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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賴太明

賴其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賴美琪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訴外人即羅淑禎(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同段9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遭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自己代理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攸關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有無,其等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為合法,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被告與原告乙○○均為原告甲○○之子女,而羅淑禎為甲○○之配偶,系爭房地原係羅淑禎所有,羅淑禎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訂立被證1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8日)登記至被告名下。嗣羅淑禎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原告2人與被告均為羅淑禎之繼承人之一,惟羅淑禎於103年間中風,早已失智,並喪失行為能力,羅淑禎經醫師多次評分為失智,於109年以前已達中度失智,處理問題時有嚴重障礙,於111年達嚴重失智程度【參見原證3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神經內科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故顯無行為能力,或縱有行為能力亦係在無意識狀態為之。又羅淑禎既因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不可能決定出賣系爭房地,亦不可能自行簽名或申請印鑑,故上開行為顯係被告所為,被告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原告2人亦已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622號偵查中,另依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錄影光碟內容,可見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李宥嫻拉羅淑禎之手所簽,手印則係抓羅淑禎之手蓋印,即被告施用詐術亦有共犯參與,是羅淑禎並未簽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而羅淑禎其餘子女除訴外人賴麗玉外均未於同意說明書內簽名,被告亦涉犯偽造署押罪嫌,況其他子女亦無同意必要及權利。

2、又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為300萬元,被告竟隱瞞系爭房地真實交易金額,於110年11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4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此由原證4即實價登錄查詢可知,被告之目的顯係為再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土地增值稅之利益。

3、羅淑禎出售系爭房地既係無行為能力,或係在無意識之下而為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4、並聲明:(1)確認羅淑禎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即羅淑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羅淑禎早於103年間中風,賴麗玉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述,可知羅淑禎早已失智,已喪失行為能力,並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羅淑禎聲請監護宣告,嗣因羅淑禎死亡而未為宣告。又被告曾於105年3月15日在原證2之臉書發布羅淑禎失智之尋人訊息,原告甲○○雖為羅淑禎之配偶,在羅淑禎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自無權及不可能受羅淑禎委託而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2、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有扶養羅淑禎之義務,不應因支出看護等費用為理由(原告認為被告並未支付)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倘被告確有為羅淑禎支出上開費用,依法應向羅淑禎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至於被告曾在賴家專欄內自稱「我是媽媽的代理人」(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7頁),即使被告抗辯係自己代理羅淑禎為系爭房地買賣,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亦屬效力未定,原告2人否認。

3、依系爭刑事案件錄影光碟內容可見,羅淑禎手印係由李宥嫻拉來蓋的,印章亦由李宥嫻所蓋,並非羅淑禎交出,即使認為手印係羅淑禎所蓋,亦與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有違。至於羅淑禎可否簽名,被告固抗辯稱羅淑禎有類風濕關節炎,手指僵硬無法彎曲,故無法簽名云云。惟羅淑禎早就失智,上揭錄影光碟內容可看出羅淑禎並未在系爭契約親自簽名,且羅淑禎生前1、2年已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楚,即使吃飯亦需家人餵食,並無行為能力。再系爭刑事案件錄影光碟之錄影是被告所為,原告2人認為錄影內容有被片段擷取之情形,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從進屋開始到離開之全部錄影內容,被告若未提出完整過程之錄影內容,原告2人認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很有可能遭被告所騙。

4、原告甲○○固在系爭契約上賣方欄位簽名及蓋章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甲○○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非羅淑禎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簽名係被告欺騙原告甲○○所為, 原告甲○○不知為何要簽名,因原告甲○○當日到市場做生意結束回家睡午覺,約下午2點多,被告有帶2個不認識的人到原告甲○○家要求原告甲○○簽名,原告甲○○表示簽名後要讓被告之姊弟皆知悉,因原告甲○○自始均未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故系爭契約之簽名雖係原告甲○○親簽,但印章是被告拿去蓋的,原告甲○○簽名蓋章時,除原告甲○○、被告及另2名外人外,無其他人在場,僅有外勞走來走去而已。原告甲○○當時若拒絕簽名,不知道被告會怎麼做,但被告稱其姊弟都已經同意。再原告甲○○從未受過教育(包括國小教育亦無),平時僅識字1小部分,會寫自己名字而已

