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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明杰

李水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山土測字第049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A)部分,面積2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之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1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陳榮福)為被告,其後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蔡昇甫),並為更正後之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為屬合法。

二、另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人車通行,不得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後就通行之範圍更正為如民國111年11月15日山土測字第110000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B(面積45平方公尺),最後更正為如同上地政事務所山土測字第049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B),面積33.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亦屬合法。

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1224-6地號、1224-21地號、1409-8地號土地為袋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另以下未特別標示之地號均為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之1224-19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為考量日後消防安全及車輛轉彎所需,故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平行6公尺之道路作為通行方案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之1224-19地號土地如112年5月26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山土測字第049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B),面積33.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㈢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為夫妻,且原告吳明杰擔任共茂工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共茂公司)之負責人,相鄰之1409-7、1409-19、1409-30、1409-31地號則為共茂公司所有,並設置水泥圍牆及花台柵欄防止人車進入,且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土地亦作為共茂公司之廠房使用,原告二人向來經由共茂公司所有1409-30地號上設置之大門進出通行,但因109年6月間因民眾匿名檢舉上開水泥圍牆及花台柵欄遭人丟棄垃圾及任意停放車輛,被告於清除垃圾及排除占用後,始於該處設置圍籬,惟尚保留共茂公司大門處約12公尺寬之通道供通行,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告雖有設置圍籬,亦不影響原告之通行。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二人向來均由1409-30地號上設置之大門進出通行,寬度約3.5公尺,足以對外連接樹德一巷,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及寬度均非適當且損害最少之方法,若無法通行上開方案,則應改以附圖所示1224-19(C)方案(面積15.42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管理之1224-19地號土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得就所受損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1224-19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1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1224-19地號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本應供民眾自由通行,不應限制民眾使用,反訴被告自不得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償金。縱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償金,反訴原告管理之1224-19地號土地亦閒置未予使用、任其雜草叢生,僅得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3計算較為妥適及公平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1224-1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管理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及二項,本院卷230頁),可信為真。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應屬袋地:㈠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1409-33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

、1224-46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1409-8地號土地(面積822平方公尺)及1224-21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37頁),四筆土地以同段1409-8地號面積為主,其地形為呈西北-東南斜向之梯形面積,上方斜線較長、下方斜線較短,東南側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分別銜接1409-33地號、1224-46地號及1224-21地號土地,前者延續上方斜線地界呈倒三角形狀,與後二者一者為三角形,另一者於三角形外側外加略呈平行狀,共同形成較大三角形,前後二三角形土地互以角尖相對,往東南側推,則為被告所管理之1224-19地號土地與之相鄰,而1409-8地號土地西北側與1409-7地號及1409-31地號相鄰,西側分別與1411地號、1422地號與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而1409-33地號土地東南側除與1224-19地號相鄰外,東北側則與1409-19地號相鄰,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山土測字第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次查,1409-8地號土地係先分割增加1409-20地號,再合併1409-20及1409-32地號土地,其後再分割增加1409-33地號,是同段1409-33地號土地分割自1409-8地號土地。另1224-21地號土地與1224-4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224地號土地,前者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後者則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管理中,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不爭執事項第一及第二項所示),亦可信為真。

㈡原告吳明杰為共茂公司之負責人,同段1409-7、1409-19、14

09-30及1409-31地號土地,均為共茂公司所有。同段1409-1

9、1409-30及1409-3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409-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山土測字第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24-19地號土地上之0000-00A(面積39平方公尺)、0000-00B(面積45平方公尺)、0000-00C(面積278平方公尺),合計共36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設置圍籬限制出入,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項)。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乙節,尚屬可信。

㈢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固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明桔工業股份公司經營期間(約90年至110年間)係透過同段1409-7、1409-19、1409-30及1409-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樹德一巷(大門設於1409-30地號土地),雖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事項第四項,本院卷第230頁),然查,1409-8地號土地並非自同段1409-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二筆土地係於67年間分割時同時自14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10014250號函,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本院卷第230頁),足見系爭土地係於67年分割後,自90年起至110年間有透過1409-7、1409-19、1409-30及1409-31地號對外通行至樹德一巷,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將近23年後,始透過鄰地對外通行,隨後維繫約11年,然此段期間通行鄰地之方案,乃事後所生之通行方案,而如前所述,原告所通行之鄰地為共茂公司所有,縱使原告吳明杰為該公司現任負責人,然基於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之法人格,公司亦有其獨立財務考量,並無法與負責人個人等同視之,縱使先前曾因彼此間之約定,原告得透過共茂公司之土地對外進出之事實存在,亦無法推認共茂公司日後願意如同以往同意原告繼續以此方法為通行。至於1408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建物與1409-7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鋼筋水泥造之房屋,彼此在二樓設有空橋做為彼此連接之通道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297頁之勘驗筆錄),惟此,充其量僅顯示過往二筆土地上建物使用人彼此透過該空橋互為連通之事實,惟該空橋設置於建物二樓處,僅得供人通行,無法作為車輛連通之管道,基於系爭土地(含建物)與共茂公司所有之土地(含建物),將來各自獨立處分財產之可能,據此推認將來必定永久維持原有之使用協議。除非可證明共茂公司將來願意繼續提供原告通行外,尚難僅因系爭土地曾有通行鄰地之過往事實,即推認日後對外通行必然無虞。而被告就共茂公司願意繼續提供原告通行之有利事實,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其據此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即透過共茂公司之土地為通行,並因67年間分割之故,始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雖提出系爭土地66年間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查,該空照圖並無法判斷分割前即透過1409-7、1409-19、1409-30及1409-31地號土地位置對外通行至樹德一巷之事實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通行附圖所示1224-19(A)方案(面積22.64平方公尺)為妥適之方法: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㈡本件既非因分割始造成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抗辯應透過1409-7地號及1409-19、1409-30及1409-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樹德一巷之方案,已非可採方案,先此敘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外圍除以圍籬圈圍,禁止一般民眾出入外,

