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蔡麗紅即蔡芷菁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因工作所需,原告因而將原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A200、排氣量1595cc、民國106年11月出廠、紅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提供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自原告離職,借貸目的已完成,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當日消滅。原告後續乃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原告提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持該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始於111年6月30日經由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汽車。
㈡被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自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29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目前租車賓士車廠行情,租賃1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個月為2萬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以1個月2萬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持有原告股份數達百分之50之股東,依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與被告於108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廖志偉多次向被告表示「帳已經列出來了」、「確認應收帳款裡面呆帳之部分」、「固定資產現值部分」、「對帳款與分配計算」、「結帳」、「結算」、「股東分紅」、「分配」等語,並同意與被告一同查帳、結算並分配原告資產,但廖志偉卻事後反悔,拒絕被告查詢財務狀況,被告始向鈞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原告財務及財產情形。又依其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廖志偉曾向被告表示「車子你要就結算完扣款」等語,可知被告係基於與廖志偉間分配公司資產之合意而保管系爭汽車,原告卻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占有保管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再者,倘若認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於鈞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中曾主張系爭汽車於110年之殘值為70萬元,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顯然高於殘值,為相當於租賃購買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顯然不合理。另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曾代為繳納系爭汽車111年度之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萬370元,共支出2萬7490元,此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受有不當得利,被告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2萬749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汽車
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109年
1月23日離職日即消滅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汽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該判決並由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⒊因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使用借貸
之目的於被告卸任總經理職務時已達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有理由,而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7、25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之判斷已生既判力。原告以此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⒋被告雖於本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志偉與被告於108年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辯被告為原告之股東,被告曾與廖志偉達成合意就原告之資產進行結算、分配,廖志偉並曾同意由被告將系爭汽車自結算款中扣除,因此被告於109年1月23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是基於保管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云云。然查,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為111年4月8日(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二第59-6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5-99頁)此對話應為108年至109年間,被告則表示此係108年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且該對話內容部分亦曾由被告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以作為被告於該案抗辯於公司財產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佐證(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二第38、45頁),是以,此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屬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均不得再提出於本件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另被告雖提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
號處分書,抗辯被告確實基於與廖志偉間分配公司資產之合意而保管系爭汽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該處分書僅係認定,被告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可採,因此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即僅係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但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於109年1月23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9年1月23日即
消滅,被告於斯時即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被告嗣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經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而假執行取回,有原告提出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自109年1月23日自原告離職後,至111年6月30日交還系爭汽車為止,此段期間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汽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又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豐田汽車1500cc之小
客車其每日租金為2500元,而系爭汽車為賓士廠牌,其每日租金行情不應低於每日2500元,並請求依每月2萬5000元、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計算式:29個月×2萬5000元=72萬5000元),並提出和運租車網站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雖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係以70萬元認定系爭汽車價值,原告請求金額高於此殘值金額,顯不合理;原告主張之行情價格,相當於租賃購買價額,顯然過高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認定之對象當為原告主張之「租金」標準有無符合市場行情,而與系爭汽車本身之價值多少無關,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高於系爭汽車殘值,顯然過高云云,實不可採。再者,就系爭汽車之按日、按月租金行情之合理金額,經本院函詢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覆表示無會員使用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出租,而參考市價百萬元之出租車,短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約4萬5000元左右,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期長短再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為賓士廠牌屬知名進口車品牌,係106年11月出廠,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期間其車齡約為2年多至4年多,及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表示目前市價百萬元出租車之月租金行情為4萬5000元左右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期間受有每月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未高於市場行情,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租金行情過高,但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反駁原告主張,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
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72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其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期間所支付之111年度使用牌照稅
7120元、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萬370元,共2萬749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請求為抵銷,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汽車
之日止,業已支付系爭汽車111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萬370元,共2萬7490元等情,經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系爭汽車富邦產險110年2月9日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復原告對被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既上開汽車牌照稅、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本屬汽車所有人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被告代為支付此部分費用,原告因此獲得免負此部分債務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2萬7490元予被告,而對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以2萬749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以抵銷,核屬有據。
⒊基上,被告以上述2萬7490元與其應給付原告72萬5000元租金
利益抵銷後,尚應給付69萬7510元(計算式:72萬5000元-2萬7490元=69萬7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