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林麗文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林閎基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三樓遷出並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交還原告林麗文,並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撤回上開聲明後段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即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交還原告。核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於106年10月25日過世出殯後,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被告即藉口欲照顧兩造之父林坤鐘,而搬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3樓居住;惟被告實無盡照料父親之責,每天睡到早上11點,其後出門,至晚上1、2點才返回,返回後洗衣服吃東西,甚至故意大聲彈鋼琴,原告長期飽受噪音困擾,精神衰弱,苦不堪言,直至兩造之父林坤鐘過世後,被告仍不搬離,甚至捏造系爭房屋為父親林坤鐘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謊言而拒絕遷出。被告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要求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林坤鐘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兩造父親林坤鐘生前意識清楚,並無老人痴呆症,如真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當早會要求返還房屋,甚至被告即會要求林坤鐘處理借名登記返還情事,足見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云云,係臨訟捏造之詞。又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來源係原告工作所得及原告之姊林麗芬贈與80萬元款項所為繳納者,蓋原告自90年陸續以薪資等工作收入投保中華郵政儲蓄險,該儲蓄險於95年11月1日以96萬8000元匯至原告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95年11月1日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原告臺中市農會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後續於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3日分別清償房貸20萬元及26萬2174元;嗣於96年後因原告之母希望原告辭職照顧家裡,但原告表示如無工作將無法負擔房貸,故原告與母親達成合意,由原告母親支付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此部分亦為原告之購屋資金來源。原告於96年應母親要求自福民國小離職,其後母親每月均給付原告薪水4萬元,原告嗣於磐榮國際有限公司兼職,這段期間原告母親仍然每個月給予原告4萬元薪資,嗣原告之母於106年10月過世,其後原告之父仍繼續給予原告上開薪水,原告之父於臨終前交代原告之姊林麗芬要繼續照顧妹妹即原告與林麗芳,故林麗芬將租金收入陸續交付原告及林麗芳,一直以來,原告之工作薪資所得等至少超過488萬6900元,加上父母給付之薪資合計超過1180萬6900元,是被告宣稱原告並無工作而無所得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又證人林麗芬證述渠有資助原告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足證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兩造之父林坤鐘全部出資云云,並非事實。且縱使原告之父林坤鐘有出資,亦可能係出於贈與等其他原因而為,並非即屬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另原告農會帳戶中之支票票款均屬生活費及原告薪資,兩造之父母在世時ㄧ直強調家中ㄧ切費用全部均由渠等自付,故渠等用以支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本不需經由其他子女同意,至原告之兄林宏洲雖曾提出借名登記文件要求兄弟姊妹簽署,然經林麗芬與原告2人向林坤鐘確認是否需為此事,林坤鐘當下即撕毀該借名登記文件,併稱絕無此事且不需理會林宏洲等語,足見林坤鐘本人亦未表示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
至證人林宏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回答林宏洲稱「這間房子的事等爸百年後…」,然原告並非表示「爸爸這間房子等爸百年後…」,可見原告並非承認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林坤鐘所有,原告當時真意係父親死後,如需繳納巨額遺產稅,原告願意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借款,取得款項後借予有需要之兄弟姊妹繳納遺產稅,且因林麗芳並無出嫁,原告願意讓林麗芳居住系爭房屋,上開簡訊當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林坤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權狀乃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申請瓦斯、水電等並繳費,亦係由原告承保房屋地震險及火災險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孝順父母讓父母居住在內,父親林坤鐘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縱有所謂借名登記,林坤鐘並未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房屋,借名登記後返還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是即便審認系爭房屋為林坤鐘之遺產,而被告為遺產公同共有人,被告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房屋係於93年間由兩造已世之父親林坤鐘所出資購買者,因被告之配偶黃勇媜為國中教師,得以較低之利率及較高之貸款額度取得房貸條件,林坤鐘本擬借用黃勇媜名義登記,嗣因原告極力反對,並爭取以伊名義登記,林坤鐘為維持家庭和諧,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曾花費家裡數百萬元至日本留學,回國後短暫擔任國中代課老師,未久即離職賦閒在家,兩造之父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即無工作、無任何收入。