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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林群曜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被 告 李紫緹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梁怡珊

馮品叡被 告 莊錦薇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錦薇、李紫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莊錦薇、李紫緹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3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莊錦薇、李紫緹(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於106年11月22日,共同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至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萬2000元(下稱106年租約);兩造並於租期屆滿後數次續約,最後一次續約時間為110年3月9日,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下稱110年租約),嗣因故合意於110年8月4日終止租約。

㈡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即點交如設備

點交表(下稱106年設備點交表,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所示之全新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如因人為因素導致系爭設備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將系爭房屋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

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為下列行為:

⒈毀損系爭設備中如本院卷二第35至55頁表格(下稱系爭附表

)第1、3至13、15、17至20項所示設備(下合稱甲項設備),原告因甲項設備遭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或設備全損損害計30萬4000元(各項金額詳如系爭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⒉將系爭設備中如系爭附表第14、21至25、29至34項所示設備

(下合稱乙項設備)侵占入己或遺失,未於返還租賃物時將之返還,原告因乙項設備遭侵占,受有損害計8萬7300元(各項金額詳如系爭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⒊原告因全棟油漆屋損修補、冷氣清洗及添加冷媒、全棟清潔

、更換壁紙、換鎖,支出如系爭附表第35至39項所示(下合稱丙項費用)金額計20萬7000元(各項金額詳如系爭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㈣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及甲項、乙項

設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甲項設備、乙項設備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莊錦薇、李紫緹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3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紫緹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搬離後,即由莊錦薇單獨續

租,其已告知原告搬離之事,其非110年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亦非連帶保證人,110年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非其簽名,其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原告於106年租約成立時,交付甲項設備並非全新設備,原告未能證明甲項設備有何毀損情形,甲項設備之情形均係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原告未交付編號34所示之電視;110年8月4日之點交是否完成及生效均有疑義,其未參與原告與莊錦薇之點交情形,原告未能證明乙項設備有遭侵占;編號35至38為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編號39部分,原告未說明開鎖之換鎖之原因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莊錦薇辯稱:原告於106年租約成立時,交付甲項設備並

非全新設備,原告未能證明甲項設備有何毀損情形,甲項設備之情形均係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原告未交付編號34所示之電視;其未與原告進行點交,110年8月4日訴外人郭文正之點交與屋內現況不相符,該次點交無證據能力,故原告未能證明乙項設備有遭侵占;且乙項設備仍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未能證明乙項設備有遭侵占;編號35至38為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原告未能證明丙項費用之損害及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且未扣除折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立106年租約(卷一第23至25

頁),約定出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萬2000元。106年租約之承租人欄記載為「莊錦薇」,連帶保證人欄記載為「李紫緹」。

㈡原告簽立106年租約時,客觀上有將系爭設備(卷一第35至43頁設備點交表)點交予莊錦薇。

㈢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與李紫緹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所示租賃契約書(下稱107年租約),約定出租系爭房屋予李紫緹,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2000元。

㈣原告於108年6月30日,與李紫緹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所示租賃契約書(下稱108年租約),約定出租系爭房屋中之3樓予李紫緹,租期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萬元。

㈤原告於109年3月6日,與莊錦薇簽立如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

所示租賃契約書(下稱109年租約),約定出租系爭房屋中之2至4樓予莊錦薇,租期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0日,租金每月3萬2000元。

㈥原告於110年3月9日,與莊錦薇簽立110年租約(卷一第31至33

頁),約定出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租金每月3萬2,000元,嗣於110年8月4日經合意提前終止110年租約。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共同承租系爭房屋?110年租約連帶保證人欄所載「

李紫緹」,是否為李紫緹所簽?或係遭他人未經授權偽造?㈡關於甲項設備:

⒈原告於106年租約成立時交付之甲項設備,是否為全新設備

?⒉甲項設備有無毀損情事?如有,是否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

耗損?⒊原告得請求因甲項設備毀損所受損害為若干?㈢關於乙項設備:

⒈原告是否曾交付系爭附表34號所示4F視聽室電視?⒉乙項設備有無遺失或遭侵占情事?⒊原告得請求因乙項設備遺失或遭侵占所受損害為若干?㈣關於丙項費用:

⒈丙項費用是否為原告為維持租賃物使用所必要之支出?⒉系爭附表編號38號費用,是否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所

致?⒊原告得否請求系爭附表編號39號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共同承租系爭房屋?110年租約連帶保證人欄所載「

李紫緹」,是否為李紫緹所簽?或係遭他人未經授權偽造?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推由莊錦薇簽署110年租

