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蘇金郎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被 告 霍宜芳

霍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玉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霍宜芳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霍武成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玉英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房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房貸債務)及對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車貸債務;與系爭房貸債務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兩造與訴外人蘇震峰為曹玉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業自100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清償系爭房貸債務本息計新臺幣(下同)237萬3,141元;另於同年9月22日曹玉英死亡當日,清償系爭車貸債務本息31萬3,256元完畢,致被告同免責任,得請求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償還應分擔之金額各67萬1,59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7萬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所負連帶責任範圍,既應限於繼承所得遺產,繼承人之一對外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其他繼承人求償時,其他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分擔額。

㈡查原告主張曹玉英於100年9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債務未清

償完畢,而兩造與蘇震峰為曹玉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再原告業自100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清償系爭房貸債務本息計237萬3,141元;另於同年9月22日曹玉英死亡當日,清償系爭車貸債務本息31萬3,256元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泰保險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聯、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據此,兩造既同為曹玉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曹玉英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已清償系爭房貸債務237萬3,141元、系爭車貸債務31萬3,256元,被告於原告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玉英遺產之範圍內,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償還應分擔之金額各67萬1,599元(計算式:2,373,141×1/4=593,285;313,256×1/4=78,314;593,285+78,314=671,59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曹玉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67萬1,599元,及被告霍宜芳自111年8月30日起;被告霍武成自同年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36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返還分擔債務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