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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陳添盛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陳智龍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徐永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台中市○里地○○○○○○○○○○○○○○里地○○○○○○○○○○○○○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1055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而以「中華民國」為共同被告,並列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日具狀將被告名稱中華民國更正為國產署,有該日民事準備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1055地號等2筆土地既為國有土地,而原告係對於國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事務有所請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以國產署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故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名稱「中華民國」為「國產署」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1055地號等2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就被告甲○○、丙○○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下稱105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不得在其前項土地上為建築或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修補道路及通行。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四、被告甲○○、丙○○應將105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房屋(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號)拆除。」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因被告甲○○於當日並未到庭參與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毋須徵得被告甲○○同意,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又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於112年2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1055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一即台中市○里地○○○○0○○○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7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10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37.8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大里地政所112年2月8日里地二字第1120001164號函(下稱112年2月8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拆除。四、被告等不得在第1、2項所示土地上為建築或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修補道路及通行。五、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等情,亦有該日民事準備五、六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01、255、25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7日追加被告乙○○部分,其原訴之原因事實乃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主張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等規定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為基礎事實,而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告乙○○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其承租之1056地號土地,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各節,是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三)另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更正請求部分,乃主張確認通行權及遭第3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經大里地政所派員實地勘測及製作附圖一、二後,就正確面積予以更正,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丙○○、國產署(以下合稱被告丙○○等2人)所有或管理之同段1055、1056、1057地號等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049、1050、1053地號等土地,原均屬重測前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平時均由東側之新豐路對外通行。嗣因重測前萬斗六段1234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致使坐落最內側之系爭土地與新豐路並無聯絡之通路,而成為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丙○○等2人之土地而無償通行至公路甚明。

2、又原告與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陳榮一為表兄弟,共同在同段1054、1057地號土地上建有1棟三合院,故原告尚能從三合院前方空地經由同段1057地號土地南側通行至新豐路,而暫無通行之問題。嗣三合院拆除後,陳榮一即將原本供原告通行之南側道路堵住,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致原告無法通行,幾經協調,陳榮一遂同意在同段1057地號土地北側留下約2公尺寬通道,提供原告得藉此約2公尺通道而通行至新豐路。詎近日因原告與被告丙○○發生土地糾紛,雙方在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不成立,被告丙○○揚言要將同段1057地號土地上2公尺寬通道封死,不讓原告通行云云,致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

3、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案,茲說明如次:

(1)依附圖一所示之現況道路為編號D部分,而原告主張5公尺通行道路即為編號A+B+C+D部分,另依附圖一及原證8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主張5公尺道路較現況道路增加A+B+C範圍,看似增加大範圍面積,然事實上完全不影響被告丙○○等2人現有權利行使。

(2)附圖一編號A+B即被告國產署管理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

①附圖一編號A+B範圍均在被告國產署管理同段1055地號等2

筆土地上,此2筆土地目前係出租予原告使用,故確認編號A+B範圍之土地對於被告國產署之使用及收益權利並未生任何損害。

②原告曾向被告國產署請求購買毗鄰同段1055、1056及1053

地號等3筆土地,盼能徹底解決系爭土地通行問題,然因被告國產署在原證9即申購單要求必須檢具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核發之「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證明原告原有之私有地如與申購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即能指定建築線及單獨建築使用;惟系爭土地面臨現有巷道未達2公尺,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道最小寬度(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5公尺寬度),不符合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3款規定,台中市都發局無法核發原證10即「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故原告無法申購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僅能繼續承租,致無法解決原告之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等問題。

③是原告必須確認有通行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之權利,且

總通行寬度必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達5公尺寬度,始能順利申購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避免該2筆土地日後不致遭他人購買或租用,衍生更多問題。爰請求鈞院斟酌若將通行方案由現況道路擴為5公尺寬度,除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外,此通行方案對於被告國產署之管理權利並無損害之虞,對原告確係必要之通行寬度。

(2)就附圖一編號C即被告丙○○所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部分: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為12.88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地上物之基地,乃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龍陳快妹於60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0194元向陳榮一購買取得,當時該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雙方為親戚關係,僅依代書建議改以地上物贈與程序辦理(參見原證12)。又原證12契約書除經雙方當時長輩用印外,已由台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親自用印,可知此部分土地已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家族使用無誤,故原告請求確認附圖一編號C部分通行道路,對被告丙○○不生其餘損害。

