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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張以晴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富程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3-01-18