5、原告2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偽造或變造,茲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為520萬元,而非300萬元,因系爭契約上有書寫名字即有蓋章,且價款部分尚有指印,僅備註部分沒有蓋章及指印,顯然備註部分是事後加註。况依系爭刑事案件錄影光碟內容,可見系爭契約並無備註部分記載,亦無第3條以下約定,故系爭契約共2頁部分應係「同意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後之結果。

(2)系爭契約共2頁之字體不同,且賣方前1頁為1人,第2頁為2人,故顯係偽、變造。

(3)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另有1份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價金改為400萬元(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5頁),亦屬偽造,且無錄影,被告均稱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其上印文亦屬偽造。

況110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亦記載尾款已付清(即110年11月18日付清),何來系爭契約備註欄所示「120萬元於111年2月10日前現金匯入羅淑禎北投尊賢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於111年2月7日匯入?

(4)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係110年11月18日,非指被證1即系爭契約,110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與公契、私契無關,而110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即為私契,且由系爭契約錄影光碟內容,亦可知羅淑禎並未簽訂110年11月18日之買賣契約。

(5)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係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被告既為代理人,又未申報贈與稅,即屬違法。

6、羅淑禎於簽訂系契約時既無意思能力,旋即向士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故羅淑禎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為無效。另被告自己代理部分,顯屬效力未定,原告2人拒絕承認之。是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

7、原告甲○○雖於110年9月6日與羅淑禎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所),但因疫情關係,原告甲○○並未進入戶政事務所內,只在外面等,且被告當時向原告甲○○表示要申請戶籍謄本,而非要申請印鑑證明,此可參酌被證1即系爭契約、被證6即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羅淑禎於該2份文書之簽名並不相同。

8、原告甲○○否認兩造間曾有約定被告應交付120萬元予原告甲○○之約定,從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內容亦無此說法。

9、原告2人就北投戶政所111年11月1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16009121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認為羅淑禎當時應無法親自簽名。

10、原告2人就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振行字第11100077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11、原告2人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112年3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14764號函(下稱112年3月24日函)內容,認為本件重點在於羅淑禎有無意識能力?又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111年2月2日調查筆錄內容與實際不符部分,分別說明如次:

(1)該筆錄第1頁記載原告甲○○「教育程度」部分為「未就學」,同份筆錄最末頁卻記載「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惟原告甲○○根本無法親閱,因其未就學,故原告甲○○主張該份筆錄內容有部分非其陳述,可見其所述為實在。另原告甲○○雖不識字,會簽名,但否認該筆錄之「甲○○」簽名之真正。

(2)該筆錄記載系爭房地為共有部分之陳述顯屬有誤,此從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3)該筆錄第3頁第8~9行記載應係「……並讓上述4人『同意』販售價格(300萬元)及販售對象(丙○○),我才『同意』賣她。

」,此「同意」之實際真意係「贊成」。

(4)羅淑禎應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筆錄第4頁),原告甲○○未就學而不識字,亦不知身心障礙手冊。

(5)該筆錄記載雖有不實,惟原告甲○○無法確定警員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故未提出刑事告訴,亦不宜濫行告訴而浪費司法資源,况該筆錄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部分,與本件爭執事項即羅淑禎有無意思能力部分無關。

12、原告2人就北投分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10240號函(下稱112年1月10日函)檢送關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部分無意見,該名警員應無犯罪故意,有可能是認知上的誤解。

二、被告方面:

