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張弘松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王志成律師張翊宸律師被 告 張碧聰
張幼蓬張圓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張碧如張碧巖張博釋張鈞傑張仁羿張原勝(張子燕之繼承人)
張桓溫(張子燕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昭洋
張榮毅張榮旭張永盛胡張桂美張碧娥張武雄張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0樓張平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張月翠張香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張子超
張李玉蓮張聰文張宋麗春張育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張劉葉
張蔡美鳳江宜蘋江宜靜江權澤江權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江安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江玫姿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弄0 0號江曉瑩
江榮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江文宗江文石劉江裕賴江月霞劉漢璋劉佳玟劉顯翼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劉顯堂劉顯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劉美惠張劉素惠張淑敏張淑惠張玉秀張淑娟張至孝賴政德賴富德賴崇德賴秀鳳嚴張雪與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00十 三樓張絹枝張碧枝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枝被 告 張慧枝
張文霖張益祥張巧幸張國瑋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樓張郁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張郁晨張郁青李明娥李明宜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簡李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李明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8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張陳英之繼承人張碧聰、張圓娟、張碧如、張聰文、張子瑜、張子科、張碧嚴、張博釋、張鈞傑、張仁羿、張子燕、張雪、張雙麗、張阿足、張昭洋、張榮毅、張榮旭、張永盛、張桂美、張碧娥、張武雄、張文雄、張平生、張素燕、張霓裳、張月翠、張香雪、張子超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3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暨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嗣發現張子瑜、張子科、張雪、張雙麗、張阿足、張素燕、張霓裳於起訴前即死亡,而具狀撤回對張子瑜、張子科、張雪、張雙麗、張阿足、張素燕、張霓裳之起訴,並本於同一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張陳英之其他繼承人張李玉蓮、張宋麗春、張育雯、張劉葉、張蔡美鳳、江宜蘋、江宜靜、江權澤、江權益、江安浩、江玫姿、江曉瑩、江榮輝、江文宗、劉江裕、賴江月霞、劉漢璋、劉佳玟、劉顯翼、劉顯堂、劉顯亮、劉美惠、張劉素惠、張淑敏、張淑惠、張玉秀、張淑娟、張至孝、賴政德、賴富德、賴崇德、賴秀鳳、嚴張雪與、張絹枝、張淑枝、張碧枝、張慧枝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又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追加張子瑜、張子科之子女張文霖、張益祥、張巧幸、張國瑋、張郁琳、張郁晨、張郁青、張陳英長女陳張偷(無子女)配偶陳新興之女何陳素瓊、張陳英次女李張綉甲之女李明娥、李明宜、簡李明珠、李明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嗣因被告何陳素瓊已死亡,再於111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何陳素瓊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蔡芸蓉、何育憶、何莉羚、何雨淼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復又因其被繼承人陳張偷早於張陳英死亡,又無子女,並無繼承權,而撤回對蔡芸蓉、何育憶、何莉羚、何雨淼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後因被告張根發拋棄繼承張子燕之遺產,而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張根發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69頁),依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原83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之房屋(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誤繕為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嗣因原835地號土地業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2月23日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83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8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111年6月22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之房屋(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復於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前開建物及周圍樹叢、花台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豐土測字第177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6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8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樹叢及花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又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⒉被告張原勝、張桓溫應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全體應偕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二第569至570頁),核原告先後訴所為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子燕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11年7月2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張原勝、張桓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復有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張子燕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231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為被告張原勝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張碧聰、張幼蓬、張圓娟、張碧如、張碧巖、張博釋、張鈞傑、張仁羿、張榮毅、張榮旭、張永盛、胡張桂美、張碧娥、張武雄、張文雄、張平生、張月翠、張香雪、張子超、張李玉蓮、張劉葉、張蔡美鳳、江宜蘋、江宜靜、江權澤、江權益、江安浩、江玫姿、江曉瑩、江榮輝、江文宗、江文石、劉江裕、賴江月霞、劉漢璋、劉佳玟、劉顯翼、劉顯堂、劉顯亮、劉美惠、張劉素惠、張淑敏、張淑惠、張玉秀、張淑娟、張至孝、賴政德、賴富德、賴崇德、賴秀鳳、張文霖、張益祥、張巧幸、張國瑋、張郁琳、張郁晨、張郁青、李明娥、李明宜、簡李明珠、李明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嚴張雪與、張絹枝、張淑枝、張碧枝、張慧枝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8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7-1地號土地),嗣於55年7月27日因裁判分割或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瑞明分得原835地號土地,張瑞明於86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嗣於111年2月23日原835地號經分割為新83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於111年3月18日將新83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國全。又86號建物為原告祖父即訴外人張萬選於27年間所建造,為木造、磚造建物,於55年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時已存在28年,已逾耐用年限而無價值,應認各房繼承人已慮及此,並同意86號建物及周圍樹叢、花台等,由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分別取得各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並未同意張原勝、張桓溫占有86號建物之系爭建物部分,是張原勝、張桓溫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縱認張瑞明未因分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於張萬選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陳英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張陳英於43年間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未就房屋占有土地之權源有所約定,且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⒉被告張原勝、張桓溫應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全體應偕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昭洋、張榮毅、張榮旭、張永盛、胡張桂美、張碧娥
