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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 告 廖俊杰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菁

陳志煒被 告 洪玉滿

蕭錦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35地號土地)、同段117-189地號土地(下稱117-89地號土地,與117-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林良枝所共有,被告洪玉滿為系爭土地之臨地即同段117-40地號土地(下稱117-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洪玉滿占用搭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供被告蕭錦河作為牙醫診所使用,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委託訴外人李隆鈞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規劃設計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訴外人昇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奕公司)簽訂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興建至B1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原告需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惟設計變更後,因昇奕公司所提工程標單之數量與圖說差異甚大,兩造未能重新議定工程款總額,系爭工程延宕至今未完成,僅完成B1結構,原告向昇奕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昇奕公司溢領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經原告對昇奕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昇奕公司應給付原告3,360,066元,而昇奕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被告二人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原告因此受有3,360,066元之損害,被告二人間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玉滿應將坐落117-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117-89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玉滿於91年10月初自前手取得117-40地號土地,前手即請地政士申請鑑界,嗣於93年間委託營造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是被告洪玉滿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先鑑定界址再為興建,應無越界之情形,縱有越界,其面積依原告所述僅為1.4、1.6平方公尺,面積稀微,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直影響甚微,不礙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利用,若命原告拆除越界建物,勢必敲除系爭房屋一定厚度之外牆,敲除震動將使牆面龜裂,使牆面失去防水功能甚至損及系爭房屋安全結構,是拆除系爭建物於原告之利益甚微卻足造成被告甚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系爭建物為被告洪玉滿所建,與被告蕭錦河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其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依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係發生於000年至106年間,縱原告確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係因終止與昇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溢付之工程款,與侵權行為害賠償無關,亦即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與否與昇奕公司應給付原告3,360,066元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林良枝所共有。被告洪玉滿為鄰地即117-4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⒉原告前因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對昇奕公司提起確認工程契

約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昇奕公司應給付原告3,360,066 元,經昇奕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360,06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林良枝所共有。被告洪玉滿為

鄰地即117-4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所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第31-33頁、第103-10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逾越兩造間之

土地界線,被告應將上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占用之土地等語,惟查,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原告所指之系爭建物側邊滴水線為界(見本院卷第303頁),實地勘測相關毗鄰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使用之情事,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00633號函、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7、277-281、283頁),足見被告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前經鑑界,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在系爭房屋以紅

色噴漆標明界址,確認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收件日期110年3月31日110年山土測字地0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下稱前申請案,圖則稱為前申請案複丈成果圖),而本院前往現場勘測,系爭房屋鄰近系爭土地之柱子上確有紅色噴漆記號,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然查,原告於前申請案申請鑑定界址並釘鋼釘1枚等情,業經前申請案複丈成果圖之「附記」及「說明欄」記載明確,惟其上並未有標繪紅漆之記載,是系爭紅漆標示究竟係何人所為,又出於何目的標繪,均屬不明,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前案業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鑑測後以紅漆標繪界址,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尚難採信。

⒋至原告以本案勘測結果與前案勘測結果產生歧異,聲請另委

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履勘、量並繪製測量圖。然查,系爭房屋未曾經測量確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且本案勘測亦係依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滴水線為基準而進行測量,亦據兩造不爭執,自無前後勘測結果歧異之情;原告亦未指出本件測量之程序及作業方法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本件實無再鑑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自無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0,066元為無理由:

系爭房屋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興建房屋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玉滿應將坐落117-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117-89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