(一)羅淑禎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茲說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75條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2、被告與羅淑禎於110年10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0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2月7日將買賣價金180萬元、120萬元匯入羅淑禎所有系爭帳戶,共計300萬元(參見被證2)。嗣於111年2月16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羅淑禎於11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於111年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縱令羅淑禎有中度失智情形,但當時神智清楚能表達自己之意思,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有被證3即11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錄影光碟可稽。且依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原告甲○○曾明確告知羅淑禎買賣標的、價格及買賣原因,經羅淑禎點頭說「好」表示同意後才簽訂系爭契約,於蓋手印時因羅淑禎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手指僵硬無法彎曲,故由見證人向羅淑禎說明簽名位置「要讓你蓋手印」,「我幫你用你的手蓋手印」,經羅淑禎點頭回答「好」表示同意後,見證人才協助羅淑禎蓋手印,故原告2人主張羅淑禎並未簽名同意出賣顯然不實。

3、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先於110年9月6日與原告甲○○陪同羅淑禎前往北投戶政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參見被證4),印鑑登記日期及申請印鑑證明日期均為110年9月6日(參見被證5),當時係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親自詢問羅淑禎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及真意後,請羅淑禎親自簽名蓋手印(參見被證6),可證羅淑禎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能表達自己意思,具有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為有效。至於原告甲○○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簽約之錄影光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無誤(參見被證3),詎原告甲○○知悉上情,卻在原告乙○○唆使下誣告被告詐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被證7),原告甲○○猶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9號駁回再議(參見被證8),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三)勘驗過程明確記載原告甲○○親自告知羅淑禎要以3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畫面上並未提及本件交易要經由被告之兄弟姊妹同意等情。

(二)原告2人提出原證3即111年3月26日失智評分量表,係於羅淑禎簽訂系爭契約後約半年所為,無法證明羅淑禎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失智情況,且重度失智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有別。況羅淑禎於111年3月間猶如往常,但賴麗玉與原告乙○○於111年3月15日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私自帶羅淑禎前往2年前就醫之醫師處就醫及開藥(當時被告帶羅淑禎持續看診的是另1位醫師),且不讓外籍看護進診間讓醫師詢問,詎隔天訴外人即小妹賴玟如打電話通知被告稱外籍看護瑪莎說羅淑禎服用原告乙○○及賴麗玉的藥物後,到下午均未清醒,怎麼辦?被告立即打電話詢問該醫師,該醫師稱:「你弟跟你姐今天帶媽媽來看我,說媽媽都不睡覺且亂吵亂叫的,我才開藥給他,他們說要開殘障手冊,要做失智檢測,都已經2年沒來看我,一下要求這麼多」等語,可見因賴麗玉及原告乙○○於檢測期間均使 羅淑禎服用昏睡之藥物,該失智檢測顯然已經失真(參見被證9)。

(三)民間不動產交易存在所謂的公契(即110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私契(即系爭契約),2者交易價金及交易條件可能會有些許不同,均係基於節稅或貸款考量,故當事人對於交易標的及交易價格都已有認知,公契不會因此無效。另從系爭刑事案件警方調查筆錄可知,原告甲○○對於本件交易都有參與,於調查筆錄強調系爭房地為其與羅淑禎共有,出售價金是要作為原告甲○○與羅淑禎之生活費用,可見原告甲○○確係不滿未曾收受被告之部分價金120萬元,事後反悔始提起本件民、刑事訴訟。

(四)被告就北投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函內容,認為羅淑禎申請印鑑證明時尚可親自簽名,羅淑禎當時仍有意思能力。另羅淑禎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蓋章及蓋手印是由他人協助乙事,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時勘驗屬實,原告2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羅淑禎當時已喪失行為能力。

(五)被告就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六)被告對於北投分局112年3月24日函內容認為依關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已記載筆錄內容並無不符之的情形,且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任桓均當時尚有負責製作賴麗玉、原告乙○○等人之調查筆錄,製作順序應為原告甲○○、乙○○與賴麗玉。衡諸常情,該名警員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不可能偽造筆錄內容。況原告甲○○是第1個陳述及製作筆錄,該警員在沒有其他筆錄可供參考之情形,不可能臆測案件內容,故就筆錄遭偽造或變造部分,原告2人必須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就北投分局112年1月10日函檢送關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部分無意見,並認為111年2月2日調查筆錄應無偽造之情形。

