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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黃智勇被 告 陳士良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7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1年7月19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分配之次序8提出異議,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並於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列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黃賜慶之債權,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被告以訴訟詐欺法院而取得,原告已提出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74號案件偵辦中),劉達元亦以提出刑事誣告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案件偵辦中),分配表分配金額63萬3335元不應列入分配,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分配表中被告63萬3335元不應分配,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是訴訟詐欺,訴訟詐欺的犯罪證據。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不應分配,應待刑事判決結果。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所憑執行名義係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在該判決未經廢棄前,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否認被告有此一對黃賜慶之債權,不得主張應於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分配之金額。又原告前持同一理由以黃賜慶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被告為訴訟,現又提起本訴,而其訴訟主張之理由毫無邏輯並牽扯許多不相關事實,顯有惡意藉訴訟程序反覆騷擾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處原告12萬元罰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68萬元及分配金額63萬3335元應予剔除部分,顯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該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8列載被告之168萬元本息執行債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1號等確定判決(下分稱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判決既判力僅發生於被告與黃賜慶間,原告並未受該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自得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之被告168萬本息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合先說明。

⒉被告以訴外人陳美燕名義,於93年3月24日與黃賜慶簽訂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168萬元向黃賜慶購買改建前之建國市場編號343號攤位(下稱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因囿於當時法令規範限制,無法辦理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過戶予被告,被告遂與黃賜慶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俟日後法令許可時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嗣於97年9月16日法令開放上開轉讓限制規範,然黃賜慶卻未依約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甚且於98年6月間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轉讓登記予訴外人劉達元。

後劉達元於105年間,以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人身分,抽籤取得改建後之建國市場新C323號攤位,並於106年6月28日以900萬元將改建後之建國市場新C32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詹秀蘭。黃賜慶此一擅自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移轉過戶予他人之行為,致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狀態,黃賜慶具有可歸責性,為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賜慶給付被告所受損害168萬元,及自一審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轉讓書、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府經市字第0980158893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審查表、轉讓申請書、讓渡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使用切結書、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使用行政契約、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無欠費證明書、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105年6月15日中市建國自治第105079號函、分配位置圖、新建國市場第24組攤(鋪)位使用人同意使用新市場攤(鋪)位編號位置確認切結表各1份附於一審判卷可稽(見一審判決卷一第35至39、65至90頁),並為被告與黃賜慶所不爭執(見二審判決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㈥,二審判決卷第116至1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月30日中市經市字第1090003718號函所附關於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說明可參(見一審判決卷一第177至200頁)。準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黃賜慶自96年7月13日起,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自97年9月16日起,依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即有將系爭343號攤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辦理轉讓予被告之義務。而因黃賜慶已將系爭343號攤位之租賃使用權讓與登記予劉達元,劉達元後以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人身分,取得改建後之建國市場新C323號攤位,並業將取得之改建後建國市場之新C32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轉讓予詹秀蘭,顯見黃賜慶已無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或基於同一地位所取得之改建後建國市場新C32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主張黃賜慶就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情形,核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黃賜慶係依被告指示,而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

權移轉過戶予劉達元,黃賜慶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致生給付不能情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黃春林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侵占案件證稱:96年間立法通過在市場做2年以上可以辦理過戶,市政府通知我們自治會,請我們通知會員儘快來辦過戶,伊有通知被告儘快辦理過戶,伊告知被告時,被告沒有請伊通知黃賜慶,伊沒有打電話給黃賜慶或拿資料給被告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卷第113頁),原告指稱黃賜慶係經被告指示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讓與過戶予劉達元云云,尚無所據。又雖劉達元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343號攤位為其太太(按即被告之女游少涵)交付資料給其,表示要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其,其方找黃賜慶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卷第21頁、第177頁反面)。然劉達元係實際辦理登記為系爭343號攤位之租賃使用權人,就系爭343號攤位權利歸屬本有利害關係,且劉達元於上開刑事案件係以刑事被告身份而為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正。況查游少涵已於88年9月15日與劉達元離婚,並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有游少涵之戶籍謄本1份附於一審判決卷可憑(見一審判決卷一第122頁),劉達元於98年間辦理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過戶登記時,游少涵已與劉達元離婚近10年,而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贈與並指示黃賜慶過戶予劉達元,劉達元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無從為有利於黃賜慶之認定。另黃賜慶已自承其於98年6月19日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過戶予劉達元,事前及事後均未告訴被告或陳美燕(見一審判決卷一第154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指明被告本人或有授權他人指示黃賜慶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過戶予劉達元,則原告指稱黃賜慶係依被告指示,而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移轉過戶予劉達元,黃賜慶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致生給付不能情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委無足採。

⒋是以,黃賜慶於未向被告或陳美燕為任何查證有無經渠等同

意之情況下,即率爾聽從劉達元所言,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辦理過戶予劉達元,以致其已無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或基於同一地位所取得之改建後建國市場新C32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黃賜慶。又系爭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買賣價金為168萬元,為被告與黃賜慶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賜慶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向其給付168萬元,及自一審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此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有理由,而予准許,被告進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於法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訴訟詐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68萬元及分配金額63萬3335元款項,當屬無據。

⒌另原告指稱系爭確定判決係法院採信虛偽不實之證述,及錯

誤認定系爭343號攤位於105年前未收取清潔費與自治會費,而判決黃賜慶敗訴乙節,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應探討之範圍。

㈢至被告答辯聲明請求本院對原告惡意藉訴訟程序反覆騷擾被

告、浪費司法資源、拖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濫訴,裁處罰鍰12萬元部分:

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足見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法律之適用固有

誤認,惟衡及原告並非鑽研法律之人,是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或許偏執,並因對於法律之適用及主張有所誤認而敗訴,然尚難認其訴訟權之行使係為騷擾被告或法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之必要。

㈣此外,原告另主張其已提出刑事訴訟取財告訴、劉達元已提

出刑事誣告罪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74號、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案件偵查中,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程序不應分配,應待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似有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意。惟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在起訴時即可生停止強制執行效果,然該停止強制執行之效果至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即告終結,若原告欲求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得以審究,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68萬元及分配金額63萬3335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