16當日前將所有款項20萬美元匯至甲方銀行帳戶,甲方已確認收到20萬美元。第三條 違約責任 如協議一方不履行或嚴重違反本協議的任何條款,違約方須賠償守約方的一切經濟損失。除協議另有規定外,守約方亦有權要求解除本協議及向違約方索取賠償守約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經濟損失。第四條 爭議解決條款 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五條 生效條款 1、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2、本協議正本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以下雙方簽名捺指印及最末行簽約日期,別無其他內容(見本院卷第17、19頁)。上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非即時買賣被告所有之「提諾控股集團(Tino Holding Droup)25%股權」,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及說明,是原告於107年7月21日13:34將系爭協議doc電子檔傳給被告,並稱「阿亮:這是股權轉讓協議書,你看一下,有問題再討論」,被告隨即於13:36回覆「ok!」(見本院卷第153頁),三日後方於107年7月24日簽立契約紙本,可見上揭契約內容業經兩造於簽約前充分審閱契約文字確認無誤後才正式簽立,自無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餘地。

(二)至被告所辯雙方之協議是合資成立公司等情詞,顯然牴觸上揭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其餘兩造間LINE訊息,充其量僅能佐證兩造間於合作期間,曾有討論如何設立私募基金、共同基金,約定一同前往參加107年度「共同基金投資新視界系列講座」,有提出基金架構草案及討論,討論基金網站網頁,及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去香港考金融證照,暨原告詢問基金申請進度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49至165頁),並未見任何涉及被告所謂合資創立公司之內容。而依原告於108年4月22日20:10傳給被告的訊息稱:「阿亮:下午跟你談完,回來之後想了很久,我們的基金已經申請快一年了,我等到快沒鬥志;認真念2個月的書,考上證照也沒辦法用,讓我很灰心,加上申請程序不是很透明,我都是被告知角色,以上等等,我想中止合作案,我的25%股權,看你是原價買回去?還是你找其他人原價買回?我都可以配合」(見本院卷第131、165頁),顯然是以股東身分表示對於基金申請已久的疑慮,更與被告所謂合資創立公司之情詞矛盾互斥。至兩造間LINE訊息有關相約於108年7月11日去律師事務所協商及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未獲回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3、

167、169頁),僅為兩造不歡而散之情狀,與訴訟標的之判斷無涉。至被告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處分書雖分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13至121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況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證據法則,與本件民事關係所涉契約解釋及證據法則均有別,不容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既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是即時買賣被告所有之「提諾控股集團(Tino Holding Droup)25%股權」,並非被告所謂之合資創立公司,而所謂「提諾控股集團(Tino Holding

Droup)」既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法存在之公司,其股權買賣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被告以事後在開曼群島(Cavman Islands)設立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之提諾金融控股公司(Tino Finance Holding Company)飾詞塘塞,乃魚目混珠,殊不足取,稍加注意即可分辨其不同。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分別為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既買賣自始不存在之「提諾控股集團(Tino Holding Droup)25%股權」,出賣人即被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且必然是被告向不知情之原告隱瞞該股權不存在之實情,原告始有可能先給付價金,無疑可歸責於被告,則買受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價金即美金20萬元,為有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訴訟標的已勝訴,即毋庸審究備位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