4、就被告乙○○應拆除部分:被告乙○○占用部分為附圖二編號B1、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判意旨,請求被告乙○○應拆除附圖二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

5、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先前供通行僅2公尺寬道路,僅容原告平日以步行及機車通行,至於汽車僅能以最小型汽車始能通行,並無任何迴車或會車空間,故原本2公尺寬度已不敷台灣目前社會通行使用汽車之習慣。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通行道路應設置寬度5公尺之通路始足供使用。是系爭土地距離通行公路即新豐路之最短距離,即目前通行道路長度約為23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路寬至少應為5公尺,始符法規之規定及通常使用之目的,故原告請求將路寬擴為5公尺,應屬合法且允當。

6、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丙○○等2人即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被告乙○○應將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二編號B1之地上物拆除,被告3人並應容忍原告依民法第786條、788條等規定在其上土地設置各項管路、開路之義務,俾供原告通行使用。

7、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37.8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3)被告乙○○應將同段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B1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拆除。(4)被告等不得在其前項土地上為建築或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修補道路及通行。(5)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系爭土地及房屋居住使用已有30~40年之久,而系爭房屋使用之管線部分,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尚未在該地區埋設自來水管線,故原告目前使用社區私設自來水簡易管線;天然氣部分,目前亦因無

天然氣公司在該地區埋設瓦斯管線,故僅能使用桶裝瓦斯;另系爭房屋設有排水溝,並無不能排水之情形。

2、就通行道路寬度部分,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及現今社會對於汽車通行使用目的及習慣,故希望能通行5公尺寬道路,且原告曾嘗試向被告丙○○協商價購道路用地,惟遭被告丙○○拒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寬度仍為5公尺。

3、被告國產署抗辯稱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均已整筆全部出租予原告使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不確定得承租該2筆土地之期間為何,故仍有確認必要。

4、被告丙○○於111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D部分有「意定通行權」存在部分,無意見。但被告丙○○曾於111年6月13日在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要封路,故有確認必要。

5、原告就大里地政所111年11月7日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部分,無意見。

6、原告就大里地政所112年2月8日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聲明第1、2項主張通行權部分,兩造間就附圖一編號D部分(2公尺寬道路)已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茲說明如次:

(1)關於兩造間之土地分割歷程如下:坐落原台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即48年7月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63年11月7日分割登記為重測前台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其中萬斗六段1234-2地號土地於7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龍阿春名下,於83年8月3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見被證1即臺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該筆土地於98年11月11日重測後改編為舊正東段1054地號土地(參見證物1)。另萬斗六段1234-3地號土地於78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榮一名下(參見被證2即臺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嗣陳榮一於88年5月18日死亡,甲○○與被告丙○○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2人共有,該筆土地於98年11月11日重測後改編為舊正東段1057地號土地(參見證物2)。

(2)又龍阿春與陳榮一為親戚,向被告國產署承租萬斗六段1234地號土地,並居住其上,嗣龍阿春在該筆土地北方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居住使用,原告當時亦居住在同戶,陳榮一則在該筆土地南方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00號房屋居住使用。因 當時陳榮一與龍阿春曾約定保留附圖一編號D所示區域之2公尺寬通路供龍阿春一家通行使用(意定通行權),迄至該筆土地於63年11月7日分割為萬斗六段1234-1地號等數宗土地後仍維持前開通行狀況,原告自應依意定通行權約定內容通行附圖一編號D所示區域。又原告既得依前開意定通行權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已非袋地狀態,且意定通行權應優先於法定通行權,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即無理由。

2、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就附圖一編號D所示區域並未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則原告主張拓寬為5公尺寬道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次:

(1)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63年11月7日自萬斗六段1234地號土地分割,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故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償通行權,或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告既主張就被告丙○○所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存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始足當之。且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然非適宜,以致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而言。故是否已致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需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倘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最便利之通行方式,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自不得對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2)系爭土地就附圖一編號D所示區域之現況使用,不僅可供人員徒步通行,且原告自有之貨車及汽車均得以通行進出,尤其系爭房屋前空地亦有足夠空間可供車輛迴車,此有被證3即通行現況照片可憑,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對外通行順暢、得以系爭房屋日常生活起居,已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