被告自93年系爭房屋購買後即入住,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假藉要照顧父親而搬入系爭房屋3樓,並非事實,且兩造之父實際上係由被告負主要照顧責任,系爭房屋乃係兩造之父親林坤鐘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購買房屋之款項及房屋貸款後之本息攤還款均係由林坤鐘支付,林坤鐘去世後仍由出租其他遺產之租金為支付,原告未曾負擔系爭房屋之價款,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原告未曾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系爭房屋購買金額及各期款項如何給付。原告雖提出伊自83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證明伊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然原告本主張伊自83年起之薪資總額為488萬6900元;自證人林麗芬到庭證稱自96年起兩造之父母相繼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薪資後,原告方主張伊薪資總額為1180萬6900元;惟兩造之父母倘若自96年起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薪資,何以原告自始未曾主張,迨至證人林麗芬到庭作證之後始具狀更正伊薪資總額?事實上,兩造之妹林麗芳自96年間賦閒在家且無工作,若需由一子女專事照顧父母,應由林麗芳擔任,豈可能要求當時擔任老師之原告辭去工作轉而照顧父母?此外,父母每月給付1名子女4萬元薪資,應屬家庭中之重要事項,所有家庭成員理應全部知悉,豈有僅受領薪資之原告及證人林麗芬知悉,而其他子女毫不知情之理?且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自96年起每月受領父母給付之4萬元薪資,是原告主張伊自96年起每月有4萬元薪資,顯無可採。再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首先任職之公司為真華陶器股份有限公司,乃一陶器製作公司,並非手套工廠,且每月薪資3萬300元至3萬6300元,至原告擔任代課老師之薪資每月為1萬7400元,亦非證人林麗芬所稱之3萬元,又原告自93年6月30日至99年12月2日所投保之磐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盤榮公司)乃林麗芬配偶岳友利之公司,該公司已於99年解散,原告投保該公司顯亦係為沿續勞保資格,從而,原告於磐榮公司之投保薪資亦不能算入伊薪資總額。準此,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原告之薪資總額應為136萬9157元。至證人林麗芬另證稱渠幫原告出資80萬元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原告自83年以來之總收入未扣除支出,顯不足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又依臺中市83年至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原告自83年5月至111年4月,28年最低消費支出至少為326萬6452元,加上原告之保險費支出總額93萬2894元,原告支出總額至少為419萬9346元,原告之薪資總額136萬9157元猶不足支付伊自己之最低生活費,毫無餘裕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又原告係以伊臺中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告農會帳戶內逕行提領轉帳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此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自承伊收入為薪資所得,然原告上開繳付貸款本息之農會帳戶並無原告如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之薪資存入,益徵原告並未以伊薪資收入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另觀原告上開繳付貸款本息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其收入來源主要為摘要以「本交」名義存入,金額共計1987萬4445元,遠超過證人林麗芬證稱系爭房地總價960萬元及被告主張之增建費用200萬(共計1160萬元)。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7年6月4日起,其狀態欄載有交換票據之號碼,經鈞院向臺中地區農會查詢該帳戶內代收票據資料,臺中地區農會回覆代收票據之付款行分別有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合庫商銀進化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等行庫等情,而經再分別向上開行庫查詢代收票據之發票人名戶,可知林坤鐘之收租支票其中一部分係存入原告上開繳付本息帳戶兌付,另再參以另一承租人張英隆亦於110年5月5日滙入租金19萬6125元;而原告為受薪人,並無大量收取票款之商業行為,益證原告上開繳付貸款本息,均來自於林坤鐘之租金收入。此外,原告每月不定期自農會帳戶提領現金,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伊提現總額共計2677萬4822元,足見不僅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兩造父親林坤鐘之租金收入所支付,甚至原告之日常支出亦出自於林坤鐘之租金收入。