、張武雄、張文雄、張平生、張月翠、張香雪、張淑敏、張淑惠、張玉秀、張淑娟、張至孝、賴政德、賴富德、賴崇德、賴秀鳳部分(下合稱張昭洋等20人):86號建物原由張萬選所建造,張萬選死亡後由其妻張陳英繼承,張陳英並將8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張子燕,並由張子燕及其家屬居住數十年之久,足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占有人為張子燕,伊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況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被繼承人張瑞明係因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張瑞明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後點交,原告既繼承張瑞明之權利義務,自得持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依法請求點交,原告對伊等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原勝、張桓溫部分:86號建物為張萬選於27年間在其
所有之427-1地號土地上所建造,張萬選死亡後由其配偶張陳英繼承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張陳英與張子燕及其家屬同住在系爭建物內,而張陳英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尚無從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張子燕單獨取得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子燕死亡後,由伊等繼續占有迄今。原告已就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張陳英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為自認,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而更主張其方為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為86號建物之廚房及儲藏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法與86號建物分離,並非獨立建物,無從單獨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由張瑞明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再系爭土地於55年7月27日以協議分割之原因登記為張瑞明所有,復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是86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係因協議分割遺產造成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在86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前對張子燕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中,已經法院至現場勘驗,認86號建物尚可使用,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可參;原告雖於000年00月間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及前方外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70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原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然系爭偵案亦認定原告毀損行為未使86號建物主要結構喪失效能,有起訴書可憑。又原告及其父對伊等一家半世紀以來居住86號建物迄今均未有任何異議,應認伊等之長輩已有向原告先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兩造即應受有權使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何況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登記利益,伊等則面臨系爭建物遭拆除流離失所之損害,後者顯然大於前者,而土地及房屋屬不同獨立物權各具經濟價值,系爭建物受法律保護不應低於土地,遑論原告於000年00月間惡意破壞系爭建物屋頂及前方外牆,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則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聰文、張宋麗春、張育雯部分:86號建物前由張子燕
占有使用,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張子燕,其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受占有推定之保護,其他繼承人默示同意張子燕取得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張子燕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子燕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張原勝、張桓溫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對伊等起訴並無理由。縱認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陳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則亦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適法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亦因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亦屬有權占有。伊等並拋棄對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對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均認諾。
㈣被告嚴張雪與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張絹枝部分:如張子燕居住於86號建物應讓其繼續居住,伊對本件不清楚,也沒有意見,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㈥被告張淑枝、張碧枝部分:就本件不知情等語。
㈦被告張慧枝部分:不知道本件事實等語。
㈧被告江宜蘋、江宜靜、江權澤、江權益、江安浩、江玫姿、
江曉瑩、江榮輝、江文宗、劉江裕、賴江月霞部分(下合稱江宜蘋等11人):系爭土地為427-1地號土地之一部,原為張萬選所有,嗣於55年7月27日因協議分割由原告父親張瑞明取得,86號建物於張萬選過世後由張陳英繼承,並由其長男張賓一家共同居住,張陳英過世後仍由張賓一家使用其後方由張賓九子張子燕及其親屬居住使用迄今,多年間均未有人表示反對,且86號建物為木石磚造、鋼鐵造,結構完整,足遮風避雨供居住使用,現況良好,並有人居住使用中,應具有經濟價值,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對土地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㈨被告張碧聰、張幼蓬、張圓娟、張碧如、張碧巖、張博釋、
張鈞傑、張仁羿、張子超、張李玉蓮、張劉葉、張蔡美鳳、江文石、劉漢璋、劉佳玟、劉顯翼、劉顯堂、劉顯亮、劉美惠、張劉素惠、張碧枝、張文霖、張益祥、張巧幸、張國瑋、張郁琳、張郁晨、張郁青、李明娥、李明宜、簡李明珠、李明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90、391、56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張萬選所建造,嗣於38年間張萬選死亡後由其配
偶張陳英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張陳英於43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由張子燕實際占有使用。
⒉分割前原8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27-1地號土地)於55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之父張瑞明單獨所有。
