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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許春佃

許文淵許建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徐秀桂

徐慶和柯慶明劉慶林陳黃妹林惠雯林智偉林哲民林宜芳陳鳳嬌陳太保陳太榮陳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秀桂、徐慶和、柯慶明、陳黃妹、林惠雯、林智偉、林哲民、林宜芳、陳鳳嬌、陳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春佃與訴外人許春祥分別共有;同段890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春佃單獨所有;同段891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文淵與訴外人許志元分別共有;同段892地號土地為原告許建清與訴外人許進發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0號房屋)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之被告徐秀桂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同巷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28號房屋)則為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部分之被告陳黃妹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經實測結果分別以30號房屋、28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另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則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9部分之土地設置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理由,如經被告農田水利署通盤檢討認為已無供灌溉或排水使用,或有其他替代方案,基於最小侵害原則,落實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系爭溝渠亦非不得廢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春佃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春佃;

(四)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c)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文淵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d)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及圖塊(e)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建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民國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茲原告所主張拆除者,係被告所管理之虎眼二圳中庄圳支線1-1給水之灌排溝渠,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其坐落土地即屬該法施行前已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依上開規定,應照舊使用,即為被告之占有權源。又系爭溝渠占用土地部分,自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已因實際供公用灌溉排水溝渠使用,而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行使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請求拆溝還地。又系爭溝渠具有灌溉、排水之功能,對土地週遭及下游居民極具重要性,倘冒然移除,將嚴重影響附近之排水,且遇大雨恐因水流無法正常渲洩,而造成水患,對國家經濟、居民安全均產生極為不利之影響,原告請求移除之,顯然嚴重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所不許。復查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溝渠其轉彎不遠處固與另一條對向溝渠會合,而不影響農田灌溉功能,但該溝渠主要係作為農田排水功能使用,即令下游不遠處有另一水溝會合,然若冒然移去,將使源頭之溝渠之水流截斷,而嚴重影響排水,自仍有供公眾使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慶林、陳太保、陳太榮聲明: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徐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11年5月24日表示:如伊有侵占到的部分,同意原告拆除等語。被告林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11年5月24日表示:這間房子是奶奶住,已經住了七、八十年了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春佃與訴外人許春祥分別共有;同段890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春佃單獨所有;同段891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文淵與訴外人許志元分別共有;同段892地號土地為原告許建清與訴外人許進發分別共有。

(二)30號房屋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之被告徐秀桂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28號房屋為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部分之被告陳黃妹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分別以30號房屋、28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三)現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溝渠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9部分之土地,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之被告徐秀桂等人以30號房屋、編號2至4部分之被告陳黃妹等人以28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未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人,即有理由,堪先認定。

(二)就被告農田水利署辯稱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為其占有權源乙節,原告則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非在違背憲法第15條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仍為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者,則該立法精神於目前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仍有適用,被告農田水利署未舉證原告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故難認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反駁。惟查:

1.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對於本條項之法律解釋。

2.以往司法實務見解不一,但依據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所釋示之最新見解:「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已確定農田水利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就原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縱令「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者,亦應照舊使用。換言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或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概以該土地是否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為基準,從而農田水利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無庸舉證證明曾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解決以往因年代久遠,難以舉證而危害灌排系統公益目的之棘手問題。至其他法院與上開憲法法庭之見解相牴觸者,基於法之安定性,應不再予以參考,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3.而現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溝渠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9部分之土地,此客觀情狀既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按前揭見解,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9部分之土地,即屬農田水利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依法即應照舊使用,從而被告農田水利署無庸舉證證明該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則被告農田水利署照舊使用前述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謂無權占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農田水利署拆溝還地,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4.以上已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農田水利署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農田水利署所辯關於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即所謂權利濫用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原告論及系爭溝渠亦非不得廢止等語,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理由「四、併此指明」第二段乃稱:「又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其所謂公物之廢止,應循行政程序辦理,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農田水利署拆溝還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參附表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一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土地所有權人 1 徐秀桂、徐慶和、柯慶明、劉慶林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A)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上之30號房屋 原告許春佃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陳黃妹、林惠雯、林智偉、林哲民、林宜芳、陳鳳嬌、陳太保、陳太榮、陳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上之28號房屋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C)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上之28號房屋 原告許春佃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上之28號房屋 原告許文淵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附表二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物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徐秀桂、徐慶和、柯慶明、劉慶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A)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13,200*10.55 =139,260元 連帶負擔19% 2 陳黃妹、林惠雯、林智偉、林哲民、林宜芳、陳鳳嬌、陳太保、陳太榮、陳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13,200*1.21 =15,972元 連帶負擔25%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C)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13,200*11.17 =147,444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13,200*1.25 =16,500元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13,200*6.91 =91,212元 0%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13,200*6.39 =84,348元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c)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13,200*6.92 =91,344元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d)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13,200*7.57 =99,924元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塊(e)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13,200*2.92 =38,54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724,54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