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王昭雄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被 告 邱茂鴻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田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888號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41萬3,790元部分;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45號民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借貸款項,兩造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信託
式讓與擔保契約,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買賣價金為711萬元,扣除被告前已代為原告代為清償之480萬元外,被告並應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188萬元,及繳納43萬元買賣所生稅捐等費用,另原告得自交屋日起半年內,以668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而被告為確保原告未行使買回權時能占有系爭房地,故要求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持以委由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11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租賃法律關係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無效,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無效,被告持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被告自不得持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又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及金額為43萬元之保管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買回權之過戶稅費及前所支付價金之利息之擔保,而原告於110年2月22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並未行使買回權,且原告亦未為被告保管款項,是系爭本票及系爭保管契約之債權不存在。
㈢然被告竟於110年9月6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21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於同年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票字第52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以系爭保管契約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88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於同年12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4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08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480萬元,而未能依約清償
,又因其無力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向被告提議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並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償前開借款。兩造因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得於半年內向被告買回,又原約定價金為711萬元,嗣因買賣稅捐等費用43萬元應由原告負擔,故扣除買賣稅捐後,兩造合意更正買賣價金為668萬元,其中簽約款480萬元係自前開借款中抵償,另尾款188萬元由被告借款予原告,並代其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另因原告斯時無力支付買賣稅捐等費用,兩造因而簽立系爭保管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原告則應於110年8月1日前如數返還,惟被告匯款44萬元買賣稅捐等費用予訴外人即代書張妙瓊後,原告未依約返還,被告自得依系爭保管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
㈡此外,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委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惟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11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共7萬5,500元,及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每月1萬5,000元之違約金,共1萬8,000元,合計9萬3,500元,被告得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原告清償並強制執行其財產。
㈢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乃係為擔保被告為原告墊付
買賣稅捐等費用44萬元之換匯補償費用,兩造合意為4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借480萬元予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共40萬元,及000年0月0日出借188萬元之換匯補償費用,又雖原估算之換匯損失金額為12萬元,惟因被告實際換匯損失大於原預估金額,故兩造合意換匯補償費用為15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則係作為被告於110年2月5日借貸2萬3,192元予原告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106年6月12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以申辦房屋貸款(下稱一胎房貸)。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趙崇廷並借款480萬元(
下稱二胎房貸),原告再向被告借款以償還二胎房貸(下稱109年6月22日借款),兩造之借貸期限為109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約定月息為6萬5,000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即19萬5,000元。
㈢兩造簽訂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委由地
政士張妙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金原為711萬元,嗣後兩造合意修改為668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買回權約款,惟原告迄未向被告主張買回系爭房地。
㈣110年1月28日,兩造於以系爭房地為租賃標的物之系爭租賃
契約上簽名。又系爭租賃契約記載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另同年3月30日,兩造委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
㈤110年2月1日、同年2月5日,兩造分別簽立金額為43萬元、4萬元之保管協議書。
㈥1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88萬元(下稱系爭110年2月5
日借款),被告並在新光銀行交付原告188萬元,作為原告繳清對新光銀行一胎房貸。
㈦110年2月5日,兩造在金額為55萬元之保管協議書上簽名,原
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
㈧被告於110年2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40萬元、4萬元予張妙
瓊(下稱系爭44萬元),作為代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原告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及執行費等相關費用。
㈨110年3月19日,兩造在金額為2萬3,192元之保管協議書上簽
名,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㈩110年6月1日,原告簽立聲明書,向被告表明願於110年8月底
前,付清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否則願給付租金兩倍之違約金,並搬離系爭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條、第3條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668萬元(含簽約款480萬元、尾款188萬元,並針對買回權簽立特約事項:「雙方合意自交屋日起半年內賣方(按指原告)可以原價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買回,過戶稅費即因本次買賣衍生稅費亦由王昭雄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詳載買賣標的及價金,並約定出賣人即原告於交屋日起半年,得以668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等語,即非無憑。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等
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未見兩造有何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或於原告未依約還款時,被告得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之約定;且兩造復於11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原告並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可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已非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自難認原告係以純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云云,難謂有理。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性質應為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地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等情