(3)原告雖以附圖一編號D所示區域僅2公尺寬不合使用,並以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應拓寬為5公尺為合法且允當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等語,已明確揭示建築法相關規定僅為酌定通行方案之參考,而非必要因素甚明。是被告不僅繼續提供附圖一編號D所示區域供原告通行,且數十年來均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已為相當限度之犧牲,詎原告主張要拓寬通行道路寬度,鋪設水泥、柏油等,即為侵害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甚鉅,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與民法第789條規定有違。况民法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既存之使用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故原告主張拓寬通行道路寬度為5公尺,已逾越民法相鄰關係需通行地人之容忍義務,並無理由。

3、原告聲明第3項主張管線埋設權部分,因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早已安設水管、電力等民生管線,是否有再通過同段1057地號土地之必要性,有待原告舉證說明鋪設之位置及方法。再現況通路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路面平坦筆直,並無再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

4、被告就鈞院11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大里地政所112年1月17日函檢送附圖一,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土地得從被告提供同段1057地號土地之現況通路通往新豐路,且該現况通路確實可供車輛,原告亦已向被告國產署承租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尤其原告若主動拆除自己搭設違章地上物亦可通往新豐路,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適當聯絡,並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稱之「袋地」。

(2)附圖一編號A+B+C+D區域為原告主張之5公尺寬通路,原告主張因迴車空間而需設置5公尺寬度通路,顯然逾越必要範圍。至於原告主張拆除其自行搭建在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被告無意見。然依附圖一所示,除確認原告使用附圖一編號D部分為現況通路外,更發現原告無權占用同段1057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即附圖一編號C),足認被告長期無償提供附圖一編號D部分供原告通行,更遭原告惡意占用同段1057地號土地之1部分,倘准許原告就同段1057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豈合事理之平?况原告就附圖一編號D部分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則兩造間就同段1057地號土地既有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情形,除兩造間另有合意外,自不許原告片面變更意定通行權契約內容,是原告主張增加通路寬度為5公尺,應不可採。

5、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並無天然氣公司施設天然氣管,台水公司亦未鋪設自來水管,而原告亦已有設置排水溝排水各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設置前開民生管線,自無必要。

6、被告就原告111年9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關於「土地使用現況」部分無意見。

7、被告就原證12即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質疑原證12所示之建物是否即為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且原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而有權占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並非法定通行權考量之因素。

8、被告就大里地政所112年12月8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無意見。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部分:

1、被告管理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已於109年1月間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訂有被證1即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故原告對被告國產署訴請確認通行權,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2、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應依現在使用方法判斷,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3、又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限於必要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倘系爭土地為袋地,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於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4、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2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道路(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通行權之目的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絡通行問題,自僅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亦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鄰地通行權既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土地已有現況可通行之通道,倘鈞院認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則請求參酌現地條件各具體狀況依法擇定損害最小之方案。

5、又民法就管線安設權並未如袋地通行權設有民法第789條之限制,即未限制於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管線必須通行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故並非就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亦有管線安設權,仍應回歸民法第786條規定據以認定。是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農舍使用,而依原告111年9月2日陳報內容,原告既已得用水及排水,即無另請求安設給水排水管線之必要。

6、被告就大里地政所111年11月7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無意見。

7、被告就大里地政所112年2月8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無意見。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該地上物並非被告搭建,而係原告自行搭建使用。

2、被告對於大里地政所112年2月8日函檢送如附圖二所示之測量成果,如被告確有占用情形,願意拆除。但被告以前建造房屋時曾申請鑑界,被告丙○○及原告均有到場,當時鄰地所有人並無異議,經重測後卻認定被告占用原告租用之土地,被告即不清楚詳情。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與被告丙○○等2人名下所有同段1

055、1056、1057地號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049、1050、1053地號等筆土地,原均屬重測前台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均經由東側之新豐路通行。

(二)原告與被告丙○○間就同段105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寬度為2公尺之意定通行權契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經由該巷道通行至新豐路。

