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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興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炎駿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告 紘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梅訴訟代理人 吳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被告訂購RIC225自動分度夾頭(含主軸拉桿、夾頭背盤、夾頭平衡塊、RIC225配套迴轉缸及迴轉缸背盤,下稱系爭夾頭)及氣冷油壓箱1套,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萬6000元,應於原告之苗栗營業處所交貨(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原告已依約於同日將定金22萬3000元匯至被告所指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惟因被告報價單上僅記載之交期為收到定金後30至45個工作天,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本表示系爭夾頭可於同年4月25日或26日交付並安裝,油壓箱則預計交期為同年5月5日。然被告人員遲遲未於同年4月25日至原告營業所進行裝機,兩造遂再將交期更改至同年4月29日或5月2日,後因被告仍遲未通知確切裝機日期,原告因無法確認何時應將所需機台備妥及派員配合裝機,遂於同年4月28日再向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裝機期日,最終約定於同年4月29日進行裝機,原告即表示當日10時30分可將場地騰出由被告公司人員進行裝機。然而,迄至同年4月29日當日,因被告公司人員至原告營業所裝機過程中又發現所需物料未攜帶齊全,兩造再度更改至同年5月4日裝機,原告並配合聘請所需配電及車床廠商工程師於同年5月4日至現場配合被告人員裝機。惟至同年5月4日中午左右,被告之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因系爭夾頭缺少部分零件,遂於當日下午1時許左右離開裝機處所,原告之車床人員、原告委請之配電工程師及車床廠商工程師則均等待至當日下班,惟被告人員皆未返回繼續裝機。而後,被告因至同年5月5日仍未完成裝機,致原告完全無法利用已經安裝然尚缺零件之系爭夾頭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進行相關加工作業,故原告經與被告之業務經理聯繫後,雙方原同意於同年5月6日由被告派員將系爭夾頭拆卸取回,並將原告所支付定金退還,惟被告隨即又於同日改口拒絕派員拆除、退貨及退還定金。原告遂於同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11日前完成安裝,且應完成驗收,否則原告將行使解除權,並要求相關損害賠償等語;其後又於同年5月1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迨至同年6月1日,因被告遲未完成裝機並交付原告使用,亦無就後續事宜與原告聯繫商議,顯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負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償還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義務。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匯款22萬3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自受領日即111年3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又因被告遲延給付,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台進行生產,因此受有每日無法使用系爭機台之營業損失8,640元,計至111年7月4日(共請求60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51萬8400元營業損失;倘被告仍持續拖延不為回復原狀,再視情況為追加請求。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400元,及其中22萬3000元部分,應自111年3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4萬6000元,且於原告之苗栗營業處所交貨無訛。被告收取原告於同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總價50%計算之定金22萬3000元後,隨即排程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系爭夾頭等物,交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為30至45個工作天。被告於同年4月29日即派員前往裝機,相較於原訂之至遲交機日即同年5月19日已屬提前裝機,然因兩造溝通協調及被告之油箱仍未到貨等問題,被告始無法於當日裝機完成。

同年5月3日,被告再度派員至原告苗栗營業處所裝機,即已將系爭夾頭及相關配件安裝完成;惟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夾頭並未檢附夾頭夾模治具及油箱油管(下稱系爭夾模治具等零件),而雖系爭夾模治具等零件並未明列在系爭契約及採購單內,然被告仍於同年5月4日將夾模治具零件設計圖趕製完成,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立即排程製作,同時採購油箱油管供原告使用。同年5月4日,被告再度派員前往原告苗栗營業處所裝機,並於當日下午裝機完成;惟原告之現場電控卻不願通電與通油,致使系爭機台無法運轉,被告人員因無法驗機始離開現場。後於同年5月5日,原告雖通知被告尚未安裝完成,欲解除系爭契約並退回系爭夾頭及其配件等語;惟被告認系爭夾頭已裝配於系爭機台而為可試驗動作之狀態,僅係未試機驗機,然未能驗機係因原告未能配合,故向原告表示須由被告沒收定金後,始會派員前往拆回系爭夾頭等語。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履約,原告卻持續追加契約未有之要求,亦不願支付全額定金及追加物件款項,被告自無理由取回系爭夾頭及返還定金。被告雖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惟仍應沒收原告前已交付之定金,否則亦不欲拆回系爭夾頭。兩造應已於同年5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無訛,且系爭夾頭其後業經原告要求及配合而拆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同意逕引為本件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夾頭及氣冷油壓箱1套,並已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將定金22萬3000元匯至被告指示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二)兩造分別於同年4月25日、4月28日2度協調裝機時間。

(三)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4月29日下午第一次到達原告營業所進行裝機;另於同年5月4日第二次到達原告營業所續為裝機,後於中午即離去。