約,由李紫緹於110年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出110年租約為證,然李紫緹否認110年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為其簽名,辯稱其於109年2月搬離後未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亦未授權他人於110年租約簽名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110年租約連帶保證人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就原告所提出106年租約、107年租約及108年租約(詳見租約附表),李紫緹均不爭執前開3份租約上簽名為其親簽,是前開3份租約上李紫緹簽名為真正。經比對前開3份租約及110年租約上李紫緹簽名,以肉眼觀之其用筆、順序、筆畫特徵等均明顯不符,顯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故原告主張110年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李紫緹」署名係由李紫緹親簽,李紫緹為110年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委由莊錦薇簽立租約,原告認為莊錦薇

受有李紫緹授權於110年租約連帶保證人上簽署之表見事實存在,李紫緹負授權人責任,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惟李紫緹陳稱:其於109年1、2月間搬離,有以LINE告知原告;原告知悉莊錦薇續住,故沒有點交物品;其搬離時有清潔自己區域後交與莊錦薇;其有與莊錦薇溝通,待莊錦薇退租時,其再取回押金;其有告知原告將沙發及電視搬離之事,原告有同意退租時再搬回;其有跟原告協商好等莊錦薇退租時再歸還或購買;其並不知悉莊錦薇終止租約,原告及莊錦薇並未通知其等語(卷二第314至317頁),並提出其與原告109年11月9、16、2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二第323至327頁),莊錦薇陳稱:李紫緹於109年上旬搬離,印象中沒有另簽立租約,108年租約到期後隔幾個月才簽立續約;110年租約是其前往原告工作室內,與原告之員工簽立;李紫緹有告知其,在搬離時有向原告表示房間內物品搬離之事,但內容其不清楚等語(卷二第306至307頁),原告陳稱:李紫緹搬離時間不確定,好像是莊錦薇有告知其;李紫緹搬離後,隔幾個月後其會計人員與莊錦薇重新簽立續約等語(卷二第296至297頁),顯見原告已知悉李紫緹搬離後由莊錦薇單獨續租之事,自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⒋另觀諸106年租約及107年租約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續約,而1

08年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惟109年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堪認108年租約之承租人為李紫緹,係因李紫緹於000年0月間搬離,承租人變更,故於109年3月6日由莊錦薇單獨簽立109年租約,益徵李紫緹於000年0月間搬離,莊錦薇於109年3月起單獨承租系爭房屋之情,是原告主張李紫緹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為110年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與莊錦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顯不可採。

⒌綜上,李紫緹非110年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且其

業於109年2月搬離,亦無從認定其與莊錦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李紫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㈡關於甲項設備:

⒈按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租賃物及設備,除意

外等不可抗拒之情形之外,因乙方人為因素導致租賃標的物及設備損壞,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先如有缺失則備註之附加約定事項,並附照片,110年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規定之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物品自然使用情形所應有之保管狀態而言,而所謂合於物品自然使用情形所應有之狀態,應依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是否天然災害所造成及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綜合判斷。蓋任何物品均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老舊敗壞,係自然界之定律及不變法則,且物品天然災害而造成損壞,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自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故承租人自無需就其正常使用以外之自然耗損及天災造成之損壞負其責任。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固主張甲項設備遭毀損,並提出如系爭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照片為證(卷二第35至51頁),而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附表說明欄所示新品之價格或106年約定價值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6年租約成立時交付之甲項設備為全新設備,前開照片僅為拍攝當時甲項設備現況之呈現,未能憑以證明甲項設備之原狀為何,或用以對比所謂受損之情形為何,亦無從證明莊錦薇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毀損行為。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係指合於物品自然使用情形所應有之保管狀態,業如前述,審酌莊錦薇已承租系爭房屋約3年8月許,甲項設備於長年使用下,呈現如系爭附表證據欄照片所示之情形,屬因正常使用而受自然耗損之程度,照片所示之毀損或汙損程度尚屬輕微,且客觀上並不妨害系爭房屋或甲項設備之使用收益,故依該損壞情形及程度,堪認莊錦薇答辯此係長期使用後所生之自然毀損,客觀上尚屬合理。故原告雖主張莊錦薇就甲項設備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莊錦薇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莊錦薇確有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乙項設備:

⒈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34號所示4F視聽室電視遭侵占,然莊

錦薇否認,原告雖提出106年設備點交表,證明於106年租約簽立時,有交付編號34所示電視云云,然觀諸106年設備點交表,就4樓視聽室,並未有電視之項目(卷一第43頁),是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編號34所示電視,是就其主張編號34所示電視遭莊錦薇侵占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乙項設備有遺失及遭侵占情形,然莊錦薇否認,