⒊系爭建物之屋頂瓦片、東北側屋檁5 根、東側牆壁3面、前門
1面遭原告拆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原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⒉張子燕及其繼承人是否因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張子燕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⒊張子燕及其繼承人是否因法定租賃關係而得以系爭建物合法
佔有使用系爭土地?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再者,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系爭建物為86號建物內之2個房間,部分做廚房使用,另一房
間堆放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245至260頁),是系爭建物僅為86號建物之一部分,無法自86號建物分離而存在,自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張萬選於27年所建造,嗣於38年間張萬選死亡後由其配偶張陳英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與其子張賓同住,張陳英於43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由張賓九子張子燕實際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豐地資字第1110004706號函及所附新83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112年4月28日豐地資字第1120003920號函及所附427-1地號土地完整人工手寫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53頁、第69至79頁、第399至405頁),故張陳英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原8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27地號土地,原屬張萬選所有,張萬選死亡後由包含張瑞明在內之繼承人繼承,嗣於55年7月27日因分割,由張瑞明分得原835地號土地,嗣於86年間張瑞明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復於111年2月23日分割為新83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於111年3月18日將新83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國全。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因張萬選死亡後,427-1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則權由張陳英繼承,張陳英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張陳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427-1土地則於55年7月27日因分割而歸張瑞明所有。原告雖主張張瑞明已於55年7月27日因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之結果,取得427-1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為張原勝、張桓溫否認,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張瑞明係因裁判分割取得427-1土地,亦未舉證全體共有人協議由張瑞明取得系爭建物,是原告主張殊難採信。而系爭建物既屬86號建物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張陳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張昭洋等20人固抗辯:張陳英已將8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張子燕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其等抗辯難認可採。
⒊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固有明文,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張子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經推定有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由張子燕取得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又無特別情事可依社會通念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張子燕取得,故張聰文、張宋麗春、張育雯辯稱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由張子燕取得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張子燕依推定以86號建物合法占用427-1地號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⒋至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雖有明定,然本件張昭洋等20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427-1土地係因裁判分割分歸張瑞明所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其等抗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云云,實無可採,併予敘明。
⒌再原告迄未舉證其對附圖所示B部分之花台及樹叢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因法定租賃關係,乃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及86號建物原同屬張萬選所有所有,嗣因繼承、分
割土地等原因,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86號建物由張陳英之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造成系爭土地與86號建物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不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為一般普遍之常情,則參諸前揭說明,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27年建造迄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且係由張子燕改建方能使用至今云云,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據以計算折舊性固定資產殘價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僅以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遽以認定房屋之實際經濟價值,無從逕以其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又86號建物為木石磚造(雜木)及鋼鐵造(起課年月為77年7月),有86號建物課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86號建物為土木磚造,系爭建物目前無屋頂而以帆布覆蓋,前方外牆以鐵皮覆蓋,內可分為2個房間,部分做廚房使用,另一房間堆放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245至260頁),是除外牆所覆蓋之鐵皮外,未見任何鋼鐵構造,難認有何改建之情;另經本院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調取86號建物稅籍登記之全部資料,然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2743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而原告自承:其不知張子燕等人有無改建,因房屋稅及與現況不符才作此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頁),是原告主張因張子燕改建86號建物致86號建物仍能使用云云,為不可採。再86號建物之牆壁、屋頂仍然完好,能遮風避雨,而系爭建物係供廚房與儲物室使用,與86號建物不能分離而獨立存在,系爭建物之2房間雖無屋頂,然暫時以帆布覆蓋,尚能供正常使用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又系爭建物屋頂、牆壁等構造乃係遭原告所拆除,原告亦因此遭起訴、判處徒刑,而張原勝仍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未見86號建物結構有任何毀損或傾斜之情,自難認86號建物(含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已屆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縱上,張原勝、張桓溫等人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
規定,86號建物(含系爭建物)乃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就附圖所示B部分之花台及樹叢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亦為張原勝、張桓溫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系自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體應偕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