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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 告 劉金川被 告 沈莞婕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撤回起訴,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劉代書、龐德隆有限公司(下稱龐德隆公司)撤回起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劉代書、龐德隆公司於原告撤回起訴前從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故原告對被告劉代書、龐德隆公司撤回起訴部分,於撤回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毋須徵得被告劉代書、龐德隆公司之同意,是被告劉代書、龐德隆公司自111年9月7日起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毋庸再對被告劉代書、龐德隆公司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110年度中金職字第2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上次序12、13記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69萬7300元、112萬4700元,合計382萬2000元,請依民法第74條及第252條等規定酌減至相當金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台灣金服公司製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上次序12、13記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269萬7300元、112萬4700元,合計382萬2000元,逾62219元部分應予剔除。」等情,有該日民事補正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在理論上法院有酌減至0元之可能性,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係請求違約金逾62219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同意被告違約金債權為622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因急需款項繳納台中地區農會及臺灣新光銀行貸款,乃於109年12月30日經由訴外人劉代書代理被告在訴外人龐德隆公司簽訂2份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借款270萬元及1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違約金為每日0.3%即年息109.5%,當時原告曾對上揭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提出異議,惟劉代書答稱此為公司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為公司標準契約,無法更改等語,原告遂同意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事後被告在未告知情形,擅自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青雲段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原告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乃以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囑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依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記載,原告已完全清償被告本金270萬元、115萬元及利息394126元、164340元(原約定月息2%,已調降為年息16%),已無損於被告之債權。詎被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於10個月期間分別為269萬7300元、112萬4700元,與債權本金對照顯然不對等,被告即假借違約金行高利貸之嫌。又被告當時利用原告急需借款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則原告顯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62219元等情。

2、並聲明:台灣金服公司製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上次序12、13記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269萬7300元、112萬4700元,合計382萬2000元,逾62219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訂於111年5月27日為分配期日,但實際上該日並未實施分配,而有延期分配之情事,原告不清楚延至何日分配,確定於111年7月間始為分配,故原告有於分配期日前1日以前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日期為111年5月31日,且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起訴。

2、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不得逾20%,修正後調降為週年利率不得逾16%,故以借款金額385萬元計算,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3個月期間超收利息38500元(應付利息192500元,實際支付利息231000元),原告主張就超收利息38500元部分與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抵銷。

3、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信用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信用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對於違約金之收取應以9期為限,前6期按原借款利率(16%)之10%收取,7~9期依原借款利率20%收取,故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31503元,後3個月之違約金為30716元,合計62219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從未收受執行法院送達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通知,且執行法院亦未依原告之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故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27日(其後並無其他分配期日),而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該分配期日前1天提出聲明異議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三)原告固主張原訂111年5月27日分配期日因下大雨,負責案件之人請假,要求原告下週一再去云云,此僅原告片面說詞,與執行法院更改分配期日會以書面通知之通常作業程序不合,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亦無任何更改分配期日之相關資料,原告說詞自與事實不符。

(四)又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而執行法院從未依原告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不論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是否有為反對之陳述或不同意,皆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異議未終結,原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後10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但原告遲至111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超過原分配期日10日以上,應視為撤回異議。

(五)原告向被告借貸上揭款項後從未依約繳交利息,更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兩造就債務不履行訂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雖主張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即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青雲段房地,經本院囑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所有前揭房地經拍定後,台灣金服公司於110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而台灣金服公司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記載,被告取得第2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各為269萬7300元、112萬4700元,原告認為被告取得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遂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實質審查權限,原告如有異議應向民事庭另訴主張等語,原告乃於111年6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前揭房地,嗣經執行法院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台灣金服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接獲系爭分配表,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13即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其中違約金債權應受分配金額各為269萬7300元、112萬4700元有過高情事,遂於111年5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台灣金服公司接獲原告聲明異議狀後轉陳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乃於111年6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實質審酌權限,原告如有異議應向民事庭另訴主張等語,原告遂於111年6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各情,均如前述,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即應給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就原告聲明異議部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視其他債權人對該聲明異議是否有為反對之陳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至第41條規定為不同之處理,方為適法。詎被告並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關於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乙事,自無從就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乙事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對於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未為反對陳述」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違,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著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異議程序,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後,確認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以110中金職世字第289號函通知各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該項通知後,遲於111年5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台灣金服公司未於111年5月27日實行分配,事後另有修正分配表,改為111年7月底才實行分配云云。

惟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顯示,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6月15日以110中金職世字第289號函向執行法院表示分配期日仍為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並未變更原訂之分配期日,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是原告既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上記載次序12、13即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部分金額各為269萬7300元、112萬4700元,認為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聲明異議,然因原告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且因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部分並未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遽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