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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蔡秀枝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郭大維律師被 告 李佩玲兼訴訟代理人 王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王鳳英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此部分即無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於111年1月22日所為贈與契約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惟經被告予以否認,故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係伊所有,王鳳英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後,伊始發現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遭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經伊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後,王鳳英旋於111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李佩玲。伊與王鳳英於110年6月前均同住,關係尚稱融洽,王鳳英利用伊不識字,信賴自己女兒等因素,未經伊同意,竊取伊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還款收據等私人物品,而私自將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移轉後仍持續與伊同住,直至000年0月間始搬離。惟伊與王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不存在,伊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土地,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顯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係伊所購買,買賣價金由伊支付,王鳳英主張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應負舉證責任。伊與王鳳英同住時,因為不識字,相關財產都由王鳳英處理,王鳳英要求伊辦印鑑證明,伊就去辦,伊不知道辦印鑑證明是為了要辦過戶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及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於111年1月22日所為贈與契約及111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3.被告李佩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王鳳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購買,買賣價金由王鳳英支付,原告並無資力支付,因王鳳英之父母已離婚,為防止父親入住,始依照母親即原告要求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王鳳英擔任銀行借據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王鳳英之父親病危後,原告履行承諾同意歸還土地,但稱暫緩歸還系爭房屋,王鳳英信任母親故同意只辦理系爭土地之歸還登記,是原告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臨櫃辦理印鑑證明申領,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現有法規(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無借名登記返還,故基於節稅考量及事實狀態,採用買賣為原因,本件確實是借名登記返還,原告當時年約63歲,身體健康,思緒敏捷,不可能不知道申請印鑑證明用途,原告主張受王鳳英欺騙辦理印鑑證明,應舉證證明。原告於17年後提起本件塗銷登記,王鳳英主張時效抗辯。王鳳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將土地部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鳳英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23日)登記至王鳳英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月22日)登記至李佩玲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55-26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王鳳英係以竊取文件手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請求確認原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鳳英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經依法辦理銷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1106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買賣或贈與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契稅繳(免)納證明、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公知之事實。原告主張王鳳英竊取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4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等節,既為王鳳英所否認,而原告對於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印鑑證明係因王鳳英要求辦理,原告信任王鳳英,原告不知道辦印鑑證明是要辦過戶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是將原有東山路房地賣掉之新臺幣120萬元價金加上借款等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顯然原告並非初次買賣不動產之人。本院審酌原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難認原告不了解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及用途。至原告主張王鳳英係竊取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無非以二人同住為其主要論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王鳳英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無從用以證明王鳳英有竊取上開文件並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既自承印鑑證明係其申請交付予王鳳英,足見系爭土地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是經過原告同意。再者,觀諸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伊於110年11月25日收到王鳳英所寄原證一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23頁),始知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王鳳英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鳳英,內容僅請王鳳英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73頁),並未同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見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王鳳英。益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是經過原告同意。

4.又原告對王鳳英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僅以王鳳英侵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竊取系爭房屋貸款繳納收據等為由,對王鳳英提起業務侵占、竊盜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9頁、第195-199頁),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遭王鳳英私自移轉過戶一事則隻字未提,顯不合常理。

5.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係遭王鳳英盜取,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係遭王鳳英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而動搖本院心證,則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王鳳英之原因(是否如王鳳英所辯借名登記),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6.原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達成合意而有效存在,且完成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王鳳英為脫免遭追回土地,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並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所為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經查:

王鳳英已於94年3月2日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則王鳳英嗣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移轉登記予李佩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論係基於何原因,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自由為之,原告並無權置啄,則原告請求確認王鳳英與李佩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亦無權代位王鳳英請求李佩玲塗銷,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規定,請求李佩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王鳳英有盜取原告私人文件,進而盜蓋印鑑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實,足認原告交付上開文件已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鳳英之意,並已於94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訴請王鳳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佩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處分,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訴請李佩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等,均與本件無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