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林瑋澤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恩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偉被 告 蔡文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被告蔡佳偉為被告恩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恩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原為恩典公司之業務人員,經蔡佳偉遊說,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間達成投資協議,由於恩典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實際資本額為500萬元,故原告取得由訴外人陳俊元所轉讓之出資額30萬後,於108年11月8日將150萬元分3筆,匯入恩典公司指定之帳戶,故原告出資應佔恩典公司出資額百分之30。嗣後蔡佳偉於110年4月初某日表示希望原告退股拆夥,原告即於110年4月9日退夥並同時離職,蔡佳偉僅陸續將原告合夥投資款150萬元匯回予原告,然恩典公司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9日間之盈餘為276萬2938元,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恩典公司應給付82萬8881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0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恩典公司、蔡佳偉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其2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之,然至今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恩典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恩典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888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若法院認為原告與蔡佳偉、被告蔡文政尚未完成
結算,則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蔡佳偉、蔡文政應與原告辦理退夥結算,結算後依民法第68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佳偉給付原告82萬8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蔡佳偉、蔡文政應與原告辦理退夥結算。⒉蔡佳偉應給付原告82萬888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恩典公司是公司組織,原告係於恩典公司成立後才成為股東,股東間並無成立合夥契約,原告係以150萬元之對價轉讓其股權給其他股東,故無結算之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恩典公司雖以有限公司之形式對外經營,實則
各股東間為合夥關係,然據恩典公司登記案卷顯示,恩典公司係於107年5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恩典公司之章程記載股東為姚小娟、陳俊元、王智民、高聖雅、蔡文政,出資額分別為5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35萬元;於107年11月26日因股東王智民、高聖雅分別將出資額15萬元轉讓予蔡文政、陳俊元,而變更登記;於108年10月17日因股東姚小娟將其出資額5萬元轉讓與蔡佳偉、陳俊元將其出資額中之15萬元轉讓予蔡文政,其餘之3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而為變更登記;於110年5月6日因原告將其出資額中之20萬轉讓予蔡佳偉,其餘之10萬元轉讓予蔡文政,而變更登記(見恩典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見恩典公司應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登記之法人,於股東出資轉讓時,均依公司法及章程所定,辦理變更登記,參諸原告於受讓出資額30萬元時,蔡佳偉曾將恩典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傳送予原告,原告對於其係受讓陳俊元之出資額,而非取得合夥股份乙節,亦知之甚詳,其主張恩典公司僅係各股東對外經營之型態,實則股東間為合夥關係云云,實難憑採。
㈡又原告所提出其與陳俊元之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顯示,原告
問:「...當初登記是蔡文政的部分,那為什麼後續都是由蔡佳偉來跟你們這些股東來合夥講一些關於盈餘分配或是怎麼運作的方式」,陳俊元答:「...因為擔心前東家會有競業條款,所以他就把他的股份用父親的名義做一個入股。」;...原告問:「所以我合夥的關係就是承接陳俊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雖原告於問題中刻意夾雜有「合夥」之詞句,然陳俊元之回覆均與合夥關係無涉,自難以此認定恩典公司之各股東間成立有合夥關係。
㈢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智民、陳俊元以資證明恩典公司各股東
間實則為合夥關係,然王智民於107年11月26日即將其出資額轉讓,不再是恩典公司之股東,王智民於出資之初與其他股東(即姚小娟、陳俊元、高聖雅、蔡文政)是否約定有契約關係、契約之內容為何,自與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受讓陳俊元之出資額後,與蔡佳偉、蔡文政間之契約關係、內容無涉。又由上開對話顯示,原告已屢屢用夾雜「合夥」之語句誘導陳俊元,陳俊元仍未對各股東間之合夥關係有何肯認,是本院認無傳喚王智民、陳俊元之必要。
㈣原告未能舉證恩典公司各股東間為合夥關係,其先位依民法
第689條請求恩典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8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689條請求蔡佳偉、蔡文政應與原告辦理退夥結算,並依民法第689條、第179條請求蔡佳偉應給付原告82萬8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恩典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8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蔡佳偉、蔡文政應與原告辦理退夥結算,並請求蔡佳偉應給付原告82萬8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