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陳添盛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追加被告 徐永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上同)17,335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永富,及11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徐永富拆除無權占用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乙節,有民事準備五、六狀可憑。本院審酌上揭1056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占用面積3.61平方公尺,故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602元(計算式:8200×3.61=29602),加計原告起訴時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共計1,679,602元(計算式:0000000+29602=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679,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