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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黃計陞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黃計榮

黃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遺產分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另檢附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