(八)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被告及原告乙○○係原告甲○○及羅淑禎之子女,羅淑禎為原告甲○○之配偶,羅淑禎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羅淑禎之繼承人。

(三)系爭房地原係羅淑禎所有,羅淑禎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亦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2月7日將買賣價金180萬元、120萬元匯入羅淑禎所有北投尊賢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四)原告甲○○曾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經確定。

(五)原告2人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再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目前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622號案件偵查中。

(六)原告甲○○在系爭契約賣方部分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但爭執該簽名及蓋章係受被告詐騙所為)。

(七)兩造就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函內容均無意見,而羅淑禎經振興醫院於109年1月份評估認定為中度失智,但羅淑禎自109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18日期間均未在振興醫院繼續就醫。。

(八)兩造就北投分局112年1月10日函檢送關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與羅淑禎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屬效力未定,是否可採?

(二)羅淑禎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羅淑禎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即羅淑禎簽約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縱有行為能力亦係在無意識之下」,而應認為羅淑禎當時已屬無行為能力人?

(三)原告2人主張確認羅淑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主張羅淑禎與被告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或係在無意識狀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羅淑禎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係屬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狀態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文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與羅淑禎於上揭時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時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屬效力未定,原告2人拒絕承認云云。惟本院遍觀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提出之言詞陳述及答辯書狀內容,被告從未表示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羅淑禎之「代理人」身分與羅淑禎簽約,且依系爭契約關於「賣方羅淑禎」等欄位,僅有簽名、蓋章或捺指紋而已,並無「代理人」或類似文義之相關文字記載,則何來被告以羅淑禎「代理人」身分與羅淑禎簽訂系爭契約而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恐係憑空想像而無可採。至原告甲○○、乙○○固分別為羅淑禎之配偶及子女,倘被告確有「雙方代理」情事,其等2人並不具有系爭契約「賣方羅淑禎」之「本人」身分,自無從就「雙方代理」行為乙事為事後之承認或拒絕承認,乃屬當然,故原告2人主張不承認被告之雙方代理行為,即無任何法律上意義可言。

(三)羅淑禎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羅淑禎之意思表示應無瑕疵,即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

1、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2、原告2人雖主張羅淑禎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喪失行為能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2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羅淑禎為30年7月29日出生,於11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年滿80歲,並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2人亦於起訴狀自承曾向士林地院對羅淑禎聲請監護宣告,因死亡而未為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羅淑禎既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亦非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非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等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則羅淑禎於110年10月4日是否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如原告2人主張之無意思能力或已精神錯亂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