(三)被告國產署已於109年1月間將同段1055地號2筆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雙方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四)原告在系爭土地及房屋居住使用已有30~40年,而系爭房屋使用之管線部分,因台水公司尚未在該地區埋設自來水管線,原告目前使用社區私設自來水簡易管線;天然氣部分,目前亦因無天然氣公司在該地區埋設瓦斯管線,故僅能使用桶裝瓦斯;另系爭房屋設有排水溝,並無不能排水之情形。

(五)兩造就大里地政所111年11月7日號函檢送附圖一所示之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六)兩造就大里地政所112年2月8日號函檢送附圖二所示之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丙○○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若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如大里地政所111年11月7日函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如大里地政所112年2月8日函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而訴請確認就被告國產署所有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就被告丙○○所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37.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各情。惟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與被告國產署就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1053地號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8年乙節,有被告國產署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亦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國產署既已將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在租賃期間自得對該2筆土地為使用收益,而該使用收益權限當然包括「通行」在內(若無法通行,如何為使用收益?),故被告國產署對於原告就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具有通行權乙節顯然並無爭執,此從被告國產署在本院審理時歷次書狀或言詞陳述時均表示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120頁)。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國產署管理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具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之父陳榮一曾同意在同段1057地號土地北側保留約2公尺寬通道,原告得藉此約2公尺通道通行至新豐路,而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乙節,被告丙○○則於111年8月16日具狀稱:「陳榮一與龍阿春(即原告之父)曾約定保留附圖一編號D所示區域之2公尺寬通路供龍阿春一家通行使用(意定通行權),迄至該筆土地於63年11月7日分割為萬斗六段1234-1地號等數宗土地後仍維持前開通行狀況,原告自應依意定通行權約定內容通行附圖一編號D所示區域。」等語,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被告丙○○上開陳述具有自認之效力,復為原告及被告丙○○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丙○○既已自認原告主張就同段 1057地號土地確有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之2公尺寬通路「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之事實,此項自認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對原告、被告丙○○及法院當然發生拘束力,在被告丙○○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自當認為該項自認事實為真正,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從而,依被告丙○○前揭自認之事實,原告主張就同段10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同段10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對被告丙○○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對被告丙○○此部分訴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丙○○所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為上揭抗辯,則原告就被告丙○○所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是否亦有通行權存在,此項法律關係尚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丙○○所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乃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依目前使用現况並非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與被告丙○○等2人所有或管理之同段1055、1056、1057地號等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049、1050、1053地號等土地,均屬重測前台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平時均由東側之新豐路對外通行,嗣因重測前萬斗六段1234地號土地進行分割後,致使坐落最內側之系爭土地與新豐路並無聯絡之通路而成為袋地,並提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等地籍圖謄本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為被告丙○○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據此,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囑託大里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與測量,確認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為1巷道,原告當場指界該巷道約為2公尺寬度,即為被告丙○○同意提供保留予原告通行使用,並由原告就其訴請主張擬通行5公尺寬度通路之範圍分別噴漆及指界各情,嗣經大里地政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測量成果圖,並經確定原告主張擬通行5公尺寬度通路之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而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均坐落在被告國產署出租予原告使用之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即為被告丙○○同意依「意定通行權契約」提供予原告通行之2公尺寬度通路,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即為原告居住使用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上揭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再參酌原告及被告丙○○分別提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使用現况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7~41、111~114、177~179頁),可知系爭土地依目前之使用現况已有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2公尺寬度通路可供對外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水泥地面之寬敞庭院,其上亦停放小貨車及小客車各1部,堪認前開2公尺寬度之通路除可供人員步行、腳踏車及機車進出外 ,尚可供小貨車及小客車進出,即使該巷道通路無法雙向通行及會車,但該巷道長度僅23公尺(此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復有寬闊之庭院可作為廻車空間,故在外觀上尚難認系爭土地與公路(新豐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情事,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土地應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規定對於被告丙○○等2人所有或管理之鄰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即嫌無憑,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曾於111年6月間調解時曾揚言要封路,不讓原告繼續通行該2公尺寬度通路云云,然此屬被告丙○○是否可能違反上開「意定通行權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訴請排除侵害之問題,要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無涉,附此說明。