(三)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出自林坤鐘借用林宏洲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此見證人林宏洲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是林坤鐘出資,因為家裡的貸款係用我名字貸款的,家裡原本有1筆土地貸款2700多萬元,該土地為林坤鐘名下,因林坤鐘年紀大了,銀行不願意貸款,故以我名字貸款,林坤鐘為擔保人,用土地擔保借款,我係債務人,林坤鐘為連帶保證人,因為要買房子,所以原本貸2700多萬元,結果我們貸3500萬元,多貸的錢是準備要買房子的錢,還有後面增建的錢,還有裡面裝潢的錢,這是我父母親跟我說的。」等語,以及林宏洲曾以LINE傳送「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借名登記承認書」之PDF檔予林麗芬,而林麗芬證稱「那是父親的債務,渠當然要繼承父親的債務」等語,足證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出自林坤鐘借用林宏洲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又林宏洲證稱:「我知道名字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借名登記原告的名字,林坤鐘有說這是林家祖厝,因為我的首購已經用過了,為了首購的問題,林麗芬已經嫁出去了,林麗芳跟父母親不對盤,所以不考慮用他們的名字,我哥哥即被告因為他是做保險業,他也沒辦法用他的名字貸款,且被告名下也有房子,不能做首購,所以家裡只剩原告。」等語,且林宏洲於林坤鐘生前曾以LINE傳送「借名登記承認書」之PDF檔予林麗芬,即是要求承認系爭房屋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上開契約傳送後,原告向林宏洲表示:「我已經看過你傳的文件,這間房子的事等爸百年後我會處理不會獨占,請放心」,可證系爭房屋確係由林坤鐘出資購買,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此外,證人林麗芬曾為停車事宜向被告配偶黃勇媜抱怨,林麗芬表示渠係住在娘家,而不是住林閎基的房子,可證林麗芬亦認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之房子,而非原告之房子。系爭房屋若係原告購買,豈可能供父母親及祖母居住外,甚至供其兄(即被告)一家、其姐(林麗芬)一家及其妺(林麗芳)共同居住?並且於房屋中供奉林家祖先牌位,由系爭房屋之居住及使用情形,亦可證系爭房屋為林坤鐘出資購買及使用支配,而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就系爭房地與林坤鐘間存有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因林坤鐘死亡而消滅,從而,系爭房地為林坤鐘之遺產,為林坤鐘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為林坤鐘之長子,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芬、林麗芳、林宏洲均為被繼承人林坤鐘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係於93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第87至88頁),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信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被告則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地與兩造之父親林坤鐘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坤鐘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應為林坤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為林坤鐘之繼承人,非為無權占有等情,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乃係兩造之父林坤鐘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93年間林坤鐘借用林宏洲之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證人林宏洲於111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固具結證稱:「房屋的頭期款是林坤鐘出資,因為家裡的貸款是用我的名字貸款的,家裡原本有1筆土地貸款2700多萬,該土地是林坤鐘的名字,因為父親年紀大了,銀行不願意貸款,所以用我的名字貸款,我父親做擔保人,用土地擔保借款,我是債務人,我父親是連帶保證人,因為要買房子所以原本貸2700多萬元,結果我們貸3500萬元,多貸的錢是準備要買房子的錢,還有後面增建的錢,還有裡面裝潢的錢,這是我父母親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又證人即兩造之大姑郭林鈴子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大哥林坤鐘出錢買的。還沒有買這間房子時,常說要買這間房子當祖厝,因為我常常聽林坤鐘說,所以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然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查詢有關林宏洲於93年間貸款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雖可見林宏洲之臺中商銀帳戶內確曾於93年2月25日有3500萬元之放款紀錄無訛;惟其中就爭議款項,即93年2月25日轉帳3,557,000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93年3月2日轉帳1,000,000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是否用為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及增建部分之價金部分,則經臺中商銀回覆稱上開轉入帳號戶名分別為林麗芬及林宏洲,此有臺中商銀上開交易明細及112年5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200166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臺中商銀111年12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42064號函及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可見林宏洲雖曾於93年間確有向臺中商銀貸款3500萬元,然被告所指上開2筆爭議款項並非匯款予原告,而係匯款予林麗芬及林宏洲,是被告辯稱上開爭議款項應係用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增建部分之價金,當屬臆測之詞,委非有據。