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 告 洪懿鋒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被 告 吳喬彥
吳淑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1日前繳納,每次繳納1個月份。另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被告吳淑寧雖於系爭租約上名列為連帶保證人,惟其實際上亦為承租人。被告於承租後多次不依約繳納房租,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30日屆期,然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1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故意不予收受致逾期招領退回,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仍未理會不予出席。又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11年1月30日系爭租約屆期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喬彥:我有想要搬離,但我兒子出車禍受有重大傷害無法搬離,且目前經濟來源困難。
(二)被告吳淑寧:系爭房屋有地板突起,原告都沒有修繕;我有繳納房租,都是由我的老公轉帳的,原告稱我沒有付房租是不對的。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前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曾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1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租金、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但均遭退回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111年度沙簡字第403號卷第23至35頁),被告亦未爭執系爭租約業已到期,且原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30日屆期,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吳喬彥雖抗辯因伊兒子出車禍受有重大傷害無法搬離,且目前經濟來源困難等語;被告吳淑寧則抗辯系爭房屋有地板突起,原告都沒有修繕,且有繳納房租等語,然均核非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另經本院諭知法律關係系租賃契約到期,請求返還租賃物(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即屬有據。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是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共同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3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