3、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土地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致成袋地,欲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仍以該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要件,始能主張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但依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既無不能與公路(即新豐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於被告丙○○等2人所有或管理之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及1057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尚嫌無憑。况系爭土地與原告主張通行之鄰地既均屬於分割重測前萬斗六段1234地號土地,嗣因輾轉分割及經重測後而成為現狀,則系爭土地於當年輾轉分割時成為未與公路直接毗鄰之袋地,應為相關土地權利人當時得以預見或事先安排(如前述原告之父龍阿春與被告丙○○之父陳榮一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自不得事後再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如大里地政所112年2月8日函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962條亦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是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為其向被告國產署承租使用,而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1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承租上揭土地,認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行使,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判意旨,請求被告乙○○拆除該地上物等情,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1月17日上午囑託大里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被告丙○○、乙○○實地履勘現場與測量,請原告確認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確有遭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占用之情形,並於現場噴漆及指界各情,嗣經大里地政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測量成果圖,並經確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

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同段1056地號土地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上揭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9~235頁)。準此,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既有一部占用原告承租使用同段1056地號土地之情事,而被告乙○○復未提出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積極證據供參,並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如果確有占用,我願意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頁),益見被告乙○○所有上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確屬無權占有原告承租使用同段105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至明。是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之行為,均無理由:

1、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民法第788條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可見無論是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或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開路通行權,均在調和相鄰土地間之所有權調整,即所有權之擴張或限制,但均以「必要時」為限,且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非得任意主張為之,尤其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開路通行權,更須具有「通行權人」身分為前提,倘不具有「通行權人」身分,自無依該法條規定請求之餘地。

2、依原告更正後聲明第1、2項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相鄰土地係被告丙○○等2人所有或管理之同段1055、1056、1057地號等3筆土地,並不包括被告乙○○所有之同段1049地號土地,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欲與公路即新豐路對外聯絡,亦無經由同段1049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性,尤其同段1056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之土地,被告乙○○對該筆土地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則原告更正後聲明第4、5項請求被告乙○○不得在其前項土地(即同段1056地號土地)上為建築或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修補道路及通行,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即同段1056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顯有誤認,應予駁回。

3、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系爭土地及房屋居住使用已有30~40年,而系爭房屋使用之管線部分,因台水公司尚未在該地區埋設自來水管線,目前使用社區私設自來水簡易管線;天然氣部分,目前亦因無天然氣公司在該地區埋設瓦斯管線,故僅能使用桶裝瓦斯;另系爭房屋設有排水溝,並無不能排水之情形等情(參見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在地區,台水公司或天然氣公司迄今尚無埋設自來水管線或瓦斯管線之情形,且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亦無欠缺電力、水源、瓦斯或無法排水而需重新架設電線、水管及鋪設瓦斯管、排水溝渠等情事,原告在客觀上亦不可能以自費方式單獨向台水公司申請接管使用自來水,或向天然氣公司申請接管使用天然氣,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等2人應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等管線安設權利,即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

4、又依前述,原告更正後聲明第1、2項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相鄰土地係被告丙○○等2人所有或管理之同段1055、1056、1057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就同段1055地號等2筆土地既已由原告向被告國產署承租使用,被告國產署自始不爭執原告就該2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具有通行權利,而被告丙○○所有同段1057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與被告丙○○間就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原告本得通行使用該部分約2公尺寬度通路而與新豐路聯絡,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則因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原告不得再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即無通行權利。是被告丙○○等2人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D部分,基於與原告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或意定通行權契約等法律關係,自不可能在上揭土地上為建築或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否則原告自得對被告陳知龍等2人訴請排除侵害,維護其契約上應有之權利。再依原告及被告丙○○分別提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巷道(即意定通行權契約之位置)現况照片所示, 該巷道目前既能提供人員、腳踏車、機車及小型汽車對外進出,且該巷道之水泥路面尚稱平坦,並無嚴重破損而無法進出使用之情形,原告在客觀上應無另行開闢道路使用,或重新鋪設泥或柏油路面,或修補路面之必要性,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等2人不得在同段1055、1056、1057地號土地上為建築或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修補道路及通行等,亦與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並欠缺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有上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確屬無權占有原告承租使用同段105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妨礙原告與被告丙○○間意定通行權契約之對外通行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即更正後聲明第1、2項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聲明第4、5項主張管線安設權及開路通行權部分),或因欠缺確認利益,或因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已非袋地,

而不得行使袋地通行權,或因欠缺各該行使權利之必要性等,堪認為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