(四)原告於同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應限期完成安裝,並應完成驗收,否則將行使解除權,並要求相關損害賠償;同年5月1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五)系爭夾模治具等零件已於同年5月4日安裝於系爭機台上。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兩造約定之111年5月4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安裝完成,原告既已於同年5月10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13日以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為由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伊前已交付之定金22萬3000元及自交付時起算之利息;同時請求被告未前來拆卸已安裝至系爭機台之系爭夾頭,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台之營業損失等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履行日為何時?㈡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與安裝義務?㈢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單方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22萬3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拆卸已安裝於系爭機台之系爭夾頭,致原告受有60日每日8,604元之營業損失共計51萬8400元,有無理由?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被告所交付之報價單及原告之採購單,其上皆約定交期為收到定金後30至45個工作天;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11日締約當日即依約將系爭契約總價50%之22萬3000元定金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被告之人員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夾頭之裝機時間訂為111年4月29日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及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公司人員係於同年4月29日下午第一次到達原告營業所進行裝機,且於同年5月4日至原告營業所進行第二次裝機等情,已如前述,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承此,堪認兩造雖皆於採購單及報價單寫明系爭契約之交期為收到定金後30至45個工作天;然被告既已曾就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詢問交期時回覆稱「明天會去安裝」等語,並確已於同年4月29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第一次裝機,且在未完成裝機之情形下,再度於同年5月4日第二次前往原告公司裝機,應可認系爭契約已非以原告將定金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111年3月11日起算45天為最後交期(原應為111年4月25日),而係以業經兩造所為具體交期之上開協商後日期為準,是以,當認被告遲於同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4日方至原告營業所進行裝機,尚無給付遲延之情。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其已於同年5月4日安裝完成,僅係因原告未通油通電,致其無法試機,而未完成驗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兩造確有以同年5月4日為系爭契約最後交期即完成履約日之共識,而被告應依約於當日提供系爭夾頭及氣冷油壓箱1套予原告並完成安裝及驗收,允無疑義;而被告仍抗辯兩造約定之至遲交期應為原告交付定金後之45日,即同年5月19日(此應為誤計,應為同年4月25日),被告已屬提前交機,並未遲延給付云云,當嫌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4日最後裝機日並未完成安裝,且其後亦未再度派員為處理,導致系爭機台無法作動使用,原告為此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取回前已交付之定金22萬3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所指上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於同年5月4日委請協助被告進行裝機之電路系統安裝人員林建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員工於當日中午為原告之機台安裝系爭夾頭時,表示缺少了系爭夾頭上本應存在之感應開關,該感應開關應為系爭夾頭之必要附件,用於完成系爭機台之無人化功能所必須。因為電控系統是我負責,要藉由這個感應開關,才能使我確認系爭機台是否可以運作。我跟被告是做同樣產品的安裝,但是被告是做夾頭,我是安裝一個機器人,他是在夾產品,我是機器人去取加工的材料,他負責夾加工的材料。我這邊取一個材料,要放在被告的產品上面去夾,夾好後我的機器人離開,機器就開始加工,被告產品需要翻面,翻面需要一個感應開關,才能告知我說他已經要加工另外一面,加工好了,我再去把原來加工好的取出來,所以感應開關一定要有,是要告知我。且我有藉由被告派至現場之員工與被告老闆電話連絡,當時被告老闆也說該感應開關應由被告提供,是被告人員忘記帶了,下午會再帶過來。當日因為被告尚未安裝好感應開關,故沒有通電通油讓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機台測試,且直至下午5點、6點左右,被告公司人員皆未回去安裝。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4頁),且未為被告所否認,又兩造約定應於同年5月4日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夾頭等零件安裝,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爭夾頭本應附帶之「感應開關」配件既未經被告帶至原告營業所進行安裝,且被告人員當日並未完成安裝即陳稱係「材料漏未帶齊」等語而離去,復未再行攜帶該感應開關等應安裝材料返回原告營業所以完成安裝並進行通油通電而驗收完竣,則被告當已有逾期未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實甚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感應開關非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應屬需另外估價收費之配件,故其於同年5月4日所為安裝,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及安裝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無應測試系爭機台安裝系爭夾頭後確實能運作之義務等情,且提出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開立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惟則,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證人林建甫所為詢問問題乃以:「(被告問:5月4日你確定有聽到我們公司人員說忘記帶感應開關?)