至被告雖復請求查詢林麗芬及林宏洲於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47頁),且本院其後亦已查得該等交易明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47頁,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同時以副本方式查悉上開交易明細);然而,徒憑上開匯款及提款紀錄,既已要難認定林麗芬、林宏洲匯款或提款之原因為何,且究係轉匯至何人帳戶內,又即便該等款項事後果若有再行轉至原告農會帳戶者,復因林宏洲已於到庭為證時證稱渠無法說明該等貸款資金之正確金流及各別用途為何,另證人林麗芬更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行出資及渠資助80萬元所購買等情詳實,自已非得依此遽認該等匯款金額即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增建部分之價金,遑論據此推謂原告與兩造之父親林坤鐘曾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增建部分之資金係93年間林坤鐘借用林宏洲之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所支付,原告與林坤鐘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已嫌無據。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至日本留學回國後雖曾短暫擔任國中代課老師,然未久即離職賦閒在家,原告無工作及其他收入來源,原告未曾負擔系爭房屋之價款云云;然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來源係原告工作所得及林麗芬贈與之80萬元,原告自90年陸續以薪資等工作收入投保中華郵政儲蓄險,該儲蓄險於95年11月1日以96萬8000元匯至原告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原告於95年11月1日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原告農會帳戶,後續於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3日分別清償房貸20萬元及26萬2174元,嗣96年後因原告母親希望原告辭職照顧家裡,原告與母親達成合意,由原告母親支付原告薪資4萬元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儲蓄險投保資料、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農會帳戶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第351至356頁)。而查,觀諸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見原告自83年5月起至99年12月間即陸續投保於真華陶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新社區福民國民小學,磐榮國際有限公司,嗣100年12月後投保於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可知原告主張伊於93年間即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登記之前、後均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等語,已非無憑,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來源,顯不可採。又查,系爭房屋按期繳付之本息均係由原告向臺中地區農會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內逕行提領轉帳繳付等情,有臺中地區農會111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認無訛;另依臺中地區農會111年10月31日號函稱:原告自93年起於本會共有4筆貸款紀錄,其中93年4月2日及106年7月12日初貸之3筆貸款已於95年11月3日及111年8月3日清償(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又依臺中地區農會112年3月1日號函所附原告農會帳戶之對帳單所示,可見原告於95年11月1日確有匯入50萬元,於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3日分別轉提20萬元及26萬2174元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原告上開所述系爭房屋貸款款項(應指其中93年4月2日貸款100萬元於95年11月3日還款部分)有以伊到期之儲蓄險清償房貸等情,其時間亦大致相符,是已堪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之款項係由伊個人存款為清償等語,核屬真實有據。再者,審之證人林麗芬於112年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林麗文購屋資金來源?)林麗文之前有工作賺來的錢,我有給林麗文80萬元,還有媽媽給林麗文的薪水,在96年時,媽媽找我跟林麗文商量,她希望林麗文把工作辭掉,回來幫忙照顧,林麗文從日本回來後在手套工廠做秘書,1個月薪水含加班約5萬多,後來因為那家工廠要遷到大陸,林麗文不想到大陸,後來轉到小學當代課老師,那時候1個月月薪約3萬元,這期間林麗文都有工作,到後來母親叫她辭掉工作,母親因她照顧家裡10幾個人、料理三餐、帶父母親到醫院門診,1個月給林麗文4萬元,…當初買這個房子是有找銀行農會貸款800萬元,頭期款178萬元,我想說我住在那裡,我就幫林麗文出80萬元,剩下的98萬元是林麗文自己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可徵證人林麗芬確曾贈與原告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且因原告在家照顧父母、家人,原告之母親因此每月支付原告薪資4萬元,亦非異於常情,此等部分亦為原告之收入來源無疑。準此,原告既非無薪資或其他收入來源,且原告確已於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3日分別轉提20萬元及26萬2174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則被告辯稱原告該等期間均無工作及其他收入來源,兩造之父母未曾向其他子女表示將按月給予原告4萬元做為薪資,當無此事,原告未曾負擔系爭房屋之價款,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均係由兩造父親林坤鐘出資云云,當屬無據。