(1)原告2人雖提出原證3即振興醫院失智評分量表,主張羅淑禎於109年間已達中度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9~39頁),惟上揭失智評估之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24日、104年10月30日、107年9月12日、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23日、111年3月26日,即於109年1月以前評估失智程度均為「中度」,於111年3月26日評估失智程度為「重度」,卻於109年1月至111年3月即長達2年期間均未再對羅淑禎為失智評估,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110年10月4日,則羅淑禎於110年10月間之失智程度究竟係「中度」或「重度」,即屬不明,參照前揭振興醫院失智評分量表記載之評估項目包括「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及「自我照料」等各項,而與簽訂系爭契約有關者可能涉及「處理問題能力」部分而已,與其他項目無涉,且依上揭振興醫院失智評分量表之記載,即使是中度失智,亦僅限於「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應不至於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亦不至於陷於完全無法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至於羅淑禎於111年3月26日所為失智評估程度固屬「重度」,然評估時點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5個多月,自無從據此反推羅淑禎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亦屬「重度失智」之情形。况本院曾就上情詢問振興醫院,經函覆稱:「病患於103年1月5日發生急性多發性腦血栓合併腦梗塞合併右側輕癱,經治療後仍能行走及從事輕便工作,意識與住院前相同,出院後門診至109年2月10日。109年1月曾作智能評鑑為2分,屬中度失智,對人的定向力及言語仍能維持應對,從109年2月10日以後至111年3月18日前未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故無法提供110年9月、10月及11月失智程度情形之意見。」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送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7~312頁),可見羅淑禎於109年2月間「對人的定向力及言語仍能維持應對」,自無意識不清而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可言。至於羅淑禎何以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長達2年餘期間未繼續在振興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亦未在其他醫療機構接受失智評估,致振興醫院及本院均無從瞭解羅淑禎在上開期間之失智程度究竟為何,原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原告2人僅憑上揭振興醫院失智評分量表之記載,主張羅淑禎於110年10月當時已因中度失智而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2)又羅淑禎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110年9月6日在原告甲○○及被告陪同之情形「親自」前往北投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乙事,已為原告甲○○及被告一致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詢北投戶政所上情,亦有該所111年11月18日函及檢送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1件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07~212頁),而依上開2份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其上均有「羅淑禎」之簽名及捺指紋,故上揭「羅淑禎」之簽名若非羅淑禎親簽, 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自不可能在北投戶政所承辦公務員面前發生冒名簽名情事,亦不可能在羅淑禎無法正常言語應對,或處於無意識狀態時,北投戶政所承辦公務員甘 冒圖利第3人之刑責而違法同意變更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情事,况上揭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記載「不動產登記」等文字,可知羅淑禎當時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目的在於辦理其名下之不動產登記事項, 堪認羅淑禎於110年9月6日在北投戶政所親自辦理上揭事項申請時之言語應對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否則不可能順利申請取得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原告甲○○主張其於當日因疫情關係僅在北投戶政所外面等候,並未陪同羅淑禎進入戶政事務所,亦不知羅淑禎當日係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原告甲○○當日既陪同羅淑禎外出前往北投戶政所,衡情不可能不知羅淑禎前往北投戶政所之目的為何,且依當時情形,羅淑禎或被告亦無對原告甲○○隱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之必要, 尤其原告甲○○於110年10月4日即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在場,並以「賣方」身分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蓋章,而辦理不動產異動登記必須準備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甲○○諉稱不知羅淑禎前往北投戶政所 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事宜等,顯違常情而不可採。

(3)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從兩造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

①依該偵查卷宗所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10年11月18日)、同

意買賣契約書(110年9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10月4日)、同意說明書(110年9月29日)等相關文件(參見該偵查卷第39~56頁),可知原告乙○○、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即賴麗玉、賴玟如均「知悉且同意」原告甲○○、羅淑禎欲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作為支付羅淑禎僱用看護工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等用途,僅在徵詢過程未明確說明欲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而已,此從該同意説明書記載:「爸爸-甲○○ 媽媽-羅淑禎 長女-賴麗玉,次女-丙○○,長男-乙○○,么女-賴玟如 基於媽媽長期需要看護工照顧媽媽的生活起居,長期應支付的費用過於龐大,所以立此方案: 1-爸爸要賣台中太平在放雜物的那間房子,位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賣來的錢要用來給媽媽用來當生活支出開銷的所有費用。2-有人有意願要購買那間太平的放雜物的那間房子?如果有請告知。3-爸爸說:從110年初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們大家要錢,只有美琪一直在付媽媽的費用,說大家賺錢不容易,因為疫情包括他的生意都不好,所以不想給孩子們添麻煩,所以要賣房子,如果認同的話,請簽名同意。口說無憑,以此為證,證明爸爸取得大家的同意出售媽媽的房子」等語,並經賴麗玉、被告、原告乙○○、賴玟如等4人分別勾選「同意出售」及簽名各節,即以原告甲○○名義徵詢各子女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時,顯然包括被告在內之4名子女均得參加應買,並未排除被告之應買資格,則被告事後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不違反原告甲○○當時徵詢各子女之意思,且倘如原告2人主張羅淑禎於110年9、10月間已因中度失智而處於無意識及欠缺行為能力之人,羅淑禎即不可能以自主意思出售系爭房地,而原告乙○○本身既從事房仲業多年,屬不動產仲介人員(參見偵查卷第13、25頁),對於不動產交易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則原告甲○○以上揭「同意說明書」就系爭房地出售乙事徵詢意見時,何以未提出不同意見提醒原告甲○○及其他兄弟姐妹留意羅淑禎有無行為能力,卻仍勾選「同意出售」而無任何保留意見?可見原告2人當時主觀上仍認為羅淑禎具有以自主意思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能力,僅因原告甲○○事後未如願取得買賣價金300萬元其中之120萬元,及原告乙○○事後認為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予被告係「賤價出售」(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系爭房地市價約有550萬元至600萬元,附近土地及建物成交價約有760萬元至800萬元,參見該偵查卷第16頁),而先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原告2人在本件訴訟之主張及作法顯然前後矛盾。