證人答稱:我有問你們公司人員,你們公司人員說沒有這個感應開關,我就說當時你們老闆開會時有確定說你們的設備會有這個開關,當下請他們現場人員打電話給他們老闆,跟他們老闆確認,他們老闆就跟我說是忘記帶了,請他們人員先回去,下午再帶過來。(被告問:你對5月4日時被告公司人員有無帶到夾磨治具有無印象?)證人答稱:有印象,他們在安裝那個治具。…(被告問:是否知悉夾頭內部已經內置感應開關嗎?)證人答稱:我們有問你們現場的安裝人員,因為我們要接線,被告現場安裝人員說沒有內置的感應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不僅可見被告前後辯稱系爭感應開關並非系爭夾頭之必要配件即非系爭契約標的,而應屬原告需額外付費購入之附件,抑或系爭感應開關本屬系爭夾頭內已設置之內建設備云云,兩者顯然相悖,均無可採信,且益徵系爭契約即便未明文約定系爭夾頭應附帶系爭感應開關無訛,然依證人林建甫所為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陳述,當足認系爭感應開關本應屬原告向被告訂購自動化設備之系爭夾頭用於系爭機台所須之必要附件,且被告之安裝人員確實當場表示係材料漏未帶齊而須返回拿取後再為安裝,又被告亦已承諾將附帶於系爭夾頭提供並安裝,系爭感應開關應確屬含括於系爭自動分度夾頭等價金款項中而已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標的無疑,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上情,顯無可採。基此,被告人員因欠缺系爭感應開關未帶至現場進行安裝,以致同年5月4日當日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付及安裝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

(四)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問:完成驗機也是你們契約義務之一?主張兩造的契約是否不僅為買賣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我們安裝的定義是夾頭裝上去至他的機台上,並測試同心度,沒有漏油,動作可以動作,就算是完成。(問:動作可以動作是否指完成驗機?)是。到驗機步驟時,原告並未配合讓我們可以通電,就主張要退貨,我的人員在現場時因為沒有辦法通電及試油,我的人員就離開了。」等語詳實,佐以系爭報價單上亦載明「安裝費6000元。特殊訂製品…尾款50%於交貨驗機後付清。」等情,益徵被告依兩造系爭契約,實亦負有於其安裝完成系爭夾頭組具後,應配合進行系爭機台可否正常運作等測試以完成驗收之義務,當無疑義。準此,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為111年5月4日,然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並未於該日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付安裝及驗收義務,而未完成其履約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11日前安裝並應完成驗收,否則將行使解除權等語,另於同年5月1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迄至同年5月11日前皆未履行原告所催告之內容部分,僅表示其再陳報等情,惟其後未曾為任何真否意見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被告確實未於原告催告履約之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之上開給付義務,而系爭契約確經原告於同年5月1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基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再為催告而不履行為由,而為合法解除,至甚明確。又被告雖仍抗辯其已於111年5月6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時,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既仍辯稱:「我有跟對方解釋,如果原告同意訂金沒收的話,我們會幫忙拆機,等於解約,5月6日原告單方面告訴我們要解約,我們是指要談判,等訂金談完後,我們就會去拆夾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被告對於原告於同年5月6日要求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並未表示同意,而係另行提出以沒收定金為條件之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已於同年5月6日由兩造合意解除云云,顯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乃自111年5月4日起即已給付遲延,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同年5月13日為合法解除,又原告前於111年3月11日已將系爭契約之定金22萬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小企銀帳戶,均如前述,而被告業已於本件起訴後自原告處拆回系爭夾頭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給付之定金22萬3000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同年5月13日經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後,因被告仍未將已安裝在系爭機台上欠約系爭感應開關之系爭夾頭取回,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台,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至同年7月4日止(共60日),每日8,640元之營業損失共51萬8400元等情,並提出成本結構表及系爭機台之生產報表、進貨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71頁)。惟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應係由原告負擔將被告前所給付之系爭夾頭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復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未說明伊究有何其他請求權得主張被告賠償系爭機台因無法使用所生每日以8,640元為計之營業損失,並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實,自堪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欠缺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因被告未主動取回系爭夾頭而致系爭機台無法運作之損害賠償,當認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