(五)另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貸款後之本息攤還款項均係由林坤鐘支付,林坤鐘去世後仍由出租遺產之租金支付,依原告農會繳付貸款本息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觀之,其收入來源主要摘要以「本交」名義存入,金額共計1987萬4445元,經向臺中地區農會查詢該帳戶內代收票據資料,可知林坤鐘之收租支票,其中一部分係存入原告上開繳付本息帳戶兌付,是原告上開繳付貸款本息均來自於林坤鐘之租金收入等情,並以原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彰化銀行太平分行112年3月27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8日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12年3月29日函、三信商業銀行112年3月31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2年4月24日函、林坤鐘遺產出租情況表、林坤鐘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00頁、第391至412頁、第379至382頁、第491頁,卷二第13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7頁、第111頁、第132至133頁、第139至140頁);惟則,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僅能證明金流之存在,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等情不一,而其目的及約定為何既均屬不明,且原告上開帳戶尚有非「本交」之收入來源,亦即系爭房屋貸款本息是否均係以該等收租支票為給付仍未可知,是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房屋之價款係林坤鐘以其他房屋租金為支付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已非無疑;甚且,縱使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確為上開收租支票,惟徒以原告與承租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仍難遽謂原告與兩造之父親林坤鐘係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其所指為真,當難遽採。另者,被告辯稱其一家人自系爭房屋購買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若係原告購買,豈可能供父母親、祖母,兄、姊一家及其妺共同居住,且於房中供奉林家祖先牌位,可證系爭房屋係為林坤鐘出資購買及使用支配,而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生活照片、被告配偶黃勇媜與原告LINE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3至248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均無顯示日期,且上開對話時間亦係於108年12月以後,雖大部分對話內容均為原告詢問是否幫黃勇媜留飯及日常物品之購買事宜,然無法推論被告一家人自始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況且,原告同意被告及其他親屬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或供奉林家祖先牌位一事,核與原告與林坤鐘間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連,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林宏洲曾以LINE傳送「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借名登記承認書」之PDF檔予林麗芬,林麗芬證稱那是父親的債務,渠當然要繼承父親的債務,且上開契約傳送後,原告亦向林宏洲表示:「我已經看過你傳的文件,這間房子的事等爸百年後我會處理不會獨占,請放心」等語,可證系爭房屋確係由林坤鐘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情,且提出林宏洲與林麗芬、林宏洲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林麗芬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41頁、第335頁、第341頁);惟觀諸該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既可見其上未經兩造及林麗芬、林麗芳、林宏洲為簽名確認,且由上開證述及簡訊內容,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兩造之父林坤鐘出資購買者,亦無從知悉原告與林坤鐘於系爭房屋買賣時究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而約定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情事,是被告徒以上開契約書、林麗芬證述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仍無從推論其所指上情為真。綜上,堪認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認業已足證其所指借名登記之情事確實存在。
(六)基上,依被告所為上開舉證,既皆無足認定系爭房屋確係由兩造之父林坤鐘出資購買且林坤鐘生前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當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本於同為林坤鐘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應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林坤鐘遺產之權利云云,自無可取。準此,原告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首揭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堪信為真,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