②另依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簽約當日之錄影光碟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該錄影光碟影像,原告甲○○當庭承認該影像中之男生為其本人,並向羅淑禎表示要以3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將用以支付羅淑禎看護費用等,影像畫面內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交易應經原告乙○○及賴麗玉、賴玟如等人同意;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5月12日再行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亦如前所述,以上各節有該錄影光碟、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參見該偵查卷第95、293、295頁),而原告甲○○於上揭期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確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2月7日將買賣價金180萬元、120萬元匯入羅淑禎名下系爭帳戶乙節沒有意見,僅稱不知道被告有匯款之事(參見該偵查卷第97頁),此亦有羅淑禎名義系爭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匯款申請書(110年11月18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2月7日)等影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據此可知,原告甲○○既於110年10月4日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親自以口頭向羅淑禎表示系爭房地將以3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並在系爭契約「賣方」欄位簽名及蓋章, 復同意接受錄影存證,則原告甲○○當時自應知悉羅淑禎之意識仍然清楚,尚能瞭解原告甲○○所為說明之內容,否則若羅淑禎當時已無意識及欠缺行為能力,原告甲○○猶對羅淑禎為上開說明,其作法豈非矛盾?至於原告甲○○主張其在系爭契約簽名及蓋章係受被告欺騙所致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甲○○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

3、再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而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之1種,非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買賣標的之所有人縱令事後同意承認,亦不能使買受人因而取得向真正所有人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論是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或110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400萬元,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房地,則依前揭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羅淑禎、原告甲○○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既已達成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成立生效,至於原告甲○○雖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自承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無權出售系爭房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之行為固屬出賣第3人之物,仍不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法成立生效。况依前述,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300萬元匯至羅淑禎所有系爭帳戶(若依110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被告僅需支付價金180萬元,參見偵查卷第54、55頁),羅淑禎亦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益見羅淑禎於110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時,其意識仍然清楚,足以辨別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故羅淑禎當時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行為能力之人至明。又原告甲○○為羅淑禎之夫, 平時係與羅淑禎共同生活之人,倘羅淑禎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確屬無意識而無行為能力,原告甲○○豈可能不維護羅淑禎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權利,任由被告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原告2人訴請確認羅淑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1、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項雖訴請確認羅淑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依前述,羅淑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成立於110年10月4日,此有羅淑禎、原告甲○○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可證,故110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應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要而重新簽訂,此從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其上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部分可為佐證(參見本院卷第81~98頁),是縱令羅淑禎與被告間於110年11月18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記載與系爭契約有異,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即羅淑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真意仍為300萬元。是原告2人訴請確認羅淑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2項)。」,可見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者僅限於所有權人、依法辦理某物權登記之物權人及依法律特別規定得行使該項權利之人(如民法第962條規定)。是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且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占有之人亦為被告,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未取得所有權、其他法律規定之物權或為適法之占有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况依前述,羅淑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乃合法有效,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2人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即羅淑禎,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羅淑禎與被告間於上揭時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應為合法有效,即使羅淑禎當時已經評估至少為「中度失智」程度,但依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羅淑禎於110年9、10月間即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而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羅淑禎當時仍應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甚明。從而,原告2人訴請確認羅淑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淑禎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