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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吳麗后

吳麗君吳照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告 吳麗兒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甲○○與前妻簡玉枝婚後之財產,甲○○於民國70年間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移民至阿根廷,由簡玉枝與女兒即被告、原告丙○○、乙○○共同努力清償貸款,終於清償完畢,並由乙○○於土地銀行辦理清償及索取清償證明之相關手續。100年間,甲○○本意係欲由四名子女均分,而當時因兒子吳健男從商,基於風險考量,故將印鑑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並暫時將乙○○、丙○○、吳健男各自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吳健男於109年9月4日死亡後,借名登記之關係消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吳健男之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及母親簡玉枝均拋棄繼承,故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甲○○(即父親)繼承,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甲○○。另共有人丙○○、乙○○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丙○○、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丙○○、乙○○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甲○○取得貸款後即棄被告一家於不顧,出境至阿根廷另行組成家庭。而當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拍,故當時甫滿19歲之被告放棄繼續升學外出工作並四處兼職,其收入用以支付每月應繳之房貸及供自己日常生活支出之用,而簡玉枝之工作收入則用以供應乙○○、丙○○及吳健男三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所需。丙○○為54年8月間出生,在工作穩定後,始有幫忙協助清償貸款,惟因剛入職場,收入不高,其協助負擔貸款金額極少。是系爭房地貸款除在最後一、二年間丙○○有協助被告清償一小部分貸款外,吳健男(56年2月出生)與乙○○(57年12月出生)均未協助支付房貸。於100年間甲○○自阿根廷返臺時,簡玉枝以吳健男為家中獨子為由,要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健男,被告當場表示無法接受,並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均是由其繳納,若要移轉應是登記在其名下,否則甲○○就必須要將其繳的房貸返還,經三人協商後,甲○○表示由於房貸既多由被告繳納,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移轉房地稅金,惟房屋提供簡玉枝居住,經被告同意,系爭房地方於110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前於69年11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於70年間自行移居阿根廷,遺棄其配偶簡玉枝(74年離婚、110年死亡)及四名未成年子女包括被告(51年7月出生)、丙○○(54年8月出生)、吳健男(56年2月出生)、乙○○(57年12月出生)。

(二)上述抵押借款主要由被告努力清償(關於簡玉枝、乙○○有無清償及丙○○清償之比例或數額,尚有爭執),終於清償完畢,嗣經臺灣土地銀行於77年1月25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三)系爭房地前登記為原告甲○○所有,於100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吳健男於109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母親簡玉枝均拋棄繼承,故其所遺債權債務概由父親甲○○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無非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委由簡玉枝保管於以乙○○名義申辦之銀行保險箱中,被告於110年3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之間接事實,及甲○○委託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經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及聲明書,為其論據。惟查:

1.甲○○委託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經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及聲明書,均為原告臨訟製作甲○○之陳述,非屬證據方法,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徒託空言,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委由簡玉枝保管於以乙○○名義申辦之銀行保險箱中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由丙○○、乙○○對於被告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其理由說明:「本案之不動產權狀是否確實如告訴意旨所陳,原係置放於以告訴人乙○○名義所租用之保管箱內?是否確實無遺失之情?均未經告訴人乙○○與丙○○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268頁),與本院所見相同。退步言之,保管權狀之原因多端,縱有簡玉枝保管權狀之情事,但僅憑此事仍不足遽認有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3.反之,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收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65頁)及系爭房地移轉時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契稅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更與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合。

4.況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並不合情理,而被告所述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與情理無違,相形之下,顯係被告所辯較為可信,而原告之主張則較像是臨訟編造。

5.據上所論,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存在。

(二)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各種法律關係,均係以其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先存在為前提事實,既無法認定其前提事實之存在,即堪認定其請求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丙○○、乙○○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丙○○、乙○○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