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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陳必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廖紋儷被 告 廖禾樺(原名廖翠華)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被 告 陳大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名廖翠華)於民國91年8月2日結婚,婚姻生活本幸福美滿,然被告丙○○因沉迷於六合彩簽賭,於000年00月間遭原告發現其竟因此債臺高築,被告丙○○不僅以離家出走之方式逼迫原告替其善後,甚至於110年1月6日前去原告開設之博士中醫診所胡鬧,造成原告之手機於該日遭到被告丙○○摔壞,換手機之等待過程中,原告只得先行使用被告被告丙○○棄置在家中已指紋解鎖而不再使用之舊手機應急。詎料,原告於100年7月5日自被告丙○○之舊手機檔案中發現有諸多電話錄音,原告因出於好奇點選該些檔案聆聽,竟因而得知被告丙○○為了謀取原告身為職業醫師所賺取之一切財產,而與其母乙○○、養女陳佩宜及被告甲○○(原名陳志雄,綽號「陳大韋」、「大尾」)等人擬定所謂「三年計畫」而設計榨乾原告,更因此發現被告二人之婚外情。

(二)由被告丙○○舊手機中被告丙○○與其母廖滿春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8日及109年4月30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及與其友人之對話截圖,被告丙○○稱呼被告甲○○為「老公」之親暱舉動、被告丙○○向其母親及友人自承其與被告甲○○之親密關係,及被告二人在外承租套房同住一年,甚至發生性行為等所為,衡諸社會通念,顯已逾越社會一般普通男女朋友交友關係,而為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男女情誼,應屬不正當交往關係,且被告二人所為男女私情往來行為,更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無非係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30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及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30日之錄音檔,主張被告侵害其身分法益,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皆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方起訴請求,核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

(二)原告起訴迄今所持之原證2、3、4所示被告丙○○與其母乙○○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1日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原證5所示被告丙○○與友人對話紀錄截圖、原證6所示被告丙○○與被告甲○○於109年4月30日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原證7、8所示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30日之錄音檔及譯文、原證9所示被告丙○○棄置之舊手機照片、原證11所示原告購買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13所示被告丙○○舊手機錄音檔案資料夾位置及擷取錄音檔至電腦之畫面等證據資料,均係原告違法持續、長時間不法竊錄所得,核已嚴重侵害他人之人性尊嚴,被告爭執其等形式上之真正。原告若僅為達勝訴之目的,即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活動,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亦嚴重剝奪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否則,無意肯認人民基於訴訟目的,即可不擇手段竊錄他人一切生活起居。

(三)如鈞院認原告所提證據為有證據能力且屬實而可採信,則原告與被告丙○○亦因不堪之言語及肢體暴力,及原告對被告丙○○與前夫所生之女兒為強制性交惡行,其等間早已無夫妻之實,彼此之婚姻關係實無婚姻或永久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由被告丙○○之任何行為來破壞,殊難認原告有何其所稱配偶權或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之情事,故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丙○○之行為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則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丙○○現在困窘及未來難有更好發展之財務狀況,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就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7月5日自被告丙○○棄置於惠中路住處之舊手機中之錄音檔案因而知悉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9所示之舊手機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原證11原告購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原證12所示被告丙○○舊手機錄音檔案資料夾位置及擷取錄音檔至電腦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原證13所示原告電腦建立錄音檔案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原證19、20所示手機存檔位置及檔名(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為證。

2、被告丙○○固抗辯本件原告係以000年0月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及錄音檔據以主張其配偶權遭受侵害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遲至111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惟並未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5日知悉,於11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困難,而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自應審酌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必要,依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就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審酌是否採為證據。查:

1、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4所示被告丙○○與其母乙○○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1日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原證5所示被告丙○○與友人對話紀錄截圖、原證6所示被告丙○○與被告甲○○於109年4月30日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原證7、8所示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30日之錄音檔及譯文、原證9所示被告丙○○棄置之舊手機照片、原證11所示原告購買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13所示被告丙○○舊手機錄音檔案資料夾位置及擷取錄音檔至電腦之畫面等證據資料,均係其違法持續、長時間不法竊錄所得,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2、然原告就前開證據資料之取得方式,業經陳明係自被告丙○○棄置原共同居住處所未再使用之舊手機中取得,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而依原告與被告丙○○係於91年8月2日結婚,於112年2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等結褵十餘年,原為同住一處之夫妻關係,本即具有極密切之親誼,對彼此間之隱私期待,自無法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等同視之;且原告係自被告丙○○舊手機取得其留存之原始檔案內容,並非以植入駭客軟體之方式,持續、長期不法侵害被告丙○○之隱私權。

3、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本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倘原告欲舉證本件被告丙○○與被被告甲○○間有私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亦無其他舉證方式,若非即時保全,恐因對方察覺而遭刪除,則就原告所提出前開原證2、3、4、5、6、7、8、9、11、12、13所示之事證,雖對被告丙○○、甲○○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侵害手段非鉅,更非利用強暴、脅迫等法秩序所絕不能容忍之方式取得證據,而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爰權衡審酌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訟權之保障與被告丙○○、甲○○隱私權之衝突後,尚難認前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三)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1、原告主張被告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自109年2月8日起即與被告甲○○有不當往來,及於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30日在苗栗市○○街00號2樓D室租屋處發生性關係二次,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丙○○與其母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1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至66、67至84、85至95頁)、被告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丙○○與被告甲○○於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30日之對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101至122、123至134頁)為證。

2、就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自109年2月8日起即有不當交往之情部分,係以被告丙○○與其母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1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至66、67至84、85至95頁)、被告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為據。而就原告所提原證2、3、4所示被告丙○○與其母乙○○間之電話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至66、67至84、85至95頁),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業經認定係擷取自被告丙○○系爭舊手機內之檔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5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33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至36頁)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原證5所示被告丙○○與友人「美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其中被告丙○○有提及「我有一個男性朋友,喜歡我多年了」、「他要我」、「下半生陪伴他」、「大韋說他沒有我的話,爛命一條」、「他跟我媽媽說他真的愛我」、「他為了我離婚,我不能丟他一個人」等曖昧言語,佐以,被告甲○○確實於110年3月5日與其妻吳美敏兩願離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在卷可稽,再對照被告丙○○與其母前開對話紀錄,則被告丙○○與甲○○間之交往,確實已經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行為之份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故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自109年2月8日起即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即堪認定。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有於109年4月28、109年4月30日發生性關係部分,無非係以其等於前開時間之對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101至122、123至134頁)為據,惟依被告聲請將被告丙○○之系爭舊手機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認為:被告所有系爭舊手機中如原證19、20所示存檔位置之音檔(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就原告所提原證7、8所示之前開音檔譯文中標示「廖翠華」聲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34頁),均因錄音品質不佳、回音過大及音訊微弱,致聲紋共振頻譜特徵模糊,歉難進行聲紋比對;且系爭舊手機中並未發現與原證6、7、8所示音檔之相同Hash值檔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2235176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5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33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至3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提原證6、7、8所示即被告丙○○與甲○○於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101至122、123至134頁),既然無從確認其實質真正,則原告援依前開事證據以主張被告丙○○與甲○○先後於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30日在苗栗市○○街00號2D租屋處發生性關係二次等情,尚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甲○○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丙○○、甲○○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目前已經離婚(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被告丙○○、甲○○前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被告丙○○之送達時間為11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而被告甲○○之送達時間為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爰以111年8月20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