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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陳樂敏

陳樂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李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樂敏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樂群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陳樂敏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陳樂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樂敏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樂群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陳樂敏、陳樂群(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410萬元、2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陳樂敏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55萬7,911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A屋)1樓居住,A屋對面之門牌號碼同巷弄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陳樂敏所有供陳樂群居住。詎被告因不滿陳樂群於夜間將音響音量開啟太大,經反應仍置之不理,明知系爭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門前及屋內均堆放大量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4時19分許,趁陳樂群不在系爭房屋內,以不詳物品為引火物、以不詳方式點燃後放置在陳樂群堆放在系爭房屋大門前之大量回收物上,而以上開方式放火燃燒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及陳樂敏所有屋內物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受燒、毀損情形(惟系爭房屋未達燒燬程度),故意不法侵害陳樂敏之所有權及陳樂群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陳樂敏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需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重建及修補費用計238萬4,311元,及因系爭房屋內之餐桌、沙發及床墊受損而需支出購買同材質之餐桌費用3萬2,800元、沙發費用9萬4,000元、床墊費用4萬6,800元,合計255萬7,911元;陳樂群亦因飽受驚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樂敏255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樂群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A屋1樓居住,A屋對面之系爭房屋則為陳樂敏所有供陳樂群居住。詎被告因不滿陳樂群於夜間將音響音量開啟太大,經反應仍置之不理,明知系爭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門前及屋內均堆放大量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放火燃燒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及陳樂敏所有屋內物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受燒、毀損情形(惟系爭房屋未達燒燬程度)。又陳樂敏因系爭房屋受損,需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重建及修補費用計238萬4,311元;因系爭房屋內之餐桌、沙發及床墊受損,需支出購買同材質之餐桌費用3萬2,800元、沙發費用9萬4,000元、床墊費用4萬6,800元,計17萬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懿豐工程籌備處工程估算報價單、懿豐工程工程追加報價單、三鋒廚具總匯報價單、家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207至247、271、293至29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卷附被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A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民宅屋外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B監視器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20號卷第42至44、147至159、213至275、300至302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第99至103、109至11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1766號卷,卷一第64頁,卷二第129至130、142、144至145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13、117、199、261、32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案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判處有罪在案,復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9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5頁)可佐。是皆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陳樂敏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原告之母於81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樂群復於95年間,將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讓與陳樂敏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且有前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故意放火燃燒系爭房屋,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陳樂敏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且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樂敏受有損害,陳樂敏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重建及修補費用部分:

①陳樂敏因系爭房屋受損,需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重建及

修補費用計238萬4,311元,業如前述,雖可認上開費用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前揭費用包含零件及工資,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則揆諸上述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

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中,編號1至12、15號之施工內容為

重建房屋本體(含防水);編號13、14、16至37號之施工內容則為門窗、隔間、天花板輕鋼架、浴廁設備、樓梯扶手、廚具等室內裝潢及水電管線、弱電設備之重新施作,其中零件、工資之金額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此觀前載懿豐工程籌備處工程估算報價單、懿豐工程工程追加報價單、三鋒廚具總匯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1、293至299頁)及原告陳報之零件與工資列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即明,且未據被告爭執。次系爭房屋乃磚造建築,至遲於81年6月28日已建造完成,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且有前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足見系爭房屋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時,業使用約27年4月。而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水電管線、弱電設備等項係何時施作,參酌一般社會經驗,上述室內裝潢、水電管線、弱電設備通常為供居住使用房屋之必備設施,並考以系爭房屋之建造完成時間,應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水電管線、弱電設備迨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使用超逾10年。據此,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磚構造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88;室內裝潢、水電管線、弱電設備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中,有關零件部分之歷年折舊累計數額應均已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亦即應逕以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零件之殘值。是經計算折舊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8萬6,431元(計算式:864,311×1/10=86,43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加計工資後,陳樂敏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萬6,431元(計算式:86,431+1,520,000=1,606,431)。

⑵餐桌、沙發及床墊部分:

陳樂敏因系爭房屋內之餐桌、沙發及床墊受損,需支出購買同材質之餐桌費用3萬2,800元、沙發費用9萬4,000元、床墊費用4萬6,800元,計17萬3,600元,已如前述,固可認上開費用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然前揭家具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非新品;依原告陳稱:伊不記得購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亦難推謂上述家具係於何時購入。衡諸常理,餐桌、沙發及床墊乃一般家庭通常備有之家具,則陳樂敏既早於95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前5年內即購入前開家具,應認上揭家具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使用超逾5年。參酌行政院頒佈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木質桌、沙發椅、床之耐用年數為5年,堪認前述家具之歷年折舊累計數額皆已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是經計算折舊後,陳樂敏得請求之餐桌、沙發及床墊費用應依序為3,280元(計算式:32,800×1/10=3,280)、9,400元(計算式:94,000×1/10=9,400)、4,680元(計算式:46,800×1/10=4,680),合計1萬7,360元(計算式:3,280+9,400+4,680=17,360)。

⑶陳樂敏雖主張:因本件扣除折舊後,伊得請求之金額遠不及

於伊應支出之金額,故本件有需費過鉅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伊應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故可不計算折舊云云。惟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需費過鉅,應指回復原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成比例,例如以鉅額費用修復即將報廢之舊車。陳樂敏洵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回復原狀之系爭房屋、餐桌、沙發及床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何,則其徒以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少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由,遽謂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已難憑採。況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悉如前述,益見縱令債權人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得請求金錢賠償,仍應扣除折舊。是陳樂敏所陳前詞,容非足取。

⑷是以,陳樂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萬3,791元(計算

式:1,606,431+17,360=1,623,79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關於陳樂群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是項規定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應解為含居住於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告因不滿陳樂群於夜間將音響音量開啟太大,經反應仍置之不理,竟故意以不詳方式點燃放置在陳樂群堆放在系爭房屋大門前之大量回收物,而放火燃燒系爭房屋,顯將使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陳樂群倍感驚恐,並因目睹屋內遭火噬之狼籍而終日惶惶不安,已侵害陳樂群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不因陳樂群斯時恰未在現場而異。是陳樂群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述放火行為,侵害陳樂群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足使陳樂群受到心理上相當之衝擊,堪認陳樂群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審酌陳樂群為高中畢業,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無其他工作經驗,108年度無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等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因罹癌症而現無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108年度無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陳樂群於本院及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95、337頁,1766號卷二第148頁),並有陳樂群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袋)可佐,及被告係因不滿陳樂群而故意針對其居住之系爭房屋放火等加害手段,暨陳樂群於事發時未在現場、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樂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樂敏162萬3,791元、陳樂群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

編號 受燒、毀損情形 備註 1 北側1、2樓磁磚外牆輕微受燒燻黑,3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嚴重,南側3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嚴重,2樓磁磚外牆受燒燻黑、泛白,1樓受燒燻黑、低處剝落嚴重,2樓塑質雨遮受燒燒熔、局部燒失,1樓塑質雨遮受燒燒熔、燒失,支撐雨遮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嚴重。 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① 2 1樓南側門口處堆放之垃圾、資源回收受燒碳化、燒失、鐵罐等受燒變色嚴重,手堆車載板上堆疊之紙箱高處受燒碳化、燒失,低處尚有殘留,手堆車受燒變色,南側大門附近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局部燒失,無短路熔斷跡象,手推車金屬手把及載板受燒變色以載板東側及其底部支架較嚴重,東北側橡膠輪胎靠南側面局部受燒碳化,附近磁磚地板面局部受燒破裂。 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② 3 1樓廚房磁磚牆面高處受傷燻黑、剝落,物品表面受燒碳化,低處尚可見原堆放之雜物,浴側磁磚牆面受燒燒黑,內部雜物堆放、垃圾等表面受煙燻黑,雜物間水泥被覆層樓板、東、西兩側水泥被覆牆面均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嚴重,且均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南、北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南側較北側嚴重,內部堆放之雜物表面受燒碳化,電源總開關箱內各無熔絲分路均呈使用跳脫狀態。 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③ 4 2樓雜物間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燻黑,物品擺設表面受燒碳化,低處尚可見物品原色,臥室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雙人彈簧床布質表面受燒碳化、東側燒失,其餘物品擺設高處(表面)受燒碳化,低處尚可見物品原色。 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④;原告另主張如本院卷第115頁所示。 5 3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樓梯附近較嚴重,木櫃受燒碳化,雜物間物品擺設受燒碳化、燒失嚴重。 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⑤ 6 1樓客廳之餐桌、沙發遭燒毀殆盡 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一第115、266頁所示附表二:

編號 項目名稱 施工材料內容 零件 工資 金額 1 一樓細胚 原水泥剝落或空殼打除補細胚 38,542元 120,000元 158,542元 2 一樓地板 地板貼40*40cm國產基本型磁磚 16,300元 50,000元 66,300元 3 一樓後窗砌磚 原窗孔洞縮小至100*60cm 1,788元 5,000元 6,788元 4 一樓前窗砌磚 原窗孔洞縮小至140*120cm 4,484元 18,000元 22,484元 5 一樓浴室整建 原磁磚打除、重做防水、國產基本款磁磚 18,800元 40,000元 58,800元 6 二樓細胚 原水泥剝落或空殼打除補細胚 38,542元 120,000元 158,542元 7 二樓地板 地板貼40*40cm國產基本型磁磚 16,300元 50,000元 66,300元 8 二樓後牆砌磚 二樓後隔間牆四寸砌磚 4,318元 18,000元 22,318元 9 二樓浴室整建 原磁磚牆面打除、加大四寸砌磚、重做防水、國產基本款磁磚 21,697元 70,000元 91,697元 10 三樓地板 地板貼40*40cm國產基本型磁磚 16,300元 50,000元 66,300元 11 三樓浴室 浴室四寸砌磚、防水、國產基本型磁磚 26,218元 85,000元 111,218元 12 三樓鐵皮屋 原鐵皮屋拆除重建、屋頂隔熱三合一、側面清板、後方為鋁料PC板採光罩含維修孔白鐵水槽 109,400元 280,000元 389,400元 13 三樓前房間 三樓前房間矽酸鈣板隔間 44,361元 120,000元 164,361元 14 三樓天花板 三樓天花板矽酸鈣板輕鋼架 4,600元 11,000元 15,600元 15 前後外牆工程 原磁磚打除含防水、黏貼國產基本款二丁掛含鷹架 35,688元 90,000元 125,688元 16 一樓前大門 鍛造硫化銅內外門含安裝 35,000元 10,000元 45,000元 17 三合一通風門 三合一防盜通風門含安裝、加噴砂強化玻璃防盜格柵及防盜水平鎖,按原尺寸訂做 1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8 木鐵門 木鐵門安裝含斗含五金 14,000元 20,000元 34,000元 19 浴室門 塑鋼素色浴室門安裝含斗含五金 6,000元 3,000元 9,000元 20 和成馬桶 和成基本款馬桶含安裝二段式按壓沖水 15,500元 10,000元 25,500元 21 和成洗手檯 和成基本款洗手檯含安裝含基本款龍頭 15,500元 10,000元 25,500元 22 淋浴龍頭 和成基本款淋浴龍頭含安裝 8,500元 5,000元 13,500元 23 水電工程 一至三樓水電工程含配管拉線含開關插座安裝 95,000元 100,000元 195,000元 24 樓梯扶手 一至三樓基本款樓梯扶手含安裝 30,000元 15,000元 45,000元 25 氣密窗 信元866氣密窗含安裝 14,500元 8,000元 22,500元 26 氣密窗 信元866氣密窗含安裝 28,992元 16,000元 44,992元 27 氣密窗 信元866氣密窗含安裝 1,500元 3,000元 4,500元 28 氣密窗 信元866氣密窗含安裝 4,500元 4,500元 9,000元 29 一樓安全窗 一樓前後安全窗含 安裝140*120一樘 、100*60一樘 4,500元 2,500元 7,000元 30 二樓安全窗 二樓前後安全窗含安裝370*168外推60cm二樘 27,881元 12,000元 39,881元 31 一至三樓樓梯 一至三樓樓梯貼塑膠地板 25,000元 25,000元 50,000元 32 1樓 矽酸鈣板輕鋼架 5,600元 10,000元 15,600元 33 2樓 矽酸鈣板輕鋼架 5,600元 10,000元 15,600元 34 弱電箱 123樓前面打暗管直上各1處 10,000元 50,000元 60,000元 35 1樓水龍頭 1樓水龍頭配明管至1樓 1,500元 3,000元 4,500元 36 1樓後方採光罩 鋁料配PC板與屋同寬深度60公分 5,000元 6,000元 11,000元 37 廚具 下櫃、吊櫃、高櫃、水槽、水槽下嵌工資、抽屜、不鏽鋼側拉籃、不鏽鋼三邊籃 102,900元 50,000元 152,900元 總 計 864,311元 1,520,000 元 2,384,31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