,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再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上附加條條款載明:「双方確已知悉本租賃關係為賣方售後回租。(賣方即承租人:王昭雄)(買方即出租人:邱茂鴻)」,並經兩造簽名於上,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又證人張妙瓊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兩造應該有租賃關係,因為是售後回租,兩造均同意租約及附加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7頁),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後,為繼續使用房屋,故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使用。
⒊再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稱:「…在給代書過
戶當時,我再三強調,沒拿押金也可以,但每月房租一定要先給我,你在代書面前也承諾可以做到(代書當時也告知若2個月房租沒繳就是違約,給你的租屋合約書也明確有記載)。如今你當初承諾的房租還是沒給(由代書承做的合約書明確記載,你我在代書寫合約時也當面告知在2月底前先付2個月房租,你也有承諾可以做到)。」原告則稱:「…你要求要另付租金,我二話不說在你面前打電話給管理員問社區目前的租金一萬二到一萬五,你要一萬五,我所有過程沒意見是要讓過戶快速順利處理,以保障你借款給我的感謝。」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7頁),益徵兩造就被告將系爭房地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應支付租金等情,確有達成合意。又原告就兩造有何通謀虛偽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自11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
月1萬5,000元之租金,共7萬5,500元,及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每月1萬5,000元之違約金,共1萬8,000元等語,而原告固不爭執積欠前開租金,惟否認積欠被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30日,委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依據系爭公證書第5條及後附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3、8條所示:「承租人(按指原告)給付如後附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整,於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給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月請求按照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見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044卷第53至56頁),又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始返還房屋予被告等情,有其聲明書可證(見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044卷第25頁),則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1萬5,000元,共7萬5,500元(計算式:5個月1日×1萬5,000元=7萬5,500元)之租金,並得請求原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同年10月6日止按照房租2倍即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請求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萬8,000元(計算式:1個月6日×1萬5,000元=1萬8,000元),亦屬有據。
⒌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並無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且被告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共計9萬3,500元(計算式:7萬5,500元+1萬8,000元=9萬3,5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等語。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系爭公證書及及後系爭租賃契約均為有效,且被告就此對原告有前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依法自得持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顯然無據,不足採之。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44
萬元之換匯補償費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另案訴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立本件43萬元之系爭保管契約及4萬元保管協議契約書,約定內容為被告分別交付43萬元及4萬元予原告,由原告代為保管,原告並簽發面額43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而另案訴訟業經認定前開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前開保管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在於解決被告代墊移轉系爭房地所生之費用問題,亦即,為擔保原告確實償還代墊之款項,而由被告出具前開保管協議書及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實際代墊之金額僅41萬3,790元,未達到第一份保管契約所約定之43萬元額度,是應無適用第二份4萬元保管契約之餘地,又原告未依約清償第一份保管契約之債務41萬3,790元,因而判命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4萬8,964元予被告。是以,兩造既已於另案訴訟中,就系爭保管契約及4萬元之保管協議書及作為擔保而簽發之43萬元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辯論,另案訴訟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判斷前開保管協議書及簽發之本票均係作為被告代墊移轉系爭房地所生費用之擔保,且前開代墊費用之金額因無逾43萬元,故無4萬元之保管協議書適用之餘地,因認4萬元之保管協議書所擔保之金額為零,則基於4萬元之保管協議書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亦為零。
⒊而被告就其所辯,固舉證人董慧音、賴富榮之證述為證。惟
證人董慧音於本院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卷內之被證6之55萬元保管協議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97頁)是我於110年1月31日簽名,原告叫我日期寫同年2月1日。我聽過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請被告將美金定存解掉,且表示願意給付匯率之匯差損失。兩造是該日之前提到匯差損失之補償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而賴富榮則於同期日證稱:我沒看過被證6之55萬元保管協議契約書,也不知道兩造有簽保管協議契約書,我有聽到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說錢領出來會有匯差損失,原告表示其會負擔,不記得是何時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是依證人所述,兩造固曾提及由原告負擔被告因借款所生之匯差損失,惟證人董慧音係在110年1月31日前聽見兩造談及匯差損失之議題,而賴富榮對於前開日期則不復記憶,且證人均不知兩造間之對話係針對何筆借款之匯差損失或金額,又依不爭執事項㈤、㈦,兩造係於同年2月5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同額保管協議契約書,而非於證人在場時所簽立,自無法遽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同額保管協議契約書與證人聽聞之匯差損失有何相關,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估算之換匯損失金額亦有出入(詳如下述㈣⒌),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稽此,另案訴訟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作為被告代墊移轉系爭房地所生費用之擔保,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與另案訴訟為相同之判斷,故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同額保管協議契約書所擔保之金額為零。
⒋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兩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金額為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借480萬元予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共40萬元,及110年2月5日借款188萬元之換匯補償費用,因被告實際換匯損失大於原預估之12萬元,故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為55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據、存摺明細、聲明書、保管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47至73、297頁),及舉證人董慧音之證詞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55萬元保管協議書金額及日期多經塗改,且與證人董慧音所述不相符,故本票及保管協議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⒉經查,證人董慧音證稱:被證6之55萬元保管協議書(本院卷