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郭文正於設備點交表簽名影片之擷圖(卷第49至55頁)為證。然查,原告、其友人即訴外人林晉立、及莊錦薇友人即訴外人郭文正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系爭房屋前,因退租問題發生糾紛,訴外人郭文正遂撕毀已簽名之點交表,並欲離開現場,因而與原告、訴外人林晉立發生拉扯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等3人犯有傷害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是訴外人郭文正對前開點交表有所爭執而撕毀之,堪以認定,故莊錦薇辯稱前開點交表與現狀不符,故訴外人郭文正已撕毀等語,並非無稽,是原告縱提出前開點交表撕毀前之影片畫面擷圖,仍不足以證明前開點交表與110年8月4日時之現況相符,故無從證明乙項設備有遺失或遭侵占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關於丙項費用:

⒈按室內所有設備(油漆、壁紙、地磚、家具等)因人為因素或

抽菸導致泛黃或損害,須維修、更換及粉刷、壁紙更新,則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110年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有明文。

而承租人自無需就其正常使用以外之自然耗損及天災造成之損壞負其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就編號35至38部分,均未能證明莊錦薇有刻意破壞而應由其負責情形,堪認為屬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自然耗損,依前述民法第432條規定意旨,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耗損風險,原告並未舉證莊錦薇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編號35至38所示之金額,無從照准。

⒉就編號39部分,觀諸106年設備點交表,未能證明原告於106

年點交已交付編號39之鑰匙。另莊錦薇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鎖為毀損,現場留有新的鑰匙等語,原告亦無舉證編號39確有開鎖及更換之必要。再者,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在租賃契約消滅後,多有更換門鎖之習慣,是由原告負擔更換鎖之費用,尚難認有逾出租人應承擔之義務範圍。基此,原告並未舉證就編號39部分費用係因莊錦薇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應由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項金額,即難照准。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萬89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林晉立,證明於110年8月4日,郭文正依點交表逐個清點之情形。惟查,訴外人郭文正當場即對清點情形有所爭執,而撕毀點交表,業如前述,該點交表是否與現況相符已有爭議,且原告亦無從證明莊錦薇同意當天清點之情形而受有拘束,是本件無傳喚證人林晉立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租約附表編號 名稱 簽約日期 租賃期間 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欄位 1 106年租約 106.11.22 106.12.1- 107.11.30 莊錦薇 李紫緹 2 107年租約 107.12.1 107.12.1- 108.11.30 李紫緹 空白 3 108年租約 108.6.30 108.7.1- 109.6.30 李紫緹 空白 4 109年租約 109.3.6 109.3.1- 110.3.30 莊錦薇 空白 5 110年租約 110.3.9 110.4.1- 111.3.31 莊錦薇 李紫緹系爭附表甲項設備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F長條茶几-腳斷掉 1000 2 2F廁所面紙盒-斷裂壞了 0 減縮 3 2F主臥廁所馬桶蓋-斷裂 1500 4 2F客廳大理石主牆-有殘膠 3000 5 2F客廳電視(55~60吋)-刮傷 30000 6 2F客廳白色長條沙發-嚴重損壞 80000 7 2F客廳單人沙發-嚴重損壞 12500 8 2F客廳圓桌-桌面玻璃破裂 6000 9 2F客廳飲水機-熱水鎖定鍵壞掉 5000 10 2F客廳書桌-汙損 1500 11 2F中間系統櫃-被工具鑽孔 20000 12 3F房間單人床組-嚴重汙損無法使用(兩組) 30000 13 3F房間三層櫃-掉漆、殘膠 18000 14 X X 見乙項費用 15 3F主臥冷氣-面板故障 31500 16 3F主臥廁所-嚴重髒亂 0 併入清潔費 17 3F主臥廁所花灑蓮蓬頭-堵塞 18000 18 4F花園洗衣機-損壞無法使用 8000 19 窗簾兩窗故障維修 5000 20 金嗓伴唱機 摔壞 34000

乙項設備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4 2F中間系統櫃-被工具鑽孔 20000 21 2F客廳電扇-侵占 500 22 2F客廳沙發抱枕-遺失3個(侵占) 900 23 3F房間桌子椅子-椅子 1000 24 房間床頭櫃-侵占 8000 25 3F書房電腦椅-侵占 1500 26 3F客房雙人沙發組(共兩組) 0 減縮 27 3F客房32吋電視-侵占 0 減縮 28 3F客房桌子-侵占 0 減縮 29 3F客房三層櫃-侵占 500 30 3F客房電視遙控器-侵占 1500 31 3F客房冷氣遙控器-侵占 3000 32 3F客房裝飾燈-侵占 2500 33 4F視聽室高腳椅-侵占 2000 34 4F視聽室電視-侵占 15000丙項費用項次 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35 全棟油漆汙損修補 80000 36 冷氣清洗+冷媒 45000 37 全棟清潔 60000 38 4F視聽室壁紙 20000 39 女兒房開鎖換鎖 2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