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前4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淑芸
葉千芳洪聖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正棟
楊正棋楊鴻池楊清祥楊順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不採辯論主義,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寬8公尺、長度、實際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因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㈡本院前曾命兩造於5日內具狀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筆土
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地所增加之價額及所憑證據,及就系爭6筆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上訴人陳稱:同意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意見後,認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筆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地所增加價額未經鑑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2,989元【計算式:3760×(286.27+409.53+141.07+128.22+113.7)×4%×7+4000×24.32×4%×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116萬2,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 1 81 286.27 3,760元 2 82 409.53 同上 3 83 141.07 同上 4 84 128.22 同上 5 85 113.70 同上 6 85-1 24.32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