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馬張桃鳳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廣陵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 理 人 鄒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87頁),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仍向原告佯稱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能取得較為優渥之貸款金額,以緩解原告欠缺資金之苦云云,原告誤信被告所言,於109年11月4日在訴外人張惟信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偽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開立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支票號碼HC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1月4日,票面金額50萬元),其餘買賣價款則另由被告開立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二,支票號碼HC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嗣於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迨於111年年初原告申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未有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入帳之紀錄,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於簽約時意識清楚,明白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意義及內容,且法律扶助基金會亦認為原告意識清醒,始替原告委任律師,另載有抬頭跟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一、二,僅得由原告領取,並業經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領取,買賣價金即給付完畢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205頁):㈠原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兩造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
50萬元,於109年1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房地租金仍由原告收取。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一、二,上開支票票面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並經由現金提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證人即原告鄰居張鎡豅證稱:當時我在場,被告要求馬國強
先生跟原告說請她把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本人在銀行的信用比較好,請她們先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以被告名義貸款,被告就跟我說請我幫忙載原告去代書事務所,因為我與馬國強是小學同學,父母親都認識,也住附近,馬國強、原告本身有拿智能障礙手冊,很多事情會請我幫忙,到代書事務所時,被告就開始拿契約書給原告,但原告並沒有想要賣房屋,被告就說請我跟原告說只是先用被告名義貸款,先要過戶到被告名下,原因就是方便貸款,貸款給馬國強他們家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兩造均知系爭房屋有租約之情形,卻未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方式及租金由何人收取等節,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代書張惟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與一般買賣房地交易常態不同,況系爭房地自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系爭房地租金均是由原告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自承買賣系爭房地係為投資(見本院卷第204頁),豈有對於房地點交全然不在意,且仍由原告收取租金,實有違常情。足認證人張鎡豅上開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向原告說只是先以被告名義貸款,要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方便貸款等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始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應屬實在。
⒉被告固有開立支票一、二交付原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原即設有帳戶,系爭支票經被告簽名取消平行線,改為照付現金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414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另第1張支票,係簽約後,由被告陪同原告從彰化至位於臺中之國泰世華銀行領錢等情,業據證人張鎡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張支票係由被告陪同原告臨櫃領取,且領取所需資料係由被告書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414號函、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9296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71至173頁)。
系爭支票原為平行線支票,後取消平行線,改為現金照付,如此繁複周折之法律關係異動,一般人尚且難以理解,而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溝通能力僅有5.23歲,成年後心裡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且後續不須再為鑑定,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042185號函暨檢送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157至168頁),更遑論原告可以理解,若無被告從旁主導,原告豈能獨立完成此等程序,且殊難想像原告有改變存入帳戶,以領取現金鉅款之動機,另證人張鎡豅證述被告簽約時簽發系爭支票一,並告知要走一個金流,領錢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尚無從以原告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一、二,即遽認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被告辯稱以開立支票一、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於109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已載明於起訴狀,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本院卷43頁),兩造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固為109年12月15日,有土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主張111年年初始知悉遭被告詐騙(本院卷第97頁),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自已生撤銷之效力。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上述,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準此,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真實之權利歸屬不符,即屬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㈢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
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原告請求命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此種判決必待勝訴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誤為此項聲明,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經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