圍籬外圍畫有紅線,從紅線測量至對向路邊停車之內圍,寬度約5.2米,而系爭土地上方有一水泥鋼造三層樓,上方有突出物及鐵皮加蓋之房屋。另系爭土地外圍之道路於圍籬對向車道確實停滿車輛,圍籬內有舖設柏油路面,有部分長有雜草,圍籬內地面留有黃色機車停車格及白色汽車停車格。樹德一巷東側鄰接文心南路靠橋附近狹窄,僅得通行一輛車,西側臨接大慶街路口可通行寬度為3.9米,以上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299頁)。

㈣如附圖所示0000-00(A)位置靠近主要土地1409-8地號土地西

南界線中間,係以原告指界之噴漆點為基準,而與相鄰之1409-7地號地界為平行線,寬度為4.1米,其距離足供車輛進出會車之用,且參酌系爭土地內之主要建物僅有三層樓水泥鋼造房屋,雖上方興建有突出物及鐵皮加蓋房屋,但仍屬五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度亦僅需4.1米,此有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供參考,況系爭土地共四筆,總計面積僅846平方公尺(即3+8+822+13=846),且坐落土地上之建物原本即非以臨路建築為設計,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外圍土地停滿違規車輛,且原告土地有大型車輛通行之需求,如寬度過窄,直角轉入無法轉入原告土地,故應以6米寬為通行方案較妥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外圍之道路於圍籬對向車道確實停滿車輛,圍籬外圍畫有紅線,從紅線測量至對向路邊停車之內圍,寬度仍達約

5.2米,足見轉彎處寬度至少亦有5.2米寬,況違規停車情形亦非不得向道路主管單位檢舉以資解決,且路寬4.1米亦足以供一般大型車輛通行無虞,原告就其通行車輛需6米寬道路始得通行,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據此認定其所提出之1224-19(B)方案(面積33.88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告所提出之1224-19(C)之方案(面積15.42平方公尺),雖通行範圍較小,但位於地界邊緣,對原告而言出入恐較為不便,且寬度僅3.5米,不足以供應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並非妥適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平坦、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並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等,認為附圖所示1224-19(A)方案(面積22.64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可供通常通行之方案。

五、反訴原告請求償金為有理由,金額應按年給付申報地價百分之3為妥當:

㈠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此法條明文「所受之損害」,因而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因此民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另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參照司法院 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發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216-219頁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1224-1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24地號土地(一般註記事

項為工業用地),目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訴被告抗辯1224-19地號土地已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道路用地等語。惟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6日109中都連字速字第10911260025號簡便行文表,雖顯示1224-19地號土地,已經72年6月8日府工都市第36279號公告之都市計畫已列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僅係基於都市計畫編列為道路用地,並非實際上已編列為道路用地,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112年3月24日局授建新字第1120012508號函覆:1224-19地號土地為10公尺計畫道路,依該計畫尚未開闢足寬,該局亦無開闢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亦與前開推論相同。且前揭反訴原告以圍籬圈起限制進出之範圍,並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之道路範圍,亦未曾認定該範圍為既成道路,亦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4月1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145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1224-19地號土地遭反訴原告圍起來之前,可從其地面舖設柏油,及地面劃設機車及汽車停車格等情推知有作為車輛行駛使用,雖有因都市計畫編列為道路用地,但未經主管機關正式列為道路用地或認定為既成道路,僅係在事實上有提供做為道路使用,是反訴被告抗辯1224-19地號土地,已經政府列為道路用地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所受損害之賠償標準。茲審酌反訴被告所得通行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目前僅編為計畫道路用地,地目及使用類別均屬空白,該範圍土地原本即作為一般民眾通行及停車使用,僅因遭人檢舉反訴被告之水泥圍牆及花台柵欄遭人丟棄垃圾及任意停放車輛,反訴原告始於該處設置圍籬隔離杜絕他人使用,足見反訴原告原本即將該土地供為民眾使用,僅因管理需求始將之圈圍以便管理,其再將之作為反訴被告土地通行使用,所受損害相對較低。另審酌該土地位於文心南路及大慶街二段之間,面臨柳川河圳,附近有臺中市捷運站(大慶站)、臺中市立臺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並有其他商家林立等,此有Google地圖二紙附卷可參,併審酌反訴被告請求通行之範圍除通行外,尚無其他利用價值、且該範圍主要作為反訴被告進出系爭土地之用,通行期間並非暫時而係永久等一切情形,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為妥適,逾此請求則屬過高。又本件對於反訴被告通行之範圍既已確定,自應以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時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其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起,反訴被告應至終止使用之日止,按年依照實際使用面積,請求按當期申報地價給付償金,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1224-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A),面積2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應依通行1224-19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