二第297頁)及被證13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都是我親簽,保管協議書是兩造講好後,請我見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前開兩份文件完全沒有關聯,是不一樣的款項。我知道原告前向被告借款480萬元,該52萬元是另外之借款,我不記得當日被告有無交付金錢給原告,兩造在該日之前有提到48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我不知道被證6之保管協議書為何金額被塗改成55萬元,我沒見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是依證人董慧音之證述,被證6之保管協議書所載55萬元款項與109年6月22日借款(即480萬元借款)並無相關,且其雖曾聽聞兩造談及109年6月22日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惟並非簽立被證6之55萬元保管協議書之日所聽聞,自無法以其證詞證明被證6之55萬元保管協議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109年6月22日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所簽立。
⒊又觀之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22日借據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4
80萬元,約定月息為6萬5,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等情,有該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佐,稽之被告提出原告之聲明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480萬元,因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事,故自109年9月21日起增加為月息9萬6,000元,展延2個月至同年10月21日,在同年11月21日前清償19萬2,000元;又因違約,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開立各10萬元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
0、CH0000000)予被告;復因原告欲再延至110年2月21日付款,故於109年1月21日開立1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予被告,有前開聲明書、本票(見本院卷二第69、7
1、73頁)可證,惟被告抗辯前開利息、違約金共40萬元,與被證6之55萬元保管協議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且保管協議書上亦未見與前開借據、聲明書相關之記載,自無法證明被證6之55萬元保管協議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4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⒋況除前開本票外,被告提出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簽發之金額1
2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抗辯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其斯時所概算如借款188萬元與原告所受之匯差損失,惟被告並未說明係如何估算得出12萬元,是其所辯,已非無疑。再依被告自行計算之美金匯兌損失,其陳稱於110年2月5日因將美金68,022元兌換為1,899,991元之新臺幣,所受匯差損失為247,44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而與其抗辯估算匯差損失12萬元或合意之15萬元相差甚多,是其抗辯被證6之55萬元保管協議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188萬元之匯差損失15萬元,亦難採信。
⒌此外,依被告前開所辯,其自行計算借貸之匯差損失約為1,3
02元/萬元(計算式:247,449÷1,899,991=0.1302,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而被告稱其於110年2月5日貸與借原告188萬元,並向原告稱匯差損失過大,希望由原告負擔其中損失,而更改保管協議書金額,原告另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如被告所辯屬實,其於110年2月5日又借款44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匯差損失,則該損失金額以其已匯兌之前開數值估算應為57,288元(計算式:
1,302元/萬元×44萬元=57,288元),衡情被告於已低估借款188萬元匯差損失之情形,自無可能再與原告約定借款44萬元匯差損失為4萬元,益徵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44萬元之換匯補償費用,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⒍是以,兩造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保管協議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09年6月22日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110年2月5日借款之換匯補償費用,又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依保管協議書交付55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5日被告借款188萬元以清償原告對
新光銀行之房貸,惟因被告為原告給付貸款金額為187萬5,369元、27,823元,尚不足2萬3,192元,故被告再貸與原告2萬3,192元,原告因而簽立保管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收回收息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元)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期款項係約定應清償原告之貸款,被告自不得以利息部分未經結算,而請求原告給付等語。
⒉經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第四
期款之金額為188萬元,並記載:「清償賣方(按指原告)原貸款」,有該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稽,可知被告貸與原告188萬元供原告繳清房貸,並以該188萬元之債權作為第4期款之價金,是被告自無為原告給付逾188萬元房貸之義務。
⒊又經被告就前開房貸繳納事宜聲請函詢新光銀行,新光銀行
於112年8月8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5000212號函覆稱:110年2月5日繳納房貸之總額為190萬3,192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10年2月5日除貸與原告188萬元外,另貸與原告2萬3,192元,並為原告繳納房貸以為交付,原告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票以為擔保,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保管協議契約書之債權,於超過41萬3,79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兩造前於另案訴訟已就43萬元保管協議契約書及同額本票為主張,而另案訴訟業經認定被告實際代墊金額為41萬3,790元,而未達保管協議契約書所載之43萬元等情,已詳述如前,而前開認定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據,依另案訴訟所生爭點效,本件自應與另案訴訟為相同之判斷,則原告主張43萬元保管協議契約書之債權,於超過41萬3,790元部分不存在,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㈦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其就系爭保
管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乃係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亦無法證明原告得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對被告之其他債務。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不足採之。
㈧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自得以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且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查系爭公證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裁定均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6日持系爭公證書、於同年12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尚未終結;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保管協議契約書之債權,於超過41萬3,790元部分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裁定就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41萬3,790元部分;及系爭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原告固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係系爭公證書,而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41萬3,790元部分;及系爭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將系爭房地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交易價值,以證明被告應找補金額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而非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送鑑定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昭雄 110年2月5日 40,000元 110年8月2日 CH0000000 2 王昭雄 110年2月8日 550,000元 110年8月6日 CH0000000 3 王昭雄 110年3月19日 23,192元 110年7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